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重上更(五)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96年重上更(五)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重上更(五)字第4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葉錦郎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1909號中華民國88年5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29126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最高法院第五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係忠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忠延公司)董事(負責人),其於82年2月間欲辦理該公司現金增資新台幣(以下同)380萬元,明知應向各該股東實收380萬元之增資股款,取得銀行存款證明,始得向主管機關辦理,竟與高雄市理想會計記帳事務所負責人 吳淑真 (業經本院前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及吳淑真之配偶 方文智 (經原審89年度易字第477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撤回上訴確定)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之犯意聯絡,明知甲○○與為不知情之該公司股東 林文欽林連麗琴林宏錦林岳正 等人均未實際繳納該增資股款,仍先委由吳淑真命該事務所不知情之職員潘 吳秋桂 ,在中國農民銀行新興分行,以忠延公司名義開設帳戶(帳號:000-00-00000-0),再由吳淑真、方文智提供資金,於82年2月25日分別由中國農民銀行新興分行及高雄分行,存入該忠延公司帳戶各251萬及129萬元,共計380萬元,經兩日後,於同年月27日,即由 潘吳秋桂 陪同甲○○將該存款全數領出,並於同年5月21日結清銷戶,藉此方式取得該銀行之存款證明,而由吳淑真持交會計師為資本查核簽證後,再以會計師所為之查核報告書及所附財產文件,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表明已收足上開增資股款而申辦公司之變更(增資)登記,而使承辦該業務之公務員經實質審查後,仍陷於錯誤,而於82年3月8日將上開各股東之出資額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該公司增資變更登記事項卡。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南機組)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二、證人潘吳秋桂於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時所為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此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事,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本件犯行,辯稱:本件忠延公司增資之股東股款共380萬元係伊交以自己資金交付予方文智,委請方文智代為辦理公司變更(增資)登記等語。
二、然查:
(一)被告甲○○係忠延公司董事(負責人),其於82年2月間欲辦理該公司現金增資新台幣(以下同)380萬元,而委請高雄市理想會計記帳事務所負責人吳淑真之配偶方文智辦理該公司現金增資之申辦登記事項,吳淑真乃先命該事務所不知情之職員潘吳秋桂,在中國農民銀行新興分行,以忠延公司名義開設帳戶(帳號:000-00-00000-0),該帳戶並於82年2月25日分別由中國農民銀行新興分行及高雄分行,存入251萬及129萬元,共計380萬元,經兩日後,於同年月27日,即該存款經全數領出,並於82年5月21日結清銷戶,以此方式取得該銀行之存款證明,而由吳淑真持交會計師為資本查核簽證後,再以會計師所為之查核報告書及所附財產文件,向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表明已收足上開增資股款而申辦公司之變更(增資)登記,而使承辦該業務之公務員實質審查後,仍陷於錯誤,而於82年3月8日將上開各股東之出資額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該公司增資變更資料等事實,業為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潘吳秋桂、吳淑真於調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調查卷第1-5頁,31-34頁),並有本次增資之「忠延企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含股東名單)、忠延公司之中國農民銀行存款對帳單及中國農民銀行94年3月3日農興字第9439000028號函存卷可按(原審卷第102、103頁,86年聲字第4004號卷(下稱聲卷)第27頁,本院更二卷第
163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二)關於本件增資股款之繳納過程,被告甲○○於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時辯稱:忠延公司之000-00-00000-0帳戶82年2月25日之存款憑條及82年2月27日之取款憑條均非伊本人填寫,....82年2月25日的存款251萬元係由伊本人親自存入等語,嗣改稱:該380萬元確實是由伊事先拿給方文智,方文智為何分二次存入帳戶,伊不清楚等語(見該機動工作組調查筆錄第16頁);另於原審審理時又稱:辦增資的錢存入銀行,有一部份他們(指吳淑真等)去存,有一次伊去存,加起來才有38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64頁),則被告甲○○之辯詞前後不一,已有可疑。又被告甲○○若果將其自己之380萬元交給方文智存入銀行藉以取得存款證明,則方文智於82年2月25日即可將380萬元1次存入,該資金於同日分2次由上開新興分行及高雄分行存入上開忠延公司新設之帳戶(即分別存入251萬元及129萬元),亦顯與事理有違。況本件
380萬元若係被告之自有資金,則此筆資金即與吳淑真、方文智之上開事務所完全無關,則按諸常情,該款項380萬元金額甚大,其存入及提領自會由被告本人或公司會計為之,而無先將此鉅額款項交付方文智之理。
