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1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19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16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甲○○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
198號裁定可資參照。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可供參考。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即被告劉原前因犯附表編號1之侵占罪(犯罪日期為:民國92年8月15日),經本院於98年2月25日以97年度易字第356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犯附表編號2至3之侵占、詐欺案件(犯罪日期分別為:97年6月12日至97年6月27日、97年9月2日至10日),經本院於97年12月12日以97年度易字第3193號判處3罪各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附表編號2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欄「94.12.12」之記載,應更正為「97.12.12」);本院於98年7月10日以98年度簡字第230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此有該等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因侵占案件,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之前,另犯有上開附表編號2至3所示侵占、詐欺之犯行。綜此,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本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固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28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意旨,受刑人既有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罪應予併罰,本院自可更定該3罪之應執行刑,前定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3罪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加計編號3之宣告刑之總和。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三、查被告為附表編號1之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公布,於
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第2條、第51條等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綜此,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本件舊法對於被告並無不利,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亦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
五、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雅鈞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