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68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慶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慶全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葉慶全於民國102年2月2日19時許,在彰化縣○○鎮○○路○路邊攤,飲用高梁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同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友人 劉永堂 自上開處所離開。嗣於同日22時10分許,途經同縣鎮○○里○○巷00○0號工廠旁,因不勝酒力,不慎撞擊 蘇豐欽 所承租之上開工廠圍牆。嗣警據報到場處理,測得葉慶全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9毫克。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葉慶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蘇豐欽、劉永堂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
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肇事現場照片9張。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7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9年9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於99年間因醉酒駕車遭判處徒刑,仍不知悔改,
再次於飲酒後駕車,漠視自己及公眾安危,且因此發生事故,顯示其醉態駕駛情節嚴重,本應予重罰;惟念及被告此次肇事未傷及他人,亦因此受有財物損失而付出代價;兼衡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加工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
書記官呂雅惠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