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1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1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易字第21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昆進被告陳秋芳選任辯護人楊錫楨律師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9376號),因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2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蘇雅慧書記官吳芳儀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黃昆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陳秋芳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壹張,沒收;又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簽注單壹張,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貳張,沒收。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黃昆進前於民國99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9年9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00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6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之犯意,自101年10月2日起至同月7日止,將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住處供作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供不特定之多數賭客向其簽賭俗稱「六合彩」之賭博,而賭博財物。其賭法係由賭客簽賭二星、三星,簽選1組號碼賭金為新臺幣(下同)80元,以核對每週香港六合彩之開獎號碼,如簽中號碼,賭客可得賭金57倍至570倍不等之彩金,賭客如未簽中,所投注之賭金悉數歸黃昆進所有,藉此方式而獲取利益。另陳秋芳基於賭博之犯意,於101年10月2日11時許,在黃昆進前址已成公眾得出入場所之住處,以1,440元向黃昆進簽注「二星」12支、「三星」6支;另基於賭博之犯意,於101年10月7日11時30分許,在黃昆進前址已成公眾得出入場所之住處,以2,400元向黃昆進簽注「二星」16支、「三星」14支。 嗣經警 於101年10月7日12時10分許,持搜索票至黃昆進前址住處實施搜索,扣得陳秋芳分別於101年10月2日、7日向黃昆進簽賭所使用之簽注單2張。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7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宣示判決筆錄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五、本件如得上訴,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第1項前段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書記官吳芳儀
法官蘇雅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
書記官吳芳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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