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8年度嘉簡調字第643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嘉簡調字第643號
聲 請 人  汪薏婷
上列聲請人和相對人 孫佳箏 間清償借款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調解,依當事人之聲請行之。前項聲請,應表明為調解
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有文書為證據者,並應提出
其原本或影本。」、「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
質,當事人之情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
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05條第1項、第2項、第406條第1項第1款分別有
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在民國106年間受敗訴判決,應
該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49萬元,聲請人誠心想處理債
務,但是因為必須清償房屋貸款及扶養子女,每月已經沒有
多餘存款,雖然如此,聲請人仍有心每月償還5,000元至1
萬元,但是雙方始終無法達成協議,而且相對人催討造成聲
請人及家人困擾、畏懼,因此希望求助正常管道協商等語。
三、當事人就私法上權利義務的爭議,本來應該依民事訴訟程序
提起訴訟,請求法院為裁判。但是,如果在起訴之前或進入
訴訟程序之後,經由法院調停排解,達成合意,避免進入訴
訟程序或終結爭議,一方面可以終結當事人間的爭執,另一
方面達到疏減訟源的功效,才因而設置調解制度,調解當事
人間爭執的法律關係。因此,聲請人聲請調解,必須要事件
當事人間有私法上權利義務的紛爭(爭執、爭議)才可以。
又事件當事人間私法上的爭執如果已經法院判決確定,則就
該爭執的法律關係已經發生既判力,事件當事人應該受到拘
束,不可以再次爭執。
四、經查,相對人前以聲請人負欠其借款49萬元,起訴請求判決
聲請人返還,已經本院106年度嘉簡字第364號民事判決,
應該給付相對人49萬元及其利息,該民事判決已經在107年
8月10日零時確定等情,已經本院調取前述卷宗查明無誤。
因此,兩造間就前述消費借貸的法律關係爭議(爭執),已
經本院判決確定而發生既判力,兩造都應受拘束而不可以再
為爭執。而且,依照前述聲請意旨可以明瞭,聲請人調解是
因為就前述已經判決確定的債權債務的清償無法協議以及相
對人的催討造成聲請人困擾等,然而這些並不是前述規定所
稱「事件當事人間有私法上權利義務的紛爭」,聲請人聲請
調解和調解制度設立的目的不符,自難認為本件聲請符合可
以聲請調解的要件。因此,依照首揭規定,裁定駁回本件調
解的聲請。
五、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時,雖然沒有一併繳納聲請費,但是,
本件既然駁回調解聲請,就沒有再命聲請人補繳聲請費的必
要,一併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書記官江靜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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