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3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3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327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號2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21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224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預見某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不自行申辦郵局或銀行帳戶而向其洽借,係擬供為詐欺等不法犯罪行為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之用等事實,竟以此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6年12月11日前之當月間某日,在臺北市某不詳地點,將其前所開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崙分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借予該人使用。嗣該人與同詐騙集團之成員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先後為如下行為:
㈠該集團遣某女子及某男子於96年12月11日下午6時20分許,
先後去電甲○○,佯稱其某筆MOMO電視台化妝品購物流程有誤,簽名時簽成分期付款簽單,需依指示操作ATM轉帳解決,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當晚8時15分許至8時19分許,將新臺幣(下同)共58,000元分成4筆轉出並匯入對方指定之上開中信銀帳戶內,該集團成員並隨即將之提領一空,因而詐欺得手,甲○○隨後方知受騙。
㈡該集團成員另以同一模式於96年12月11日晚上7時33分許,
去電乙○○謊稱其某筆 東森 購物之交易匯錯帳號,要其依指示重新匯款,致乙○○陷於錯誤,於當晚9時40分許,將其帳戶內之共59,000元分兩筆轉出並匯入對方指定之上開中信銀帳戶內(另3筆匯至其他帳戶之款項與本案無關),該集團成員並隨即將之提領一空,因而詐欺得手,乙○○隨後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及移送併辦。
三、程序事項: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丙○○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97年度易字第1285號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其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是本院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四、證據名稱:㈠被告於本院98年8月19日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甲○○、乙○○之警詢證詞。
㈢警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案件紀錄表、匯款單據、警製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上開中信銀帳戶之開戶申請書及歷史交易明細等件。
五、被告將其所開立之中信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借予某不詳成年男子,雖可預見其人與其他同集團成員係從事詐欺等不法行為且縱如此亦不違背本意,然此僅係對該集團之詐欺犯行提供助力,並非有何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尚不能證明被告知悉該人及其集團係從事常業詐欺或其他重大犯罪,故核被告所為,僅係構成刑法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係以一交付中信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之行為,幫助正犯侵害被害人甲○○、乙○○2人之財產法益,故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係幫助犯,斟酌其犯罪情節,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不顧政府長期大力查緝詐騙集團,宣導民眾勿因出售帳戶或提供資料因而成為詐騙集團之幫兇,仍將上開帳戶資料借予他人,造成被害人2人之金錢損失,犯罪所造成之損害非輕,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手段、被害人人數、受騙金額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七、末被告已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等物交予該詐騙集團之人,此業據被告供述甚詳,既已交付,則上開物品即非屬被告所有,此外亦別無法定應沒收之事由存在,縱不能證明該等物品業已滅失,亦無從依法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勇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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