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三二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公司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七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九一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係高雄市理想會計記帳事務所之負責人,明知日登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日登公司)、百珈食品有限公司(下稱百珈公司)、翔基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翔基公司)、高鳳機電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高鳳公司)、加密佳食品廠有限公司(下稱加密佳公司)、總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總源公司)、聖安卓運動用品有限公司(下稱聖安卓公司)、集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輝公司)、南榮智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南榮智公司)等九家公司之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竟與其配偶 方文智 (業經判刑確定)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二年一月間起至八十五年二月間止,利用執行業務之機會,以其於中國農民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及知情之方文智於上開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活期存款帳戶內之鉅額存款循環使用,而替上述各公司取得銀行存款證明,並持該等銀行存款證明向各縣市政府建設單位,據為申辦公司之新設立、增資等登記事項,俾順利取得公司執照。乃甲○○、方文智竟分別與日登公司負責人 李天文 、百珈公司負責人 辛錦和 、翔基公司負責人 梁清揚 、高鳳公司負責人 林益安 、加密佳公司負責人 黃文祥 、總源公司負責人 莊金堯 、聖安卓公司股東 李逸慶 、集輝公司實際負責人 曾資惠 及南榮智公司負責人 黃榮智 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明知上述公司股東未依規定繳足出資股款,竟連續由甲○○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時間,指派不知情之理想會計記帳事務所職員 潘吳秋桂 至前述存款分行為上述公司開設帳戶,將各公司所需代作之款項存入各公司帳戶,並向該分行申請取得該帳戶之銀行存款證明後,即由潘吳秋桂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原存入之代作資金以提現方式將之悉數領出,復交回甲○○循環使用,另代作之帳戶則予結清銷戶,而取得之銀行存款證明則交由甲○○持交會計師 李建利 或陶志良為資本查核簽證後,再以會計師所為之查核報告書及所附財產文件,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前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辦公司之設立、變更(增資)登記(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等相關手續。而承辦業務之公務員疏於實質查核,於原判決附表所示核准日期核准上開公司之設立或增資變更登記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其共同連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刑。又以公訴意旨認被告乙○○係忠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忠延公司)負責人,亦與甲○○基於犯意之聯絡,忠延公司股東未依規定繳足出資股款,竟由甲○○利用執行業務之機會,以其夫婦前開銀行活期存款帳戶內之鉅額存款循環使用,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指派不知情之職員潘吳秋桂至前述存款分行為忠延公司開設帳戶,將該公司所需代作之款項存入公司帳戶,並於同日向該分行申請取得該帳戶之銀行存款證明後,即由潘吳秋桂將原存入之代作資金以提現方式將之悉數領出,交回甲○○循環使用,另代作之帳戶則予結清銷戶,而取得之銀行存款證明則交由甲○○持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辦忠延公司之變更(增資)登記相關手續,使承辦業務之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變更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社會大眾等情,因認被告乙○○牽連涉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公司應收股款未實際繳納罪、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經審理結果,認其犯罪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乙○○部分之判決,改判諭知乙○○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而屬依法應予調查之證據,茍未依法調查或雖已調查而未調查明白,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如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又證據之證明力,固屬於法院判斷之自由,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如其判斷仍存有疑竇,則在應予調查之證據究明釐清前,尚難遽採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㈠、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時,證人即理想會計記帳事務所職員潘吳秋桂陳稱忠延公司之000-00-00000-0帳戶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之存款條、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之取款條,係其本人親筆所填寫等語(該機動工作組調查筆錄第二頁背面、第三頁正面);被告乙○○則供稱上開存款及取款憑條均非伊本人填寫……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的存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一萬元卻由伊本人親自存入。嗣改稱該三百八十萬元確實是由伊事先拿給方文智,方文智為何分二次存入帳戶,伊不清楚(同上調查筆錄第十六頁)。第一審審理時乙○○供稱辦增資的錢存入銀行,有一部分他們(指甲○○等)去存,有一次我去存,加起來才有三百八十萬元等語(第一審卷第一六四頁背面)。乙○○如僅存款一次,則由甲○○之事務所存入之另一次,其資金來源是否為甲○○等人所提供?本院前次發回時已指明茍乙○○嗣後所稱伊全部將三百八十萬元交給方文智一節屬實,何以方文智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卻將三百八十萬元分二次存入帳戶(即各存入二百五十一萬元、一百二十九萬元),而未一次存入?且方文智於同日亦有一筆一百二十萬元之提款紀錄,甲○○於當日提款一百零一萬元又做何使用?方文智、甲○○夫婦該日之提款,是否部分存入銀行作為忠延公司應收股款之一部分?又存入該帳戶內之三百八十萬元存款,如果確係忠延公司辦理增資股東所繳納之股款,何以於取得存款證明當日即全額領出?其取款憑條為何是潘吳秋桂所填寫?是否由潘吳秋桂陪同乙○○領取後,部分償還之前甲○○之事務所代為存入之部分資金?因攸關系爭三百八十萬元是否為忠延公司辦理現金增資股東所繳納股款之認定,原審仍未調查釐清,於判決內論述明白,遽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尚嫌速斷,並有理由不備之可議。㈡、公司之增資款,無論現金增資或以盈餘轉增資,均屬股東之出資款,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實際有無繳納,與負責人個人有無資力無關,乙○○個人有資力,不等於忠延公司參與增資之各股東已實際繳納股款。故縱認乙○○個人並非無資力,可自行存入忠延公司增資所需之三百八十萬元股款而取得存款證明,然尚不得據以推論忠延公司各股東已按其增資股份之比例實際繳納股款完畢甚明。又忠延公司並非新設立之公司,據乙○○所稱該公司已營運多年,且為績優之公司,則該公司應該已有銀行之帳戶可供使用,辦理增資是否須另開立銀行之新帳戶使用,有待釐清。又被告乙○○何以迄今無法明確提出股東繳納增資股款之資金來源證明?且於取得前開帳戶之三百八十萬元存款證明當日,乙○○即將該存款全部領出,而未依公司會計程序處理?其領出後資金之流向如何?是否供公司使用?該三百八十萬元存款茍係乙○○個人所提供,能否謂係增資股東實際繳納之股款?實情如何?原審未詳加勾稽究明,即認被告等無違反公司法之情形,而為無罪之判決,其審理猶有未盡。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甲○○、乙○○違反公司法部分,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對於甲○○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另乙○○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因公訴意旨認該部分及乙○○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與其上開被訴違反公司法得上訴第三審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亦應併予發回,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賴忠星法官王居財法官林開任法官林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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