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0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05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瑞明被告張志銘被告張蒼林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翁瑞明、張志銘、張蒼林於民國100年
12月24日上午6時23、24分許,相約共同前往彰化縣○○鎮○○路○○○號頂尖美人實業名店消費,惟遇店家打烊歇息,因店門未關,被告翁瑞明遂獨自進入店內,被告張志銘、張蒼林2人則在店外等候。被告翁瑞明見櫃檯無人看顧,先至2樓上廁所,後走回1樓大廳時,適遇店員 陳盈榛 及告訴人 魏稚瑄 進入店內大廳,告訴人乃攔阻詢問被告翁瑞明進入店內之意圖為何,詎被告翁瑞明竟基於傷害人身體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之左臉並對魏稚瑄辱罵「幹」之穢語,致告訴人倒地受有左臉併牙齦挫傷之傷害,被告翁瑞明隨即步出店外,經告訴人起身外出攔阻,被告張志銘、張蒼林2人見狀,竟分別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頂尖美人實業名店門外之公眾得出入場所,被告張志銘對告訴人接續辱罵「破麻(臺語)」之穢語,被告張蒼林則對告訴人辱罵「白癡女人、機歪(臺語)」之穢語,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嗣經陳盈榛報警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翁瑞明、張志銘、張蒼林均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被告翁瑞明另涉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303條所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魏稚瑄告訴被告翁瑞明、張志銘、張蒼林傷害等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三人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被告翁瑞明另涉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三人分別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先後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本院調解回報單、刑事撤回告訴狀、調解程序筆錄在卷為憑,依前開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蕭文學
法官黃玉琪法官魏志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
書記官黃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