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10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訴字第10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О五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一0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九號、第二六一九號、一七七三號、二二五三號、二六二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伍年。附表一所示之偽造支票、本票及附表二所示支票偽造 黃清友 印文背書各壹枚暨偽造黃 而成卓來旺吳朝宗林萬春林榮嵩 、黃清友之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與 何超偉 (業經判處有期徒刑八年,減為有期徒刑四年確定)、 廖振源 (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年確定)、 周福財 (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年確定,並已歿)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七十九年二月間,在 屏東市 ○○路○○○號虛設尚友實業百貨行(以下簡稱 尚友行 ),並基於概括犯意,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委託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 黃而成 、卓來旺、吳朝宗、林萬春、林榮嵩及黃清友之印章各一枚後,以偽造附表一所示支票、本票及簽發附表二支票,並均偽造黃清友之背書,持以向左列之人行使,詐取得左列財物,並以之為常業,恃以維生:
(一)於民國(下同)七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至同月二十五日,由乙○○偽稱為 黃尚友 、廖振源偽稱為黃清友,並夥同周福財、何超偉等人,共同在屏東市○○路○○○號尚友行,以卓來旺、吳朝宗、林萬春之名義,偽造附表一編號一至四之支票各一張,並以黃清友之名義背書,再持以向設於台北市之飛音貿易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吳飛鴻 行使,以詐取共價值二十四萬元之彩色電視四十二台,嗣於吳飛鴻以該支票向銀行提示,經銀行人員告知支票為偽造之物,吳飛鴻始知受騙。
(二)乙○○等四人,以前述假名,及虛設尚友行商號,於七十九年二月初迄同年三月二十日間,明知廖振源於帳戶中之明顯存款不足,仍由廖振源簽發附表二所示編號一付款人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開元分行,發票日七十九年四月十日,面額十萬八千元之支票一張,並偽造黃清友背書,持之向在高雄市開設弘松商業有限公司之 蕭振弘 (已歿)行使,並使蕭振弘陷於錯誤,誤認乙○○等人果有給付貨款之意,而交付價值共約十六萬元之紙杯一百十箱,共同向蕭振弘詐取財物,經蕭振弘提示未獲付款,復至尚友行查詢,發現該商號已關下店門,且內已空無一物,蕭振弘始知受騙。
(三)乙○○等四人於七十九年二月間,於前開地點虛設尚友行商號,共同持 蔡能培 簽發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付款人台灣土地銀行三民分行,帳號四一三─七,發票日七十九年五月一日,面額為八萬七千三百元,支票號碼為CFA0000000號之支票一張,並以偽造黃清友之名義背書,向光曙興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廖岳雄 行使,使廖岳雄陷於錯誤而交付共計價值八萬七千三百元之烘碗機與冰桶予乙○○等人,嗣因廖岳雄對於該支票徵信結果信用不住,遂要求乙○○等人給付現款,乙○○等人遂答應廖岳雄於同年三月二十六至尚友行領款,廖岳雄依約至該處時,尚友行已關下店門,且店中已空無一物,屆期提示該支票亦遭退票,廖岳雄始知受騙。
(四)乙○○等四人於七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起,於前開地點虛設尚友行商號,共同偽造林榮嵩、黃而成、卓來旺名義所簽發附表編號五、六、七支票各一張,並以黃清友之名義背書,持以向設於苗栗縣苗栗市之盛星金屬熱水瓶公司之負責人戊○○行使,並詐得價值共計二十三萬一千一百二十元之保溫杯一千六百六十支及熱水瓶一百零八支,嗣戊○○提示上開支票而未獲兌現,並經銀行行員告知該支票均為偽造,戊○○始知受騙。
(五)乙○○等人於七十九年三月六日,於前開地點假冒黃尚友、黃清友之名義虛設尚友行商號,向設於台南市之鎰滿企業公司之負責人丙○○詐取價值共計一萬三千九百二十元之冰淇淋水壺十二打、糖罐四十八組、醬油及胡椒罐組二十四組,待丙○○交付後,乙○○等人即表示丙○○可於同月二十六日可前往收取貨款,嗣丙○○依期前往收款時,尚友行已經關門而人去樓空,丙○○始知受騙。
(六)乙○○等四人於七十九年三月五日十時許,於其開地點假冒黃尚友、黃清友之名義虛設尚友行,並以黃而成之名義,偽造附表編號八之支票一張,並偽造黃清友背書,持以向設於台北市之馬球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丁○○行使,以詐取價值共計十二萬二千九百三十二元之洗髮精、面紙等物,嗣丁○○於同年四月三日至屏東尚友行向乙○○等人收取票面款項以外之五萬六千四百餘元之貨款時,該處已經關門且空無一物,丁○○始知受騙。
