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家救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救字第19號聲請人乙○○訴訟代理人 張智剛 律師相對人丙○○
甲○○○丁○○戊○○己○○○上列當事人間因分割遺產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許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26年滬抗字第34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未提出任何能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致本院無從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與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
家事庭法官吳炳桂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劉秋雯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