(三)證人潘吳秋桂於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時證稱:忠延公司之000-00-00000-0帳戶82年2月25日之存款憑條及82年2月27日之取款憑條,均係其本人親筆所填寫等語明確(見該機動工作組調查筆錄第2頁背面、第3頁);徵諸上開銀行之超過100萬元大筆款項提領備查簿,82年2月27日該380萬元提領人先係由潘吳秋桂簽寫「吳秋桂」,嗣又刪除,改由被告甲○○簽名,有該備查簿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上更一卷第159頁),足見當時潘吳秋桂曾代領該筆存款,因故未能完成提領手續,始由被告在備查簿上簽名領取。再觀之該備查簿僅將「吳秋桂」之簽名及接後書寫之潘吳秋桂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劃線刪除,而於下一行留有「甲○○」之簽名及其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至於「吳秋桂」簽名之同一行前段所記載「82.2.27」、「000-000000-0忠延企業有限公司0000000」之內容則未劃除,足見當時潘吳秋桂與被告甲○○於領款時一同在場,蓋潘吳秋桂當時若僅一人單獨辦理領款手續,則不論其因何故未完成領款手續,必將備查簿所載整筆領款紀錄全部劃除,不可能僅將「吳秋桂」之簽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劃線刪除,而另待甲○○接續其下一行補簽名及記載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本件究因何故刪除「吳秋桂」之簽名,而改由被告甲○○簽名領取該筆380萬元之款項,固無證明憑以認定。然該筆存款若係被告之自有資金,存入忠延公司上開帳戶作為增資股款之繳納,並係提領作為忠延公司之用,則該款項之提領即純屬忠延公司之事務,與上開理想會計記帳事務所之方文智、吳淑真、員工潘吳秋桂全然無關甚明,潘吳秋桂自無必要與被告甲○○同去領款,且潘吳秋桂亦無可能持有該帳戶之存摺、開戶印鑑可供提領該存款,換言之,即無可能發生潘吳秋桂欲提領該帳戶存款380萬元,而於上開備查簿提領人欄簽名,嗣又劃除之情事。從而,潘吳秋桂既與被告同至銀行領取該筆款項,又先簽名於上開備查簿提領人欄,而隨即劃除,改由甲○○簽名提領,即足認定該筆380萬元存款係由方文智、吳淑真所提供暫存忠延公司帳戶,以取得存款證明,並非忠延公司股東所繳增資股款無疑。被告於此雖辯稱:伊係與公司一位會計同去領取
380萬元,潘吳秋桂並未同去云云,惟潘吳秋桂與本件
380萬元之提領若全無關連,上開備查簿於此380萬元之提領人欄即無可能出現「吳秋桂」之簽名,被告所辯顯非事實。該備查簿380萬元之提領人欄雖將「吳秋桂」之簽名劃除後及改為「甲○○」之簽名,然潘吳秋桂既隨同在場領款,即難據以認定該筆資金為被告所自有,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參以本件存入帳戶內之380萬元,若確係忠延公司辦理增資股東所繳納之股款,忠延公司並非新設立之公司,另據被告甲○○供稱該公司已營運多年,且為績優之公司,則該公司應已有銀行帳戶可供使用,其於辦理本件增資時又另於上開中國農民銀行新興分行開設新帳戶,亦顯與經驗法則有違,被告對此雖辯稱:因方文智要介紹 伊多 認識幾間銀行,始會另開新帳戶等語(見本院本審卷第93頁),然該帳戶除有上開共380萬元之存提往來外,至82年5月21日銷戶,其間並無任何交易紀錄,有上開中國農民銀行存款對帳單存卷可按(聲卷第27頁),被告所辯並無可採,該新設帳戶顯係為與被告本人之資金區隔,並避免遭被告擅自領取使用而開設甚明。再者,被告甲○○迄今無法明確提出股東繳納增資股款之資金來源證明,又於取得存款證明之當日即將該存款全額領出,亦無依公司會計程序處理之證明,益證忠延公司增資變更登記所需之380萬元,並非由被告甲○○所提供甚明。辯護意旨雖稱:甲○○在第一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於82年2月1日至28日有多筆高額款項存入記錄,並於同年月5日有提領現金347萬元,而於同年月27日該帳戶仍有137萬餘元,自有能力以自有資金存入380萬元之增資款等語(見本院本審卷第100頁),固有該帳戶存款明細分類帳可稽(見院上更一卷第
107頁),然上開增資股款乃各該股東所應確實繳交,如係由被告一人繳納,乃與股東確實繳納股款之情形不合。
難謂被告個人於82年2月27日仍有上開帳戶餘款,各該股東即有確實繳納本件增資股款之事實。且380萬元金額甚大,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雖有137萬餘元之存款,然並未提領用以作為本件增資股款之存入,被告為避免由其個人帳戶直接轉存作為增資股款,暴露該公司實為1人公司,而不願動用其自有資金,亦非無可能。自不得以被告個人非無資力,即認本件380萬元係被告之自有資金。
(五)綜上所述,被告甲○○前開所辯,均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可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即86年6月25日修正公布)公司法第9條第3項之公司負責人應收股款未實際繳納罪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時法及裁判時之法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觀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本件被告甲○○行為後,公司法第9條第3項先於86年6月25日修正公布,該條項之法定刑(徒刑、拘役部分未修正)罰金部分由或科或併科(銀元)
2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僅將罰金刑由銀元變更新台幣計算,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86年6月25日修正後之公司法第9條第3項處斷;嗣該條又於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將上開規定由第3項移列於同條第1項,並將法定刑(徒刑、拘役部分未修正)罰金部分修正為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86年6月25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最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原應適用行為時法,惟86年6月25日修正後之公司法第9條第3項既非法律變更,自應逕依86年6月25日修正後之公司法第9條第3項論處。又查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3項規定:「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公司負責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係直接以公司負責人為犯罪主體,蓋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由公司負責人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者,應加附公司負責人出具委託書,並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存摺影本及公司章程等文件加蓋公司及代表公司負責人印鑑章,再由會計師於騎縫處加蓋會計師印鑑章後,提出申請。