(七)乙○○等四人於七十九年二月十四日,於前開地點假冒黃清友、黃尚友之名義虛設尚友行,且無意給付款項,向設於屏東市之鴻通資訊公司之負責人 劉威昌 偽稱要購買電腦及印表機各一台,價值共計四萬五千元,嗣劉威昌將該電腦設備送至尚友行,並依乙○○之指示裝設後,乙○○等人竟交付一紙由廖振源所簽發附表二編號三所示,面額為四萬六千二百元,以華南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為付款人,支票號碼為GD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並偽造黃清友名義背書,嗣劉威昌持以向銀行提示未獲付款,始知受騙。
(八)乙○○等四人於七十九年三月十二日於前開地點冒用黃清友、黃尚友之名義,虛設尚友行後,冒用卓來旺、黃而成、林萬春之名義,偽造附表編號九至十二之支票、本票各一張,並均偽造黃清友之名義背書,持以向在台北市之哲孝企業有限公司之業務員 葉耿松 行使,並詐得價值共計五十二萬零三百五十元之洗髮精、護髮油、香皂、馬桶清潔劑及泡沫膠等物,經提示前開支票均未獲兌現,且親至尚友行查看時已人去樓空,始知受騙。
(九)乙○○等四人於七十九年三月初在前開地點冒用黃清友、黃尚友之名義,虛設尚友行後,冒用林萬春之名義,偽造附表編號十三之支票一張,並偽造黃清友之名義背書,並持以向設於台中之戶新弘工業社之負責人 林鐵庭 行使,以詐取二萬只之手錶,嗣藉期提示未獲兌現,林鐵庭始知受騙。
二、嗣乙○○等人將前述詐得之物分別出售予 郭天保郭金生 等人,經吳飛鴻等人分別訴由高雄縣警察局及法務部高雄縣調查站至上述尚友行所在地址查獲,並扣得黃而成、卓來旺、吳朝宗、 吳文智 、大慶行之印章各一枚等物後,移送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移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周福財共同經營尚友行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之犯行,辯稱其僅以每月二萬元之薪資受僱於周福財,負責在尚友行中搬運貨物,對於周福財究與何人合夥、以何方式給付貨款、是否有冒用他人名義偽造支票或本票等情均不知情,亦不知周福財有詐取財物及未付貨款之情,且周福財尚欠其二月薪資未付云云。惟查:
(一)被告乙○○與何超偉、廖振源、周福財等人於右揭時地虛設尚友實業百貨行,並委託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黃而成、卓來旺、吳朝宗、林萬春、林榮嵩及黃清友之印章,以偽造附表一所示支票、本票及簽發附表二支票,並附表
一、二票據偽造黃清友之背書,持之向飛音貿易有限公司、弘松商業有限公司、光曙興業有限公司、盛星金屬熱水瓶公司、鎰滿企業公司、馬球股份有限公司、鴻通資訊公司、哲孝企業有限公司及戶新弘工業社詐取財物之事實,業據上開公司行號負責人及業務員吳飛鴻、蕭振弘、廖岳雄、戊○○、丙○○、丁○○、劉威昌、葉耿松及林鐵庭分別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指述綦詳,並經證人吳飛鴻、廖岳雄、劉威昌、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時分別指認被告乙○○及廖振源(化名黃清友)、周福財之照片,確為向其詐取財物之人(參偵查一五八九號卷第五七頁、原審卷第一一九頁反面本院九十年三月五日訊問筆錄),復有附表一、二所示票據、統一發票、估價單影本各一紙及送貨單影本四張附卷可稽;而附表一所示支票、本票係屬偽造票據,亦有高新銀行九十年三月十五日高新銀公字第一三號函(附表一編號一、六)、臺灣土地銀行鳳山分行七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鳳存字第六一七號函、七十九年七月十九日鳳存字第一五七0號函及九十年四月十六日鳳存字第九000四九三號函(附表一編號二、七)、華南銀行台中分行九十年三月十四日華中存字第六六號函(附表一編號三)、高雄縣岡山信用合作社七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高岡信營字第二四三號函、九十年三月十四日高岡信營字第七六號函(附表一編號四、五、十、十三)、高雄區中小企銀九如分行九十年三月十三日高銀九分字第六一號函(附表一編號八)、第七商業銀行九十年三月十二日七銀總字第一四二七號函(附表一編號九)及華南商業銀行台中分行九十年三月十四日華中存字第六六號函(附表一編號十一、十二)在卷可證,復有偽造黃而成、卓來旺、吳朝宗印章三枚扣案可資佐證。
(二)又被告乙○○綽號「 阿敏 」,開設尚友行,偽刻黃而成、卓來旺、吳朝宗印章三枚交予何超偉使用,並將詐騙所得物品售予郭天保、郭金生等人之事實,亦經同案被告何超偉先後多次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八十年度訴緝字第一五號詐欺案件審理中供稱:七十九年四月二日在伊經營之元吉電器行內查獲之黃而成、卓來旺、吳朝宗三枚印章,是周福財與綽號「阿敏」的交給伊;伊周福財與認識半年多,與「阿敏」認識四年多(參警訊卷第一至三頁、原審卷第八0頁);伊跟「阿敏」、周福財一起買人頭票...這三顆印章(黃而成、卓來旺、吳朝宗),是伊向「阿敏」借來蓋人頭票,「阿敏」開設尚友行,他騙到的小電視賣給郭天保;「阿敏」就是乙○○(偵查卷一五八九號第五二、九五、一五四頁)等情明確,且被告乙○○亦自承其於前開時間係於尚友行工作,而尚友行所詐得物品部分售予郭天保、郭金生,亦據二人於警訊、偵查中供證屬實,起出贓物,亦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領結二紙在卷可憑,復扣案前述黃而成、卓來旺、吳朝宗等印章足稽。且被告與何超偉、廖振源、周福財等人共同為前開犯行,並已經原審七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九號、八十年度訴緝字第一五號、本院八十年度上訴字第四四六號判決所認定,有上開判決附卷可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證核閱無訛。
