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1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其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其政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算壹日。扣案之固定鉗壹支、鋼絲鉗貳支、鐵棍貳支、鐵鎚壹支及飼料袋壹只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其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六簡字第3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99年6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其不知悔改,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100年9月19日凌晨3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同時攜帶其所有足供兇器使用之固定鉗1支、鋼絲鉗2支、鐵棍
2支、鐵鎚1支及飼料袋1袋作為行竊之工具,前往雲林縣古坑鄉湳仔村舊臺3線雙頭崎橋,復利用其所有之螺栓(未扣案)作為腳踏釘之用,爬上該橋旁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湳北10號電線桿,準備持鋼絲鉗等物剪斷其上臺電公司管理之電纜線而著手竊盜,但其不慎由電線桿高處摔落而倒地不起,使其竊盜行為止於未遂階段。嗣由警方循線查獲,並扣得其所有預備供行竊使用之固定鉗1支、鋼絲鉗2支、鐵棍2支、鐵鎚1支及飼料袋1只,方知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本案被告謝其政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臺電公司員工 郭瑞源蔡其 用於警詢中之陳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照片11張附卷可查。此外,也有固定鉗1支、鋼絲鉗2支、鐵棍2支、鐵鎚1支及飼料袋1只扣案可資佐證。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觀之警卷蒐證照片可知,被告持以預備行竊使用之固定鉗1支、鋼絲鉗2支、鐵棍2支、鐵鎚1支等物,屬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誤。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有前述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此觀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明,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本院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常管道賺取金錢,竟行竊臺
電公司電纜線,可認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竊盜行為不僅讓臺電公司員工疲於奔命、不堪其擾,也可能造成附近住戶停電而生活不便,殊不可取,但本院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尚可,且其當時失業中,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之固定鉗1支、鋼絲鉗2支、鐵棍2支、鐵鎚1支及飼
料袋1只,為被告所有預備供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當時作案使用之螺栓,雖亦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認在卷,但既未扣案,也非違禁物,為了避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紹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姵君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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