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1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1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130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X83870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即機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下同)6,000元以上24,000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第3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若有上開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之行為,同時應依該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是機車之駕駛人,如有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之違規行為經警舉發,並於應到案期限內提出陳述,經主管機關調查後仍認定前揭違規行為屬實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應對該機車駕駛人處以6,000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3月28日18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與民生東路口時,經警方攔停,並以其具有「排氣管內無消音器」之違規事實為由製單告發,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到案提出陳述,經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認受處分人「駕駛汽車,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之違規行為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尚應包括第4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3款、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暨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98年6月15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X838708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在案。
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所騎乘之中古機車係向友人開設之中古車行購買,伊的機車排氣管,因為那時候買原廠車好像引擎有問題,所以伊有請車行改動傳動及排氣管部分,排氣管並不是原廠的,但是伊並沒有把消音器拔掉,因為伊不懂車,且警察舉發時,卻僅由警方在場認定,並未會同環保人員在場測量噪音,故所為舉發並非公平,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
(一)關於本件舉發經過,證人即舉發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警員 楊鈞耀 於本院證稱:當天我們是在三民路圓環站路檢點,會對往來車輛進行臨檢,因為之前內政部有公文指示要加強汽機車排氣管的取締,所以我們聽到噪音特別大的車輛,我們都會加以攔查,我庭呈標準作業流程及舉發的法條依據,本件受處分人謝先生經過三民圓環的時候,我聽到他的125重型機車(車號000-000號)沿途發出巨大噪音,所以我們隨後跟上加以攔停,請他出示駕照及行照,因為監理站除了紅單以外,還會要求驗車,所以我們在跟謝先生解釋這台車需要回去驗車,隨後就拆除消音器的部份加以告發,我們標準作業程序是如果沒有消音器的車輛,我們警棍是插不進去的,本件如照片上所附,因為警棍是整支進去,而且都沒入了,所以證明裡面是沒有消音器的,這都是整個標準作業程序裡面所規範等語明確,並有其提出之現場舉發採證照片3張可稽(見本院98年8月21日訊問筆錄)。而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有效,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亦應認定為正確無誤。況警員楊鈞耀係依法令執行公務之公務員,當日係在該處執勤,與受處分人並無任何親屬關係,此業據證人楊鈞耀 陳明 在卷,亦無任何恩怨嫌隙,其於依法具結而須擔負刑法偽證罪責之情形下,仍於本院為前揭證言,其證稱受處分人之機車排氣管可供警棍插入,並非原廠排氣管、消音器已遭拆除故聲響甚大等情,其證言可信性應可獲得擔保,所證復無矛盾齟齬,衡情應無設詞陷害受處分人之必要,是證人楊鈞耀所證內容自得援為不利於受處分人之認定。受處分人對於證人上開所證亦無爭執(見同上訊問筆錄),僅陳稱購買時排氣管之狀態即為如此等語,惟受處分人既騎乘該機車行駛於道路,對於道路交通法規所要求之車輛設備、安全狀態等事項,自不能諉為不知,或以並非實際拆除改裝者為卸責之理由。
(二)受處分人雖提出交通部90年10月25日交路90字第011338號函文,指稱本件須由環保人員在場測量噪音以為認定之依據云云,惟該函文內容係指警員在能明確認定違規事實後,方得予以舉發,而非憑臆測為之;汽機車若有消音器不全或擅自增減變更原有規格或損壞不予修復等情事之違規,自得由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罰,但對於經換(改)裝或增、減、變更原有規格所產生噪音者等,如違規事實明確,則得由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規定處罰,至於非有儀器設備無法認定得否依噪音管制法等相關規定裁處之情況下,始須經環保機關會同檢測後,再予舉發。而本件受處分人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之違規事實明確,已如前述,且員警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舉發,並未認定有違反噪音管制法等相關法規,自無所謂非經儀器檢測無法認定之情,是受處分人所辯,尚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之違規行為,且已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提出申訴,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尚應包括第4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3款、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暨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裁定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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