(三)雖同案被告周福財、郭天保於原審供稱,不認識被告乙○○云云,然被告乙○○供稱受雇周福財,並在郭天保住處起出購自尚友行之贓物,足見被告周福財、郭天保上述供述,顯係迴護被告之詞。又被告乙○○自承在尚友行工作,與同案被告何超偉、廖振源、周福財,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被告案發後逃亡多年始緝獲,尚難以被害人吳飛鴻、蕭振弘、廖岳雄、戊○○、丙○○、丁○○、葉耿松及林鐵庭等人未能指認,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乙○○與何超偉、廖振源、周福財虛設尚友行於於右揭時地,以偽造附表一所示支票、本票及簽發附表二支票,並在附表一、二票據偽造黃清友之背書,持之向被害人飛音貿易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行號詐購物品,被害人多達九人,金額頗鉅,顯係反覆以同種類之詐欺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亦即恃詐欺犯罪以維生,以之為常業,殆無疑義。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殊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支票上之背書,為法律所定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文書。又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已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修甲公布,就罰金刑部分提高刑度為五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自以修甲前之舊法有利於行為人。核被告乙○○以虛設行號詐購貨物為常業,並偽刻印章,偽造附表一票據及簽發附表二支票,並在附表一、二票據偽造黃清友名義背書,且持以向被害人等詐取貨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甲前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被告乙○○、何超偉、廖振源、周福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甲犯。被告偽造黃清友印章、署押在附表一、二票據背書,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偽造黃而成、卓來旺、吳朝宗、林萬春、林榮嵩之印章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被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被告其先後多次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常業詐欺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又被告之前開犯行雖均在七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前,惟被告經通緝後,並未於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於八十年一月一日施行後之十個月內自動歸案接受審判,依該法第六條之規定,即不得依該法減刑,附此敘明。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惟查:(一)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已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修甲公布,就罰金刑部分提高刑度為五萬元以下罰金,原判決認係八十六年修甲,並以之比較新舊法,且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以詐欺為常業罪,係指反覆以詐欺為日常謀生之職業者而言,本質上原具連續之性質,因係賴詐欺營生,刑法乃特設常業犯之處罰規定,而成實質上之一罪,始不生連續犯之問題,原審論以連續犯,尚有未洽。(二)又附表二編號二所示蔡能培簽發付款人臺灣土地銀行三民分行,帳號四一三─七號,發票日七十九年五月一日,面額八萬七千三百元之支票,係蔡能培向臺灣土地銀行三民分行申請開戶,有臺灣土地銀行三民分行九十年三月十四民存字第九0000七七號函附蔡能培開戶資料及印鑑卡可證,並非偽造支票,原判決認被告偽造該支票,亦有未合。(三)原判決就附表二所示支票偽造黃清友印文背書,未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自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以虛設行號、使用假名、偽造有價證券向他人詐取貨物為犯罪手段、所得財物與被害人數均非少,危害非輕,以違法之手段取財,嚴重影響社會信用制度,且犯後仍飾詞狡辯,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至公訴意旨雖聲請對被告為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然查被告之犯罪時間均於七十九年之二、三月間,期間非長,已如前述,且被告自本案遭本院通緝後,迄今近十年間,尚無證據足認其另有何詐欺、偽造私文書或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尚難認其有犯罪之習慣,爰不併為強制工作之諭知,附此說明。
