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311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退還保證金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一一○號
原告滿祥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代表人甲○○右原告因退還保證金事件,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日台財訴字第○九○○○六二○七七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提起行政訴訟,核有左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二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七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或補正書狀未附繕本,即以裁定駁回本訴,特此裁定。補正事項如左:
一、起訴狀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五十七條各款規定所列事項,載明當事人,以何人為被告,並載列被告代表人之姓名(與機關之關係)、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依同法第二條、第三條規定,陳明係提起何種訴訟,及依第五十八條規定由原告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
二、本件原告向本院提出之起訴狀,未載列被告代表人之姓名及其與機關之關係,且未載起訴聲明、訴訟標的,亦未陳明係提起何種訴訟。原告於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六日準備程序僅補正訴之聲明,但其中第二項「請求作成利息賠償之行政處分」,未表明金額,其訴之聲明仍不明確。
三、原告應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並逕將其繕本壹份送達被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
書記官陳幸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