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8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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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5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581號原告 劉惠令
余威亮 林榮吉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振芳 律師被告立大中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明汯 訴訟代理人 張繼準 律師複代理人 蔡其龍 律師複代理人 黃建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余威亮新台幣50萬元,及自民國101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榮吉新台幣30萬元,及自民國101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劉惠令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0%,其餘由原告劉惠令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若分別以新台幣50萬元、30萬元為原告余威亮、林榮吉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劉惠令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9年10月4日起陸續向原告劉惠令借貸金錢,因原告劉惠令嘗加入被告之立中走有限公司,合夥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49萬元。故原告劉惠令分別於99年10月4日匯款406,000元至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彰新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又於同日匯款294,000元至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蕭明汯於國泰世華銀行彰新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99年12月22日匯入300,000元至被告上開存款帳戶,末於100年3月25日匯入100,000元至被告上開銀行存款帳戶,上開款項合計1,100,000元。扣除原告加入被告公司為合夥人之490,000元,尚有610,000元係被告向原告劉惠令之借款,因上借款未約明利息,亦未約定返還之期限,原告劉惠令爰依上開民法第478條之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催告被告應於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後滿一個月起,應將上開借款返還於原告劉惠令,並支付法定遲延利息。
(二)另被告於100年8月24日與原告余威亮訂立借款契約書,約明向原告余威亮借用50萬元。自原告余威亮匯款給被告之翌日起至101年1月1日止,不計息,而自101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原告余威亮遂以其母 林淑伶 為發票人、金額伍拾萬元、發票日100年8月25日之台中商業銀行南陽分行甲存第154號帳戶、票號NY0000000號支票交付被告,上開支票業經被告於100年8月26日兌領完竣。
(三)又被告於100年3月1日向原告林榮吉借用300,000元,雙方
約明本件借款不計利息,於100年6月1日被告將上開借款歸還原告林榮吉。原告林榮吉迄已於100年5月1日將300000元借款匯入被告前開銀行之帳戶,詎料期限屆至,被告卻未依約返還上開款項,原告自得訴請被告返還之。
(四)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劉惠令新台幣6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滿一個月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余威亮新台幣50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榮吉新台幣參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4.本件原告劉惠令之請求,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5.本件原告余威亮之請求,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6.本件原告林榮吉之請求,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7.