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司拍字第12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司拍字第12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簡易庭民事裁定聲請人東源物流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華鑫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於其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定6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通知債務人,聲明如不於期限內為清償時,即就其留置物取償,債務人不於該期限內為清償者,債權人得依關於實行質權之規定,拍賣留置物或取得其所有權;又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拍賣質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936條第1項、第2項、第8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質權人如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5號解釋,應先取得執行名義。
則法院自亦可為許可之裁定,亦有最高法院52年度台抗字第
128號裁定可供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於97年9月
1日簽訂「物品儲存保管暨運送合約書」,由聲請人提供相對人倉儲運送服務,約定當月之物流費用,相對人應於次月25日前給付聲請人即期票,聲請人已依約完成各項服務,惟相對人自98年2月起即拒不支付,至98年3月止共積欠聲請人新臺幣28,358元,為此,聲請准予拍賣留置物,並提出物品儲存保管暨運送合約書、欠款明細表及發票、庫存明細表及照片等影本為證。經核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元成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
書記官楊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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