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23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許淑清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6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聖威影視社」(址設高雄縣鳳山市○○○路○○○號,經營DVD影音光碟出租)之負責人,與告訴人「群體工作室有限公司」訂有合約,由告訴人提供所發行「霹靂布袋戲」系列節目之影音光碟予被告,供其對外出租。被告明知依上開合約內容,應先向告訴人申請後,始可將告訴人所提供之霹靂布袋戲節目母帶複製及定點出租,且僅得陳列、出租告訴人所提供之霹靂布袋戲系列節目影音產品,亦明知霹靂布袋戲系列節目之影音光碟,係告訴人享有著作權之著作物,詎被告竟於不詳時、地,向澎湖地區不詳人士取得霹靂布袋戲「開疆紀」第19、20集之影音檔案(2集節目載於1片光碟)後,即於民國96年10月18日晚間至19日凌晨間之某時,在高雄市○○區○○路○○○號,利用不知情之 黃錦源 (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電腦,進行影音檔案之轉檔、複製,並將檔案留存於上開電腦內,以此方法侵害告訴人之重製權,因認被告涉有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8行以下所載犯罪事實、原引用之起訴法條,業經檢察官更正如上,詳本院易字卷第82頁所附補充理由書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係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為他人著作之重製,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其成立要件。故須行為人主觀上明知未得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或同意,客觀上其重製他人著作之行為,確已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始構成該罪。若行為人主觀上誤信其重製著作,已得著作財產權人同意,即欠缺意思要件,尚難成立上開之罪(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4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縱有重製他人著作之行為,如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並未因而受侵害時,仍不得論以該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另案被告黃錦源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告訴代理人許恭誠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告訴代理人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被告與告訴人群體工作室公司所簽訂之霹靂布袋戲影片授權出租協議書、上開霹靂布袋戲節目視聽著作之發行封面、光碟封面、智慧財產權證明書、專屬授權書(均影本)各1份、扣案之黃錦源所有電腦主機1台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坦認有於96年10月18日,先向告訴人群體工作室公司之澎湖地區代理商丙○○取得霹靂布袋戲「開疆紀」第
19、20集之節目母帶,利用另案被告黃錦源之電腦進行影音檔案之轉檔及拷貝複製,並將該影音檔案留存於電腦內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訂有契約,已得授權重製霹靂布袋戲「開疆紀」每期光碟140片,惟因告訴人之高雄地區代理商每次交付母帶之時間較晚,致伊不及拷貝重製以出租,伊才會於前揭時間向澎湖地區代理商提早1天取得「開疆紀」第19、20集節目母帶,並借用黃錦源之電腦進行影音檔案轉檔及重製,以及時上架出租。伊重製之數量並未超出契約之授權範圍,上開電腦內所留存「開疆紀」第19、20集影音檔案,則係伊離去時疏未刪除等語。