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對被告答辯內容之陳述:被告對原告劉惠令、余威亮、林榮吉所主張之本件起訴書所示之事實自認無誤,惟被告依其與原告劉惠令於101年4月23日所簽訂協議書之內容,依據民法第264條之規定,提出對原告劉惠令請求部分之同時履行抗辯,謂於原告劉惠令尚未返還印章供被告提領帳戶內之款項清償政府稅金、勞保費用等之前,被告無須更無法返還原告劉惠令61萬元之借款,又原告劉惠令亦為被告公司之股東且雙方訂有協議,於前述政府稅金及勞、健保費用清償之前,原告劉惠令不得向被告主張清償借款云云。惟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行為阻其條件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劉惠令與被告暨其法定代理人蕭明汯曾於101年4月23日簽訂卷附之協議書,約明:雙方同意立大公司結束營業,劉惠令授權蕭明汯於101年5月31日前處分變賣立大公司所有資產設備,出售價格應徵得劉惠令之同意,如有逾期,雙方應再行協議。而出售立大公司所有資產設備所得款項,連同立大公司現有存款及101年2、3月之應收帳款合計之金額,雙方同意優先清償政府稅金、勞健保費用等,次優先清償立大公司對外借款共計二百十萬元,如合計之金額不足清償對外借款時,應依比例分配。惟蕭明汯於上開協議書簽訂後,處分變賣立大公司之資產設備,其價格卻未徵得劉惠令之同意,且未提出其處分出售之相關文件給劉惠令參酌。又立大公司究竟應繳交政府多少金額之稅金、勞健保費,現有存款之數額,101年2、3月之帳款各為若干,在在需要蕭明汯事先提出相關之資料,供給劉惠令核對、查詢是否真實?雙方才得以就立大公司之結束結業進行清算事宜。詎料101年9月25日本件鈞院行庭期之後,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即當面告知被告之訴訟代理人轉知蕭明汯將上開資料影印先寄交原告劉惠令,之後再以電話告知上旨,被告訴訟代理人回以其已將劉惠令之上開意思轉告蕭明汯。惟蕭明汯卻堅持會算時,其才要提出上開証明文件,不得已,原告劉惠令乃委請訴訟代理人發律師函予蕭明汯,要求函到七日內,蕭明汯應檢附相關証明文件之影本予原告劉惠令之訴訟代理人,俾轉交原告劉惠令憑以核對之後就立大公司結束營業作最終之處理。但蕭明汯已於101年10月9日收受上開律師函,卻迄今猶未檢具上開相關資料之影本供原告劉惠令核對。揆諸上述,可明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蕭明汯即被告,係蓄意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被告應清償原告劉惠令本件債務停止條件之成就,依上揭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為被告應清償原告劉惠令本件債務之條件已成就。原告劉惠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欠款61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理。而被告上開抗辯,實無足採。
二、被告則辯稱:
(一)被告對於有向原告等人借貸一事並不爭執。但原告劉惠令為被告公司股東之一(占49%),且原告劉惠令與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蕭明汯(占公司股份51%)於101年3月29日訂有同意書,約定被告公司銀行帳戶開戶所用之公司章由原告劉惠令保管,而法定代理人章則由蕭明汯保管。是關於被告公司之一切支出,均需雙方同時用印始得為之;又依據原告劉惠令與被告101年4月23日所簽訂之協議書內容所示,被告應先優先清償政府稅金145,139元、勞健保費用82,559元等,之後再清償被告對外借款210萬元。且被告公司之銀行帳戶中尚有存款224萬5724元,應足供清償前述稅金、勞健保費及原告余威亮、林榮吉之債務。然因被告公司之公司章,現為原告劉惠令所持有,經被告屢次請求即刻返還印章,以便蓋立取款條清償借款,原告劉惠令均置之不理,被告始於101年9月20日已發函要求原告劉惠令返還公司印章,原告劉惠令仍置之不理。故於原告劉惠令未返還被告印章之狀況下,被告實無法提領被告公司帳戶之款項清償借款,除清償前述政府稅金及勞健保費用外,更遑論清償原告等人之借款,是依據民法第264條同時履行抗辯權之規定,於原告劉惠令尚未返還印章,供被告提領帳戶內之款項清償政府稅金、勞健保費用之前,被告無須、更無法償還原告劉惠令61萬元之借款。又原告劉惠令亦為被告公司之股東,且雙方訂有協議,於前述政府稅金及勞健保費用清償之前,原告劉惠令不得向被告主張清償借款,是原告劉惠令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一事,似有違誤。且被告法定代理人蕭明汯也有借款70萬元予公司,依協議書所載,原告劉惠令之61萬元款項與 蕭明浤 之70萬元,應於公司優先償還上開稅款、其他欠債後,若有剩餘,再依比例返還之。
(二)如前所述,因被告之印章尚為原告劉惠令所持有中,被告實無法清償對原告余威亮、林榮吉之借款,待原告劉惠令返還被告印章後,被告定儘速清償前開債務。又協議書所載之內容,並無載明被告需提出公司資產負債表、日記帳、分類帳、統一發票、憑據及應收應付款項明細之義務,原告劉惠令對公司帳務,若有疑問,宜自行向會計師或稅務機關查核等語。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等人負擔。3.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免假執行之宣告。