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761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2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犯罪事實第6行之「(約3兩重)」補充為「〔約3兩重,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元〕」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8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1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殊不可取,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念其係因一時飢餓為供食用而為竊取犯行,所竊魷魚價值僅30元,並已由被害人甲○○領回,尚未造成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及教育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6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