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68號聲請人丙○○相對人乙○○
號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柒仟伍佰陸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第9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之本案訴訟經判決確定結果,係屬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之情形(詳如後述),經本院通知相對人於5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憑證,該通知業於95年10月11日送達相對人甲○○、於95年10月23日送達相對人乙○○,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相對人逾期迄未補正,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聲請人一造應負擔之費用而為裁判,先予敘明。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15號民事判決第一、二審本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反訴訴訟費用部分,因第一審判決反訴駁回,反訴原告即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第二審判決上訴駁回,是反訴之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及第二審附帶上訴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確定。是聲請人應負擔者,為第一、二審本訴之訴訟費用二分之一,及第二審附帶上訴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
主文所示金額(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3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陳燁真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第一審本訴訴訟費用│5,510元第二審本訴訴訟費用│6,615元合計│12,125元────────────┼────────第二審附帶上訴費用│1,500元────────────┴────────聲請人應負擔訴訟費用計算式:(12125÷2)+1500=7563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3日
法院書記官唐千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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