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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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花蓮 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127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所涉竊盜案件,不服本院花蓮簡易庭95年度花簡字第596號,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640號,併案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950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302號、4327號、4385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022號、15023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前曾於民國93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93年4月22日以93年度嘉簡字第26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1月16日執行完畢(惟其後因接續執行另案拘役10日,嗣於94年1月27日始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一編號1至8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8號所示之方法,竊得各被害人之各該物品(併案意旨書時間、地點、車號誤載之處,均經蒞庭檢察官予以更正如附表一所示),嗣分別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壬○○、辛○○、甲○○、戊○○、己○○、乙○○、庚○○,證人 莊煜明 、丙○○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被告對上揭證人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認上揭證據均具證據能力),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現場照片35幀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又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中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刑法(乃指修正後之現行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施行後,應適用該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案涉及法律變更部分經附表二所示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關修正部分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8號之犯行,分別係犯如附表一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被告先後所為8次竊盜犯行,雖有既、未遂之分,然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竊盜既遂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檢察官雖僅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8號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漏未論及附表一編號1至7號之竊盜犯行,然因此部分竊盜犯行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載之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檢察官函請併案審理,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依法論科,固非無見,惟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6號之竊盜犯行均未及審酌,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卻不憑己力謀生,反而三番二次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多名被害人受損,然念其所竊財物價值尚微,且竊盜動機僅為裹腹,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3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李世華法官吳韻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11月3日附表一:
┌─┬─────┬─────┬─────┬─────┬────────┬──────┐│編│時間│地點│被害人│被竊財物│手法│所犯法條││號│││││││├─┼─────┼─────┼─────┼─────┼────────┼──────┤│1│95年04月18│桃園縣中壢│壬○○│無│見車號00-0000自│刑法第320條│││日凌晨0時│市○○路97│││小客車左側車門未│第3項、第1項│││10分許│號│││上鎖(併辦意旨書││││││││誤載為LE-6726)││││││││,徒手拉開該車左││││││││側車門入內行竊,││││││││然正搜尋財物,尚││││││││未得手之際,即遭││││││││據報前往員警當場││││││││查獲││├─┼─────┼─────┼─────┼─────┼────────┼──────┤│2│95年04月19│桃園縣中壢│辛○○│新臺幣(下│見車號00-0000自│刑法第320條│││日凌晨0時│市○○○街││同)50多元│小客貨車之後側車│第1項│││20分許│29巷3號(││(嗣經曾文│窗未完全關閉,徒│││││併辦意旨書││雄領回17元│手拉開車窗進入車│││││誤載為5號││)│內行竊│││││)│││││├─┼─────┼─────┼─────┼─────┼────────┼──────┤│3│95年04月19│桃園縣中壢│甲○○(併│無│見車號00-0000自│刑法第320條│││日凌晨1時│市中中央西│辦意旨書誤││小客貨車之右前側│第3項、第1項│││30分許│路二段164│載為 曾旺桂 ││車窗未完全關閉,│││││巷6號前│)││徒手拉開車窗,正││││││││欲進入車內搜尋財││││││││物之際,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4│95年06月27│花蓮縣吉安│戊○○│遊樂場代幣│見車號0000-00│刑法第320條│││日23○○○鄉○○○街││100多枚(│自用小客貨車車門│第1項││││40號前││併辦意旨書│未上鎖,徒手入內│││││││誤載為100│行竊│││││││元)│││├─┼─────┼─────┼─────┼─────┼────────┼──────┤│5│95年06月28│花蓮縣吉安│己○○│2元(嗣經│見車號00-0000號│同上│││日凌晨○○○鄉○○○街││己○○領回│客貨兩用車駕駛座││││30分許│97巷18號旁││)│的車門未上鎖,徒│││││國民住宅停│││手入內行竊│││││車場(併辦││││││││意旨書誤載││││││││為花蓮市豐││││││││村73之1號││││││││前)│││││├─┼─────┼─────┼─────┼─────┼────────┼──────┤│6│95年06月28│花蓮市自立│ 朱復山 │香菸1包(│見車號00-0000自│同上│││日凌晨0時│路91號前(│(併辦意旨│併辦意旨書│用小客車的車門未││││50分許│併辦意旨書│書誤載為朱│誤載為香菸│上鎖,徒手入內行│││││誤載為花蓮│復山之配偶│1包及現金│竊│││││市○○路│丙○○)│)││││││903號明廉││││││││國小旁)││││││││├─┼─────┼─────┼─────┼─────┼────────┼──────┤│7│95年06月28│花蓮市中山│乙○○│4元│見車號00-0000自│同上│││日22時許(│路724號之1│││用小貨車的車門未││││併辦意旨書│前│││上鎖,徒手入內行││││誤載30日16││││竊││││時許)││││││├─┼─────┼─────┼─────┼─────┼────────┼──────┤│8│95年06月28│花蓮市中山│庚○○│120元及耳│見車號0000-00自│同上│││日22時20分│路903號路││耙1支(嗣│用小客貨車車門未││││許│邊(花蓮市││經庚○○領│上鎖,徒手入內行│││││明廉國小旁││回)│竊│││││)│││││└─┴─────┴─────┴─────┴─────┴────────┴──────┘附表二:
┌───┬───────┬────────┬──────┐│比較│修正前刑法於本│(修正後)刑法於│依從舊從輕原││法條│案適用之法律效│本案適用之法律效│則比較結果│││果│果││├───┼───────┼────────┼──────┤│修正前│適用連續犯之規│刪除該條連續犯之│本條從修正前││刑法第│定,以一罪論,│規定,屬於數罪併│刑法較有利於││56條│並得加重本刑至│罰│被告│││2分之1│││├───┼───────┼────────┼──────┤│刑法第│應適用累犯規定│同修正前刑法之法│本條從修正後││47條│,加重本刑至2│律效果│刑法未較有利│││分之1││於被告│├───┼───────┼────────┼──────┤│刑法第│依修正前罰金罰│如易科罰金,以新│本條從修正前││41條第│鍰提高標準條例│臺幣1,000元、│刑法較有利於││1項前│第2條(現已刪│2,000元或3,000元│被告││段│除)規定,易科│折算1日││││罰金數額提高為│││││100倍,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有關修正││部分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即行為時刑法。│└───────────────────────────┘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