經查: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關於傳聞證據部分,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4或其他傳聞例外規定,本有證據能力外,其餘均經檢察官、被告甲○○及辯護人於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易卷第17頁、本院易字卷第70頁),或於法院調查證據時,已知屬於傳聞證據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上開同意,復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尚無不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甲○○係「聖威影視社」(址設高雄縣鳳山市○○○路○○○號,經營經營DVD影音光碟出租)之負責人,並於96年
8月17日,與告訴人「群體工作室有限公司」(為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執照所載之公司名稱,下稱群體工作室公司)簽訂「九十六-九十八年度霹靂布袋戲影片授權出租協議書」(告訴人係以「英屬維京群島商群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名義簽約),內容略以:甲方(群體工作室公司,下同)應自96年8月17日起至98年8月16日止,提供由「霹靂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於96至98年度出品之霹靂布袋戲「霹靂系列」(含「開疆紀」等)節目共212集,每週發行2集,置於乙方(聖威影視社,下同)之營業地點即高雄縣鳳山市○○○路○○○號,授權乙方出租予家庭觀賞使用,限家用出租每2集1片之數位影音光碟(D9格式之DVD)。
甲方同意提供被告上開授權標的基本套數50套,亦同意乙方採取限量重製授權標的140套,由甲方製作同等數量之專屬條碼雷射防偽標籤貼紙(下稱專屬標籤貼紙)後,乙方始得自行重製,並須於完成重製時,立即將專屬標籤貼紙黏貼於自行重製之影片光碟。甲方提供之專屬標籤貼紙皆已將單元劇集名稱、集數及相關資訊列印其上,乙方僅得在群體工作室公司所提供專屬標籤貼紙之數量內進行重製,若日後發現乙方重製之光碟數量與甲方所提供專屬標籤貼紙之數量不符,則超出專屬標籤貼紙數量之光碟一律以盜版論,乙方不得異議等語(詳協議書約定條款第1至4條,見本院易字卷第
32-35頁)。而屬上開契約授權標的之「開疆紀」第19、20集係於96年10月19日(週五)中午始公開發行,被告則於前一日(18日)先向告訴人群體工作室公司之澎湖地區外務人員丙○○取得該2集節目母帶,並於翌日(19日)凌晨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借用另案被告黃錦源之電腦,進行上開母帶內影音檔案之轉檔、重製,並將上開影音檔案留存於電腦內。嗣經警於同日(19日)晚間8時許,持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發現黃錦源所有之個人電腦內存有上開「開疆紀」第19、20集影音檔案,而將電腦扣案等情,業據被告直承不諱(偵卷第16頁、第18頁背面;本院審易卷第15-16頁;本院易字卷第136-137頁、第139頁),且經證人即另案被告黃錦源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綦詳(警卷第3頁、偵卷第9頁背面、第12頁。其中警詢所稱借用電腦日期為96年「9月」18日〈週二〉、19日〈週三〉,與「開疆紀」第19、20集發行日期96年10月19日〈週五〉相差1月之久,顯係96年「10月」18日、19日之口誤),復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澎湖地區之外務人員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易字卷第120-121頁)。並有上開「九十六-九十八年度霹靂布袋戲影片授權出租協議書」影本(本院易字卷第31-40頁)、搜索票影本、搜索扣押筆錄影本、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警卷第17-21頁)各1份在卷可稽,及電腦主機1台扣案為憑。又告訴人確經著作權人「霹靂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專屬授權上開霹靂布袋戲系列節目「開疆紀」影片DVD之發行、重製、編輯、影音檔案公開傳輸、再轉讓等著作財產權,亦有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智慧財產權證明書、專屬授權書、「開疆紀」影音光碟及封面(均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警卷第34-39頁),上開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三)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係群體工作室公司在金門、馬祖、澎湖地區之外務人員,負責送交霹靂布袋戲之節目母帶(光碟片)予上開地區之光碟出租商。