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33號原告人人房屋仲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國鐘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 律師被告有限責任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林杏回 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 律師複代理人 楊振裕 律師
江銘栗 律師訴訟代理人 黃俊昇 律師被告 林思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1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被告有限責任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被告林思安各自民國101年2月24日、101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以新臺幣33萬3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有限責任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如提出新臺幣100萬元為原告供擔保,被告有限責任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林思安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主張被告有限責任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彰化一信)對支票是否合於委任取款背書未盡查證責任,違反中央銀行業務局函示,擅自受理提示,執行業務時顯出於重大過失,致原告受損,且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須負侵權行為責任。嗣追加主張被告彰化一信受理該支票提示之行員負有侵權行為責任,被告彰化一信屬其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連帶負責。本院審酌此追加部分並未更易訴之聲明,且請求之社會基礎事實同一,訴訟資料可相互援用,被告等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並無異議等情,揆諸首開規定,自可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聲明請求:被告彰化一信及被告林思安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民國(下同)101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係主張:
1、被告林思安於原告公司任職,擔任房屋仲介營業員。於100年10月25日,以原告營業員名義與訴外人 陳錦煌 洽詢、商談後,陳錦煌欲委由原告仲介,購買座落彰化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遂應被告林思安之要求簽署「委託出價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簽發發票人為陳錦煌之妻 程俞容 ,付款人台中商業銀行中正分行,面額100萬元,票號:SDA0000000號、發票日100年10月28日,受款人指名為原告公司,劃有平行線,並記載禁止背書轉讓字樣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付予被告林思安收受,以作為依系爭契約第二條約定:「出價保證金並非訂金性質,但賣方願賣時,則出價保證金轉為訂金一部分,賣方不賣時,則保證金全部無息退還買方」所示之出價保證金即斡旋金之用(陳錦煌嗣要求將買受人變更為其妻程俞容,故相關單據以其妻程俞容簽章),以便由原告提示兌領後,對出賣人斡旋陳錦煌買受系爭土地之用。詎料,被告林思安收受系爭支票後,竟予以不法侵占,且盜用原告公司章於系爭支票背面背書後,交由訴外人 簡清文 持向被告彰化一信以訴外人 林盟洲 設立於被告彰化一信之帳戶託收、提示兌領。被告彰化一信無視系爭支票已記載憑票支付原告,並有禁止背書轉讓之字樣,竟受理提示兌領。嗣斡旋系爭土地交易之事無結果(實則林思安根本無法斡旋交易),經陳錦煌發現系爭支票已遭他人兌領,委由律師通知原告並請求原告應返還該100萬元,原告才知上情。原告為保全商譽及消費者權益,遂於確認上情無誤後返還該100萬元。
2、按「記名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執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時,應於匯票上記載之。」,票據法第30條第2項、第40條定有明文,且為同法第144條即支票一節所準用。又【劃橫線並註明「禁止背書轉讓」之票據,受款人在金融業未設立帳戶,得以委任取款之方式委託在金融業設有帳戶之人代為取款。此種禁止背書轉讓之票據,如委任背書取款,須符合下列條件:1.受款人在金融業未設立帳戶。2.受款人與受任領款人均於票據背書簽名,並經提示之金融業者簽章證明。3.應由受款人於票據背面記載「委託受任人取款」等委託文句】,中央銀行業務局
(73)台央業字第1800號已有函示(下稱央行73年1800號函示)。另【經註明禁止背書轉讓之劃平行線支票,受款人在金融業因無往來帳戶而委託在金融業有往來之存戶代收者,依(73)台央業字第1800號函,受款人除應於票據背面書明票面金額委託受任領款人代為取款之文字及親自簽章外,受任領款人亦應親自簽章。並應於提示行簽章證明存入受任領款人無誤後,付款行始得付款。】,中央銀行業務局(74)台央業字第1145號函示(下稱央行74年1145號函示)。原告並未於彰化一信設有往來帳戶,又證人簡清文已明確證述於系爭支票票背原告印文上方「票面金額委託受任領款人取款委任人」之條戳章文,與於票背林盟洲簽名上方「受任領款人」之條戳章文為被告彰化一信人員蓋印,且證人並不了解何為委任取款背書等語,故被告彰化一信係有故意、過失而違反前揭票據法、中央銀行函示等保護他人之法令受理提示系爭支票,導致付款銀行陷於錯誤而給付票款。被告彰化一信人員之擅自創設委任取款行為與原告所受喪失系爭支票權利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彰化一信依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自應與其人員負連帶賠償負責,亦因而應與被告林思安不法侵占系爭支票之行為負行為關聯之連帶賠償責任。退步言之,發票人程俞容因被告林思安與彰化一信之共同侵權行為,喪失存款100萬元,原告依法負有賠償該100萬元損失予發票人之責,若無被告二人之共同侵權行為,原告即無可能擔負對發票人此100萬元損害賠償責任並因而給付100萬元,是被告二人之共同加害行為(一為侵占、一為偽造票背意思表示),依社會通念,豈會與原告所負100萬元損害賠償債務無相當因果關係?退萬步言,原告既已清償發票人程俞容100萬元之損失,亦應於該限度內承受,取得債權人即發票人對被告二人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二、被告林思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場係陳稱,系爭支票之票款已由其取得使用,但其目前無能力對原告清償等語。被告彰化一信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抗辯稱:系爭支票背面已載明委託取款之意旨,並分別蓋有委託人、受託人之印章(受託人部分應係簽名,並非蓋印),被告彰化一信審核後認形式上具備委任取款要件,審查並無過失。又原告已於起訴狀陳明係原告之受僱人即被告林思安「盜蓋」原告之印章,則原告並不否認系爭支票背面所蓋原告印文為真正,被告彰化一信審核後認形式上具備委任取款之要件,審查並無過失。縱原告並未叫林思安辦理委任取款背書,惟系爭支票背面印文既屬真正,且林思安又係原告職員,依表見代理之規定,原告亦應負授權人責任,被告彰化一信受理提示並無過失可言。況系爭支票之付款人係台中商業銀行中正分行,是否符合委任取款之要件,應由該付款人負審查之責。此外,原告於被告彰化一信處並未開立存取款帳戶,被告彰化一信於接受系爭支票委託取款時,即就此項目進行審查,並確認原告確實未於被告彰化一信處開立存取款帳戶,至於原告有無於其他金融機構設立帳戶,則非被告彰化一信應予以審查。故本件被告彰化一信並無過失,即不能負侵權行為之責任,自無與被告林思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餘地等語。
