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731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共同選任辯護人黃奉彬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9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共同竊盜,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9月10日」更正為「9月11日」、第5行「F5-5728號」更正為「F5-728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就上開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吊車駕駛邱俊嘉遂行本件竊盜犯行,係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均值青壯之年,本應尋求正途獲取所得,竟貪圖不法利益竊取他人財物,行為甚為不該,且犯後均猶飾詞否認犯行,不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2人智識能力、經濟狀況,及上開犯罪情節等情,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2人所為上開竊盜犯行,其等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均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均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均諭知上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6日
書記官周綉美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