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八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被告吳淑眞
甲○○丙○○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九一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吳淑眞係高雄市理想會計記帳事務所之負責人,明知日登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日登公司)、百珈食品有限公司(下稱百珈公司)、翔基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翔基公司)、高鳳機電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高鳳公司)、忠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忠延公司)、加密佳食品廠有限公司(下稱加密佳公司)、總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總源公司)、聖安卓運動用品有限公司(下稱聖安卓公司)、集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輝公司)及南榮智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南榮智公司)等十家公司之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二年一月間起至八十五年二月間止,利用執行業務之機會,以其於中國農民銀行新興分行帳號三九○|○一|六三七○二|八號,及其知情之丈夫 方文智 (未據起訴)於上開銀行之帳號三九○|三|六三六七三|五號之活期存款帳戶內之鉅額存款循環使用,替上述公司取得銀行存款證明,並持該等銀行存款證明向各縣市政府建設單位,據為申辦公司之新設立、增資等登記事項。吳淑眞、方文智竟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分別與日登公司負責人 李天文 、百珈公司負責人即被告甲○○、翔基公司負責人 梁清揚 、高鳳公司負責人 林益安 、忠延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乙○○、加密佳公司負責人 黃文祥 、總源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丙○○、聖安卓公司股東 李逸慶 、集輝公司實際負責人 曾資惠 及南榮智公司負責人黃榮智基於犯意之聯絡,明知上述公司股東未依規定繳足出資股款,竟連續由吳淑眞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時間,指派不知情之所屬事務所職員 潘吳秋桂 至前述銀行為上述公司開設帳戶,將各公司所需款項存入各公司帳戶,並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時間向該分行申請取得該帳戶之銀行存款證明後,即由潘吳秋桂將原存入之資金以提現方式悉數領出,交回吳淑眞循環使用,上開之帳戶則予結清銷戶;前揭取得之銀行存款證明則交由吳淑眞持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及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辦公司之設立、變更(增資)登記(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等相關手續,使承辦業務之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或「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均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設立、變更登記等管理之正確性及社會大眾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被告吳淑眞共同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刑;被告甲○○、乙○○、丙○○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刑。並就公訴人指被告吳淑眞等被訴涉犯裁判上一罪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罪嫌、被告吳淑眞涉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罪嫌部分,以被告等並無填製會計憑證之行為及被告吳淑眞並非公司負責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
惟查:㈠、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完全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又商業應根據原始憑證,編制記帳憑證,根據記帳憑證,登入帳簿,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銀行存款餘額證明固為商業會計法之會計憑證之原始外來憑證,惟依卷內資料,被告吳淑眞從事記帳及工商登記業務(見調查筆錄第三十一、三十二頁),而被告乙○○等任負責人之公司有委請吳淑眞辦理記帳工作,不惟據被告吳淑眞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一一一頁第六、七、八行),亦可由扣押之客戶名冊查證。如果上揭事實不虛,則被告乙○○等商業負責人、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之被告吳淑眞於設立登記後或增資基準日,明知上揭不實之銀行存款證明原始外來憑證,有依商業會計法之規定製作記帳憑證或登入帳簿,即有違反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若製作記帳憑證及登入帳簿在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之後則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宜併注意及之),原審未為調查逕認被告等並無上揭行為,自有適用法則不當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㈡、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自始否認違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款等罪嫌,辯稱忠延公司增資之新台幣(下同)三百八十萬元係伊自有資金,並提出八十二年二月三日其銀行內存款三千萬元以上之證據。原判決認定該三百八十萬元之存款證明係由吳淑眞及其配偶方文智之存款所代作,惟吳淑眞於第一審及原審一再稱增資款係由忠延公司老闆拿來的(見第一審卷第二一四頁第九、十行,原審卷第一一一頁反面第四、五行),又依吳淑眞及方文智之同一中國農民銀行新興分行帳戶提領紀錄,二月二十五日僅分別提領一百零一萬元、一百三十萬元,不足三百八十萬元,且於二月二十七日亦未存回三百八十萬元(見第一審卷B第七十一頁以下吳淑眞及方文智銀行往來明細表),此有利於被告乙○○之證據,原審未予採納,復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自屬理由不備。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於其他有裁判上一罪關係違反公司法等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一併予以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正庸法官韓金秀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