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57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4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電業法第一百零五條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鐵條貳支、破壞剪壹支均沒收;又犯電業法第一百零五條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鐵條貳支、破壞剪壹支均沒收;又犯電業法第一百零五條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鐵條貳支、破壞剪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鐵條貳支、破壞剪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將「老虎鉗」更正為「破壞剪」,於犯罪事實欄㈠、㈡、㈢補充「將2支鐵條穿入電桿洞而攀爬」,補充「嗣因丙○○於97年7月24日行竊時之畫面遭監視器錄下,為員警循線查獲,丙○○乃向未發覺犯罪之員警自首其97年7月1日、97年9月15日之竊盜犯行,並扣得鐵條2支、破壞剪1支」,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查被告上開所竊電纜線,係供電業者臺灣電力公司設置用以輸送電力之電線,是被告所竊電線應屬供電業者供給電能所用之供電設備,非屬一般私人電纜線,應屬電業法所稱之電線無訛。按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電業法第105條定有明文,則竊取電業法之電線,除犯刑法之竊盜罪外,亦構成電業法第
105條之竊盜供電設備罪,依刑法竊盜罪之規定從重處斷,而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就竊取電業法之電線犯行,電業法第105條應優先於刑法竊盜罪章而適用。
㈡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電業法第105條竊盜供電設備罪,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之規定從重處斷。
㈢檢察官已於犯罪事實論及被告竊取電線之事實,雖漏未論列電業法第105條之法條,然基本事實同一且屬法條競合關係,不生變更法條問題,本院自得就此部分審理。
㈣被告所犯3次竊取電纜線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82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竊盜、贓物及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易字第1354號、94年度簡字第7465號、94年度易字第153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及8月確定,上開3罪經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與前開有期徒刑6月接續執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㈥被告犯附件犯罪事實欄㈠、㈢之行為後,均就該等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㈠、㈢之行為,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三、科刑:
㈠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有謀生能力,竟不以正途取財,3次竊取電纜線,其行為除造成電力公司之財產損害外,亦影響他人用電權益,被告迄今未賠償被害人,及被告坦承犯行,自首97年7月1日及97年9月15日之行為,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並斟酌被告所竊電纜線之數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㈡至於扣案之鐵條2支、破壞剪1支,均為被告所有用以為上開竊盜犯行之物,經被告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電業法第105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4月3日
書記官楊明月附錄:論罪法條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3489號被告丙○○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杉林鄉○○路93巷5號
(另案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施用毒品,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82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竊盜、贓物及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94年度易字第1354號、94年度簡字第7465號、94年度易字第153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及8月確定,上開3罪經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與前開有期徒刑6月接續執行,於民國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
(一)97年7月1日2時許,攜帶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等造成危害,客觀上足以供作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把,至高雄縣杉林鄉杉林村,攀爬南河幹38處電線桿,以老虎鉗剪斷電纜線約800公尺後竊取之。
(二)97年7月24日7時許,攜帶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等造成危害,客觀上足以供作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載不知情之 溫致祥 、 劉巧茹 至高雄縣杉林鄉○○村○○○段185-4地號,隨即將溫致祥、劉巧茹支開後,便獨自攀爬杉坪幹134右47電線桿,以老虎鉗剪斷電纜線約8公尺後竊取之。
(三)97年9月15日2時許,攜帶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等造成危害,客觀上足以供作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把,至高雄縣旗山鎮大林里,攀爬高119縣道1公里處之5支電線桿,以老虎鉗剪斷電纜線約400公尺後竊取之。
二、案經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一│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供述。││├──┼───────────┼───────────┤│二│證人溫致祥、劉巧茹於警│犯罪事實(二)。│││詢時之證述。││├──┼───────────┼───────────┤│三│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被告竊取高雄縣杉林鄉杉│││述。│林村電纜線800公尺之事││││實。│├──┼───────────┼───────────┤│四│證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被告竊取台電公司所有電│││述。│纜線8公尺之事實。│││││├──┼───────────┼───────────┤│五│證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被告竊取高雄縣旗山鎮電│││述。│纜線400公尺之事實。│││││├──┼───────────┼───────────┤│六│道路監視系統翻拍照片6│佐證被告之全部犯罪事實│││張、犯罪現場照片20幀、│。│││電力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高雄縣杉林鄉杉林││││村辦公室函。││├──┼───────────┼───────────┤│七│扣案老虎鉗1支。│被告攜帶凶器竊盜之事實││││。│└──┴───────────┴───────────┘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老虎鉗1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檢察官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