四、附表一所示之偽造支票、本票及附表二所示支票偽造黃清友印文背書各壹枚暨偽造黃而成、卓來旺、吳朝宗、林萬春、林榮嵩、黃清友之印章各壹枚,雖部分未經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其已滅失而不存在,附表一所示票據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宣告沒收。附表二所示支票偽造黃清友印文背書各壹枚暨偽造黃而成、卓來旺、吳朝宗、林萬春、林榮嵩、黃清友之印章各壹枚,應依同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條第一項、修甲前第三百四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文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法官
法官得上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甲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
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編│被偽造│付款人或│帳號│票面金額│發票日│支(本)票號碼│偽造背書│備註││號│發票人│擔當付款人││(新台幣)│││││├─┼───┼─────┼───┼─────┼────┼──────┼────┼───┤│││高雄市第一│││││黃清友│付款人││一│卓來旺│信用合作社│1578│九萬五千元│79.3.25│CE150458││改高新││││大公分社││││││銀行│├─┼───┼─────┼───┼─────┼────┼──────┼────┼───┤│││臺灣土地銀│││││黃清友│││二│卓來旺│行鳳山分行│576│七萬三千元│79.3.26│BAB0000000│││││││││││││├─┼───┼─────┼───┼─────┼────┼──────┼────┼───┤│││華南銀行│││││黃清友│││三│吳朝宗│台中分行│4848-8│三萬八千元│79.3.28│HK0000000│││││││││││││├─┼───┼─────┼───┼─────┼────┼──────┼────┼───┤│││高雄縣岡山│││││黃清友│││四│林萬春│信用合作社│1208│三萬四千元│79.3.30│HE364538│││││││││││││├─┼───┼─────┼───┼─────┼────┼──────┼────┼───┤│││高雄縣岡山││四萬六千元│││黃清友│││五│ 林榮崇 │信用合作社│3137││79.3.28│AE365135│││││││││││││├─┼───┼─────┼───┼─────┼────┼──────┼────┼───┤│││高雄市第一│││││黃清友│││六│黃而成│信用合作社│185│七萬三千元│79.3.25│CE539064│││││││││││││├─┼───┼─────┼───┼─────┼────┼──────┼────┼───┤│││臺灣土地銀│││││黃清友│││七│卓來旺│行鳳山分行│576│九萬元│79.3.30│BAB0000000│││││││││││││├─┼───┼─────┼───┼─────┼────┼──────┼────┼───┤│││高雄區中小│││││黃清友│││八│黃而成│企銀九如分│353-9│六萬八千五│79.4.30│CR0000000││││││行││百元│││││├─┼───┼─────┼───┼─────┼────┼──────┼────┼───┤│││臺中市第七│││││黃清友│││九│卓來旺│信用合作社│3686-0│七萬八千元│79.4.22│SCB0000000│││││││││││││├─┼───┼─────┼───┼─────┼────┼──────┼────┼───┤│││高雄縣岡山││十四萬三千│││黃清友│││十│林萬春│信用合作社│1208│元│79.4.15│AE364501│││││││││││││├─┼───┼─────┼───┼─────┼────┼──────┼────┼───┤│││華南銀行││四萬五千五│││黃清友││││黃而成│台中分行│4848-8│百元│79.4.5│HK0000000││本票│││││││││││├─┼───┼─────┼───┼─────┼────┼──────┼────┼───┤│││華南銀行││八萬九千五│79.4.25││黃清友││││黃而成│台中分行│4848-8│元││HK0000000││本票│││││││││││├─┼───┼─────┼───┼─────┼────┼──────┼────┼───┤│││高雄縣岡山│││││黃清友││││林萬春│信用合作社│1208│七萬二千元│79.3.26│AE362062│││││││││││││└─┴───┴─────┴───┴─────┴────┴──────┴────┴───┘附表二:
┌─┬───┬─────┬───┬─────┬────┬──────┬────┬───┐│編│發票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發票日│支(本)票號碼│偽造背書│備註││號││││(新台幣)│││││├─┼───┼─────┼───┼─────┼────┼──────┼────┼───┤│││臺南區中小│││││黃清友│││一│廖振源│企業銀行開│237│十萬八千元│79.4.10│009363││││││元分行│││││││├─┼───┼─────┼───┼─────┼────┼──────┼────┼───┤│││臺灣土地銀│││││黃清友│││二│蔡能培│行三民分行│413-7│八萬七千三│79.5.1│CFA00000000││││││││百元│││││├─┼───┼─────┼───┼─────┼────┼──────┼────┼───┤│││華南商業銀│800164│四萬六千二│││黃清友│││三│廖振源│行西臺南分│-1│百元│79.4.1│CD0000000││││││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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