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761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761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0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期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第1行補充「甲○○前因竊盜、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818號、95年度簡字第331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9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經同法院裁定減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6年7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犯罪事實第2行之「9月28日13時許」更正為「9月28日12時50分許」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上所述前科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猶未思以己力獲取生活所需,而於被害人乙○○購買飲料之際,任意竊取其置放機車腳踏板上之手提袋及其內財物,法紀觀念薄弱,實屬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之動機、手段、目的、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及教育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6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