三、得心證理由:
1、原告主張其職員即被告林思安與訴外人陳錦煌簽訂系爭契約,取得陳錦煌交付作為出價保證金即斡旋金之系爭支票,被告林思安予以侵占,並盜蓋原告章於系爭支票背書後,託由訴外人簡清文持向被告彰化一信受理以訴外人林盟洲帳戶提示得款。嗣陳錦煌發現有異,委請律師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應返還該款,原告於101年1月3日亦予匯還100萬元等情,有相符之系爭契約書、訂金收據、系爭支票、郵局存證信函,匯款單據等影本在卷可稽,並經證人林盟洲、簡清文證述明確,兩造亦無爭執,自可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思安應賠償給付100萬元可加採取。
2、原告主張被告彰化一信亦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與被告林思安連帶賠償前述100萬元部分,被告彰化一信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系爭支票受款人載明為原告,票面並劃有平行線、記載禁止背書轉讓字樣,依票據法及其立法本旨與作用,顯為發票人得以保有其對受款人之抗辯權,並藉以避免與受款人外之第三人發生票據關係。雖支票執票人亦得以委任取款目的為背書,但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40條第1項,實應將此委任取款之目的記載明確。此部分,中央銀行業務局亦於前揭央行73年1800號函示【劃橫線並註明「禁止背書轉讓」之票據,受款人在金融業未設立帳戶,得以委任取款之方式委託在金融業設有帳戶之人代為取款。此種禁止背書轉讓之票據,如委任背書取款,須符合下列條件:1.受款人在金融業未設立帳戶。2.受款人與受任領款人均於票據背書簽名,並經提示之金融業者簽章證明。3.應由受款人於票據背面記載「委託受任人取款」等委託文句】,作為金融業受理此類支票提示與付款所應遵循之作為。且又以央行74年1145號函示【經註明禁止背書轉讓之劃平行線支票,受款人在金融業因無往來帳戶而委託在金融業有往來之存戶代收者,依(73)台央業字第1800號函,受款人除應於票據背面書明票面金額委託受任領款人代為取款之文字及親自簽章外,受任領款人亦應親自簽章。並應於提示行簽章證明存入受任領款人無誤後,付款行始得付款。】,再次重申此金融業應遵循之作為,係合於前述票據法對於此類支票立法本旨之落實,金融業自應切實遵守,以盡受理此類支票提示與付款之行為義務。乃依證人簡清文證述,其係受被告林思安之託,系爭支票僅蓋有原告印(即背書,並無受款人即原告明確記載係屬委任取款之背書等文句),且其亦不明票據法委任取款背書意義等語之狀況下,被告彰化一信人員竟未切實遵循前述作業規範,於知情實際提示人非受款人,且系爭支票僅蓋有原告章(背書),未於章印旁記載係屬委任取款為目的之背書等字句,自行代蓋「票面金額委託受任領款人取款委任人」之條戳章文於原告章旁,並亦於票背簡清文不違林盟洲之意代簽林盟洲上方自行蓋用「受任領款人」之條戳章文, 俾利 被告彰化一信受理提示系爭支票,並利符合付款人之審查付款。被告彰化一信人員此作為自係未盡受理此類支票提示之審查義務,更進而阻礙付款人付款之審查,以此過失之行為致系爭支票票款100萬元得以兌領,使發票人之財產權利受有損害,其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原告基於系爭契約之利害關係,匯還發票人100萬元,據此主張被告彰化一信應依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對其人員之前述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給付原告此100萬元損失,暨此部分,係與被告林思安之侵權行為屬行為關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係可加採取。至被告彰化一信抗辯其已盡審查義務,其非付款人,原告亦非系爭支票權利人,原告應對被告林思安盜用原告印為背書負表現代理責任,故原告無據對被告彰化一信請求給付前述100萬元部分,自與前述事實經過不符,所述亦無理由,本院未足採取。
3、原告主張就被告等應連帶賠償之款項,應自101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部分,核係以原告於101年1月3日即賠付100萬元予發票人之翌日起算此法定遲延利息。惟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已有明文。則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既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之類,又原告迄只提出以送達起訴狀繕本為催告之證據,從而,原告容於請求其起訴狀繕本各送達被告彰化一信與被告林思安之翌日即各係101年2月24日、101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範圍內為可採,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即未足採取。
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萬元及被告彰化一信與被告林思安各自101年2月24日、101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本院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無理由,本院應予駁回。
四、原告與被告彰化一信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均於法相合,本院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如主文所示。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無所附驪,本院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事項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贅論。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榮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
書記官郭佳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