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先後曾向原告等三人借款,其中原告劉惠令分別於99年10月4日匯款406,000元至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彰新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日匯款294,000元至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蕭明汯於國泰世華銀行彰新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99年12月22日匯入300,000元至被告上開存款帳戶,末於100年3月25日匯入100,000元至被告上開銀行存款帳戶,上開款項合計1,100,000元,扣除原告加入被告公司為合夥人之股金49萬元,尚有61萬元屬公司借款;原告余威亮,被告於100年8月24日與原告余威亮訂立借款契約書,約明向原告余威亮借用50萬元,自原告余威亮匯款給被告之翌日起至101年1月1日止,不計息,而自101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原告余威亮遂以其母林淑伶為發票人、金額伍拾萬元、發票日100年8月25日之台中商業銀行南陽分行甲存支票交付被告,並於100年8月26日經被告兌領完竣;原告林榮吉,被告於100年3月1日向原告林榮吉借用30萬元,雙方約明本件於100年6月1日被告將上開借款歸還原告林榮吉之前不計息,而原告林榮吉迄已於100年5月1日將30萬元借款匯入被告前開銀行之帳戶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匯款申請書回條、借款契約書、支票、匯款回條為證,被告對上開事實亦未表示爭執,並稱於原告蓋公司章後,使得提領金額後,同意清償對原告余威亮、林榮吉之債務。經查,被告(兼法代蕭明汯)與原告劉惠令間之同意書、協議書約定事項,暨因原告劉惠令持有公司章、蕭明浤持有公司銀行存摺及小章間,因公司解散後,出售資產所得多少及債務情況,彼此間看法不一、互不相讓,致迄今被告公司無法提領款項。然此等均並不能拘束、對抗原告余威亮、林榮吉。是以,就原告余威亮借貸被告50萬元、原告林榮吉借貸被告30萬元暨利息,被告自應負返還之責任。
(二)另就原告劉惠令借貸被告61萬元之情事,被告對借貸金額不爭執。惟辯稱:原告劉惠令與被告(兼法代蕭明汯)曾有簽訂協議書,約定公司於出售資產後,所得款項連同存款應優先清償政府稅金、健保費等,次清償被告對外借款等,而劉惠令保管被告公司於銀行開戶之公司章,卻拒絕將該印章交予被告,致無從提領現金清償稅金及健保費等情,並提出同意書、協議書、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100年、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稅結算稅額繳款書、健保費及滯納金欠費繳款單、勞工退休金繳款單附卷為憑。原告劉惠令則指稱:係因被告以不當手段,不提供對帳之相關資料供核對(包括損益表、資產負債表、日記帳、分類帳、銀行存摺、員工薪資清冊、應收應付帳明細等),應認協議書條件無法成就,係因可歸責被告之事由云云。查前揭協議書中,僅記載乙方(被告公司兼法代蕭明汯)出售資產、設備,出售價格應徵得甲方(原告劉惠令)同意,及就該出售款項暨公司存款之清償順序,但並未約定被告須提出相關帳冊供原告劉惠令查核。即原告劉惠令之本件借款請求權之條件,並未附加有被告需提供上開相關帳冊供原告劉惠令查核之條件。另被告公司於銀行開戶之公司印章,由原告劉惠令保管中,卻未蓋印,使被告不能提領公司資金,以優先清償政府稅金及健保費等,致無從履行渠等約定清償次順序,遑論清償原告劉惠令本件借款。且上開優先清償後,若有剩餘款項,才屬於原告及蕭明汯間比例之公司借款清償,最後才屬出資比例計算之返還。即原告劉惠令對被告之借款,係以附加上開協議書約定之條件,該部分條件至今無法成就,難謂係可完全歸責於被告之因素。原告劉惠令舉以律師函,催告被告應提供公司損益表、資產負債表、日記帳、分類帳、銀行存摺、員工薪資清冊、應收應付帳明細等,惟被告置之不理,係蓄意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被告應清償原告劉惠令本件債務停止條件之成就,應視為被告應清償原告劉惠令本件債務之條件已成就等語,乃誤解協議書之內容,尚非可取。是以,依協議書內容所載,於優先清償前揭債務之前,原告劉惠令之61萬元債權(及蕭明汯之70萬元債權),即無從請求被告公司償還。
四、綜上所述,原告余威亮請求被告應給付50萬元,及自101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約定利息;原告林榮吉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101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劉惠令請求被告應給付61萬元:因條件尚未成就,且條件未成就事由,部分因原告劉惠令不願意蓋公司章,無從提領銀行款項,致無法優先清償約定之積欠稅金、勞健保費用等,亦非可完全歸責於被告,故原告劉惠令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余威亮、林榮吉勝訴,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另原告劉惠令請求被告給付,既予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附,併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79條。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美芳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