此觀公司法第7條、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第2條、第9條、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3條、商業登記法施行細則第7條、商業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第2條等規定自明,足見公司申請設立或變更登記係由公司負責人提出申請,而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公司負責人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其犯罪主體係公司負責人,並非公司法人違反規定,而轉嫁處罰其負責人。故無此身分之人與公司負責人共同犯該條項之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以共同正犯論處。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而其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422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甲○○透過方文智之聯絡,由方文智、吳淑真提供資金偽充股東出資,取得銀行存款證明,而代甲○○申辦忠延公司之增資變更登記,3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依同法第28條以共同正犯論處。95年7月1日起施行(下稱新法)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改採「從舊從輕」主義,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原則。準此,法院裁判時已在新法施行之後,如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處罰之輕重或要件內容之不同,而僅為其他純文字之修正,非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依本院最近見解,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與吳淑真、方文智3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論適用新法或舊法,均為共同正犯,適用新法並無較有利之情形,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被告委由方文智、吳淑真辦理本件公司增資變更登記,由吳淑真指派不知情之事務所職員潘吳秋桂至銀行開設帳戶,並於取得銀行存款證明後,再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查核後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辦公司之變更(增資)登記等相關手續,係屬間接正犯。被告委由方文智、吳淑真指派不知情之所屬事務所職員潘吳秋桂至上揭銀行分行將忠延公司增資所需代作之380萬元款項,分2次存入上開忠延公司之帳戶,均係為取得忠延公司該帳戶之銀行存款證明,應認係屬接續行為。
四、原審對被告吳淑真、甲○○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甲○○之行為不構成刑法第214條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詳如後述,原判決論被告2人犯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即有未合。(二)原判決未及就有關公司法第9條第3項、易科罰金部分(詳於後述)予以新舊法比較,亦有未洽(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7月16日施行,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該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之要件,原審不及適用該條例第7條之規定於裁判時減刑,亦有未合。
被告甲○○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甲○○所為,影響主管機關對公司設立之審查管理之正確性,及社會交易之安全,及其素行、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記帳收款簿9冊、公司證照領回登記簿1冊、客戶名冊資料2份、收款簿2冊、銀行存摺影本1冊、公司登記資料4冊,與本案被告甲○○之犯罪行為並無關係,自均不為沒收之諭知。又被告甲○○行為時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之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業於90年1月4日修正公布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
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並經總統於90年1月10日公布施行,將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嗣該條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又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同自95年7月1日施行,且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亦已刪除,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100元、200元、300元(修正前條文規定: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90年1月4日修正公布(90年1月10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之規定對被告最為有利,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新法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件應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查被告甲○○未曾受有刑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此次係屬初犯,被告甲○○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刑法業於95年2月2日修正公布,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之犯罪行為雖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附此敘明。
