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7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原發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2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原發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張原發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1月13日下午5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號觀測站內,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起置於注射針筒,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上開毒品1次。嗣於同年月16日上午11時30分許,經警拘提時主動供出上情,且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嗎啡等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下稱北斗分局)報告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經被告張原發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北斗分局刑事偵查卷第1次、第2次調查筆錄、102年度毒偵字第250號偵卷第17頁背面、本院卷第30頁背面、第37頁),復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查(置於上開警卷內),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㈠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391號、97
年度訴字第2376號、97年度訴字第2971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月、7月及1年2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0年4月6日假釋出監,並於同年8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㈡被告於犯罪後,在其施用海洛因毒品之犯行尚未為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主動於警詢中供承上開施用海洛因毒品之事實,且接受裁判(見上開警卷第1次調查筆錄第
2頁),足認就上開犯行被告確有自首本件犯行而受裁判,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復將毒性迥異之二種毒品混合施用,實屬不該;惟念及施用毒品僅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且犯後自首並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且家庭經濟狀況勉強之生活狀況,施用毒品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
書記官呂雅惠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