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8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802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通局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中心於民國98年3月27日所為之處分(原裁決書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拾貳個月部分及罰鍰新臺幣(下同)肆萬伍仟元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
97年10月30日晚間8時23分許,騎乘車號000-000重型機車,在高雄市○○○路與華夏路路口,經警查獲酒後駕車,酒測值為每公升0.65毫克,而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每公升0.55毫克以上)」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萬5千元,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 道安 講習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係以駕駛聯結車為職業之職業駕駛人,持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本件異議人既騎乘重型機車違規,應以吊扣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為限,原處分機關逕予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於法有違;又異議人前揭交通違規行為,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2月14日以97年度偵字第31222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命受處分人書立悔過書,及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9個月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詎原處分機關仍為前開裁罰,有違行政罰法第26條所定「一罪不二罰」之規定,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另諭知異議人不罰等語。
三、有關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㈠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第35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於上開
時、地,酒後騎乘車號000-000重型機車,經警測得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而有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事實,乃經警以高雄縣政府警察局97年10月30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移送原處分機關以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中心98年3月27日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4萬5千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等情,業據異議人自承在卷,並有上開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舉發通知單、酒精濃度測試表各1份等件在卷足稽。次查,異議人並未領有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而係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各1紙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曾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
布,並自95年3月1日開始施行。原條文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修正後改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觀其提案修正理由「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此業據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院會紀錄記載明確。顯見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不得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他級駕駛執照,亦即於為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之處分時,僅得吊扣駕駛人違規時所駕駛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駛該級車類行駛道路之權利,若駕駛人並無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即無從執行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而僅係應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處罰駕駛人之問題。次按行政行為,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已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客車、大貨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曳引車、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查本件異議人甲○○係騎乘重型機車違規,若其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因而遭吊扣,將造成異議人不能駕駛大客車、大貨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曳引車、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之結果,則原處分機關採取吊扣異議人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以達成限制其騎乘重型機車之目的,所造成損害已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㈣準此,本件異議人於前述違規之際所駕駛者既為重型機車,
故依法所受處分內容應僅為限制其騎乘重型機車之權利,原處分機關遽以吊扣異議人所持有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此舉顯然不當剝奪異議人駕駛汽車之權利,對異議人權益侵害甚鉅,亦與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有悖,容有違誤。異議人對此部分聲明異議,尚屬可採,而應由本院就原處分所為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予以撤銷,併就該撤銷部分為不罰之諭知。
㈤至異議人未領有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而係領有職業聯結車
駕駛執照,卻騎乘重型機車乙節,實屬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1款前段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由主管機關另為處罰,附此敘明。
四、有關罰鍰4萬5千元部分:㈠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
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已定有明文。惟依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理由,「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為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亦即一行為同時造成刑罰法律與行政秩序罰規定發生競合適用之關係時,基於「一事不二罰」之法理,經由立法程序確立應以刑罰優先為原則,避免行為人承受過度且重複之處罰其理益明。是以前揭行政罰法中刑事法律處罰優先且不再處以行政秩序罰之目的,既係因為行為人已接受刑罰而足資警惕,且已發生懲罰之作用,即無使行為人陷於雙重處罰之不利益,則關於刑事法律處罰之範圍自應採取實質認定,亦即凡刑事實體法或程序法中所規定客觀上剝奪行為人生命、自由、財產權利,主觀上亦因制裁之嚴厲性、痛苦性,其強度足以造成心理強制而間接達成矯正教化目的之處遇手段,皆應納入其中,而不以形式上符合刑法第32條至第34條所定主刑及從刑種類者為限,始與前揭法律規範之意旨相符。
㈡本件異議人甲○○因上開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2月14日以97年度偵字第31222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命異議人書立悔過書,及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9個月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等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異議人前開酒後駕車經測試檢定超過規定標準之行為,屬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前開緩起訴處分之確定日期為98年1月8日,緩起訴期間為1年,應至99年1月7日始屆滿,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㈢依上可知,異議人前開違反刑事法律禁止規範之犯罪事實既
已明確,僅因檢察官採取緩起訴處分之替代性刑事處遇手段,未將該案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致其後適用之刑事訴訟程序有所區別,然就異議人負有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60小時義務勞務觀察,其如未能確實履行義務,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異議人將遭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不利益;反之,倘其確實遵守並履行各項緩起訴條件,除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260條所定情形之一,否則異議人即無再就同一案件遭受刑事訴追之虞。是以,檢察官所課以異議人之上開負擔,雖非「刑罰」,但性質上可以說是實質的制裁,並且對異議人之權利也造成影響,已產生實質刑罰之效果,而與不具任何制裁或處罰作用之不起訴處分,迥不相侔。又交通部95年7月17日交路字第0950006986號函釋雖略以:法務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一次會議紀錄已明確結論「緩起訴者乃附條件的不起訴處分,亦即是不起訴的一種」在案,當依該部上開函釋結論及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辦理等語。惟「緩起訴」處分之最終雖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之效果相同,然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係91年2月8日增訂,行政罰法係94年2月5日公布,而制定在後的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僅臚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並未將「緩起訴處分」納入。是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既未將緩起訴處分列舉其中,本於「例外規定從嚴解釋」之法理,亦不應將條文中「不起訴處分」之範圍,擴及於性質並非完全相同之「緩起訴處分」。準此,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乃例外得裁處行政秩序罰之補充規定,參諸該條文係將「不起訴處分」、「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等不能證明刑事被告犯罪或未曾使其實際接受刑罰之情形逐一臚列,顯然與該條第1項所指發生處罰競合之前提要件不同,故明定有該條第2項所列情形者,仍應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本件緩起訴處分既非不能證明行為人之犯罪事實,且異議人須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性質上係實質自由權剝奪刑罰之效果,已對異議人之權利造成影響,自與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列舉之不起訴處分等情形迥然有別,仍無從遽為比擬而為相同之處置。否刑事被告如經法院循審判程序判處罰金或得以易科罰金之拘役或有期徒刑,均得以援用行政法罰第26條第1項之規定,免於處以行政秩序罰之雙重不利益;至於藉由緩起訴處分而節省司法資源者,在基於實質懲罰目的而其財產權遭受剝奪之餘,卻仍需繳納一定金額之行政罰鍰,其結果勢必降低刑事被告接受緩起訴處分之意願,而與訂定緩起訴處分以替代繁複刑事審判程序之制度性機能相悖。
㈣從而,異議人因另犯刑法第185條之3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
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無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裁處行政罰鍰之餘地。是異議人就此部分聲明異議,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就原處分所為罰鍰4萬5千元部分予以撤銷,併就該撤銷部分為不罰之諭知。
五、施以道安講習部分:至原處分裁處異議人施以道安講習部分,揆諸前揭說明,既屬達成遏止酒後駕車之不法行為,維護道路交通用路權人之安全法益等行政目的所必要之罰鍰以外之其他種類行政罰,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仍得裁處,並未違反「一事不二罰」之規定,自無違法之處,異議人請求一併撤銷施以道安講習之處分,即無理由,此部分之異議仍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3日
交通法庭法官羅立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4月3日
書記官賴朱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