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亡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宣告死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亡字第5號聲請人 張伊萍 上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 張偉庭 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宣告死亡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40條至第553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25條定有明文。又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聲請死亡宣告之判決,聲請人需先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命失蹤人或其他已知之人陳報失蹤人之生死,並於公示催告所定陳報期間期滿後,由公示催告聲請人向法院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之判決,故依上開法律規定,得聲請法院判決宣告失蹤人死亡之人,須以前案聲請對失蹤人公示催告之人為限自明。又按駁回死亡宣告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625條準用同法第547條規定亦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胞弟張偉庭(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原住高雄市○○區○○○路○○○巷○○弄○○號5樓之1)於76年9月30日被鄰居自高雄縣梓官鄉住處載到附近漁港遊玩,此後未返家,失蹤迄今,聲請人前聲請鈞院以92年度家催字第311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命失蹤人或任何人陳報失蹤人之生死,現仍未見失蹤人回來,也沒有人陳報其生存之消息,為此依民法第
8條第1項規定,請求為宣告失蹤人死亡之判決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揭主張,固據其提出刊登廣告證明單1份為佐,然張偉庭於76年9月3日失蹤乙節,係經張偉庭之父 張偉柱 聲請公示催告,並經本院於92年10月20日以92年度家催字第
311號裁定准許,該裁定則於92年10月31日經登載於中華日報,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92年家催字第311號公示催告卷宗審閱屬實,而張偉柱逾法定期間未聲請宣告張偉柱為死亡之判決,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紀錄可參。是以,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未經公示催告之程序即逕行聲請本件宣告張偉庭死亡之判決,顯然於法不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634條第
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6日
書記官黃勤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