五、不另無罪判決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係忠延公司負責人,其於82年2月間欲辦理該公司現金增資新台幣380萬元,明知應向各該股東實收380萬元之增資股款,取得銀行存款證明,始得向主管機關辦理,竟與高雄市理想會計記帳事務所負責人吳淑真及吳淑真之配偶方文智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商業會計法之犯意聯絡,明知甲○○並未實際繳納該增資股款,仍先委由吳淑真命該事務所不知情之職員潘吳秋桂,在中國農民銀行新興分行,以忠延公司名義開設帳戶(帳號:000-00-00000-0),再由吳淑真、方文智提供資金,存入該忠延公司帳戶,藉以取得該銀行之存款證明後即領出,而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表明申辦公司之變更(增資)登記,均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設立、變更登記等管理之正確性及社會大眾,因認被告甲○○除犯修正前公司法第
9條第3項之公司應收股款未實際繳納罪外,尚涉有刑法第
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嫌云云。
㈡、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否認有共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經查:
(1)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又依86年6月25日修正公布前之公司法第388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法令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第412條第1項規定「有限公司應於章程訂立後15日內,將左列事項,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設立之登記:一、第101條所列各款事項。二、繳足股款之證件。
三、以現金以外之財產抵繳股款者,其姓名及其財產之種類、數量、價格或估價之標準。」同條第2項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依上開規定觀之,被告等行為時向主管機關申請為有限公司設立或變更之登記,其於申請設立或變更登記時,公司應收之股款是否確已繳足,主管機關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亦即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而非僅依其申請或聲明即為一定登載之形式審查,則被告甲○○明知申請設立或變更登記時,公司應收之股款並未繳足,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而使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予以登載,應僅成立公司法第9條第3項前段之罪,無適用刑法第214條論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46號判決參照)。
(2)又商業會計法第16條第1款之規定而言,存款餘額證明書為證明資本總額之直接相關原始憑證,係屬商業會計法第
71條所示之會計憑證,至查核報告書則為會計簽證資本總額所為之證明文書與會計憑證有別,此固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88年10月6日財高國稅資字第88048406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上訴卷第54頁)。惟依商業會計法規定,商業應根據原始憑證,編製記帳憑證,根據記帳憑證,登入帳簿。公司於辦理設立登記或增資時,自銀行取得之銀行存款餘額證明,係供會計師做資本額查核簽證時之證據,並非交易之原始憑證,不需登入帳簿。而會計師之所以需要銀行存款餘額證明,係驗證公司所提供銀行存摺金額是否正確之用一節,亦有高雄市會計師公會92年4月24日(92)高會字第091號函1份在卷足稽(見本院上更一卷第
108頁),核與 李建利 會計師所屬全統會計師聯合事務所之工作人員 陳利惠 到庭證稱:我們事務所是根據存款餘額證明書及存摺,打電話向銀行確認後,才製作報告書,因是證明錢是否存足,所以簽證日期是存足隔天,至於以後是否動用則不是會計師權責。且該存款餘額不會計入會計帳冊裡,存款餘額證明書是交給會計師查核用的,不是會計憑證的原始外來憑證。如果是公司增資,有一筆錢是公司股東拿錢匯入公司的帳戶,所以一般公司不只壹個帳戶,存到那個帳戶就是增資戶,也是要提出存款餘額證明書,也是給會計師查核用的,並不是作為會計憑證的原始外來憑證等語相符(見本院上更一卷第93頁至第94頁)。足見吳淑真無須受被告甲○○委託,將前開申請公司登記所檢附之中國農民銀行新興分行存款餘額證明書記入忠延公司等所有之會計帳冊內,被告甲○○自不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
(3)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甲○○確有刑法第
214條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部分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甲○○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起訴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方法結果牽連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86年6月25日修正公布公司法第9條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修正前)第28條、第31條前段、修正前(即90年1月4日修正公布,90年1月10日施行)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陳志銘法官蔡國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
書記官楊茱宜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公司法第9條第3項(86年6月25日修正公布)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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