群體工作室公司之霹靂布袋戲節目都是每週五中午公開發行,母帶也都是在週五中午交給出租商。因伊係金門、馬祖、澎湖地區之外務人員,可以提早在週四晚間10時取得母帶。甲○○前曾打電話向伊表示母帶無法拷貝,出片(上架出租)會來不及,並於週四(96年10月18日)晚間11時許,向伊借取「開疆紀」第19、20集之母帶,這次係向伊表示因店內店員小姐請假,怕忙不過來,先向伊借母帶拷貝。因甲○○屬於高雄鳳山地區之出租商,本不在伊外送母帶之範圍,依公司規定,亦不得提前於週四將母帶交給出租商,伊係因先前擔任告訴人之代理商而與甲○○合作過,故而私相授受,提早於週四晚間將母帶光碟交給甲○○。本案發生後,伊便遭群體工作室公司記兩大過開除了。出租商與群體工作室公司間之契約,是否有禁止跨區取母帶或限制必須在定點進行重製之約定,伊並不清楚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20-124頁)。足見被告係於證人丙○○擔任告訴人代理商期間,即與丙○○曾有合作關係,嗣知悉丙○○轉任告訴人之外務人員,可提前一日取得「開疆紀」之母帶,乃憑藉交情,並以等候高雄地區代理商送交母帶後再進行重製,作業時間不足,將不及準時上架出租為由,提早於96年10月18日(週四)晚間11時許,向丙○○借取「開疆紀」第19、20集之節目母帶進行重製,趕在翌日(19日)中午準時上架出租甚明。
(四)證人即群體工作室公司負責人戊○○則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伊公司經專屬授權之霹靂布袋戲節目影片係由各地區之代理商送交出租店,據伊了解台南、高雄、屏東及雲嘉地區均係交給代理商,影片一般係於週五出片,公司規定於週五始可交到出租商手上。離島方面係於週四晚間郵寄,讓代理商於週五早上能交給出租商,其他地區則係以貨運送至定點,第二天(週五)早上再由各地區代理商去領貨。至於代理商如何或何時將母帶送到出租商手上,是交給代理商自己去解決,伊公司在高雄地區僅有1家代理商,其如何送交影片伊不清楚。每家出租店均於週五領取影片之目的,係因於週五同步發行,較能控管網路下載盜拷之行為,主要係預防盜版;若沒有盜版問題,有人於週四提早拿到影片光碟,也會有公平性的問題。本件甲○○在週四提早拿到「開疆紀」19、20集光碟,而在週五規定時間上架,伊雖不知道對公司有何損害,就伊了解,公司與出租商間之契約規定須「定點出租」,伊係據此判斷甲○○從別的代理商(外務人員)拿取正版母帶進行拷貝是不被允許的。伊不清楚「定點出租」與「定點重製」有何不同,公司與出租商之間之契約應係規定「定點出租」,伊不清楚契約有無規定跨區取母帶視為未經授權重製。如公司於週五時因作業問題致代理商短少母帶,出租商還是要透過代理商向公司領取母帶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29-132頁)。顯見告訴人經專屬授權之上開霹靂布袋戲節目影片,除離島(外島)地區外,均係於以貨運方式運至各地貨運站,由各地區之代理商於週五上午領取後,再於週五中午送交出租商同步發行,以預防網路下載或轉拷等盜版行為,此舉無非因恐週五中午發行前提早取得母帶,可能遭未經授權重製之人,或業經授權中之人逾越授權範圍,以燒錄或上傳網路供人下載等方式,非法重製或散布盜版之當期霹靂布袋戲影片。若經授權之出租商提早取得母帶而重製授權範圍數量之影音檔案或光碟,不論取得來源究係來自何地區之代理商或外務人員,對於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應不受影響。且告訴人上開母帶既以貨運方式運至各地貨運站,再由各地區之代理商於週五上午領取後送交出租商,至於代理商如何或何時送交出租商,在所不問,則出租商取得影片光碟及其母帶之時間,即取決於該地區代理商以何種方式、順序送達,自有時間先後之分。而霹靂布袋戲系列節目既係每週五中午定時同步發行,對於按時租片收看之愛好者而言,自以愈早租到及早觀賞為其樂趣並可驕其同好,對於出租業者尤其已付費取得授權之出租商而言,原有準時上架出租之壓力,況告訴人在高雄地區既僅有1家代理商,則被告所辯於週五收到高雄地區代理商所交付之影片及母帶時,已不及重製授權範圍數量之影片光碟以準時上架出租,因此轉而向證人丙○○提早於週四晚間11時許取得母帶重製等語,尚無悖於常理,而屬可信。
(五)又參諸上開「九十六-九十八年度霹靂布袋戲影片授權出租協議書」之記載,被告於授權期間內(自96年8月17日起至98年8月16日止),本得於每週向告訴人領取最新發行2集(1片)之「開疆紀」節目影音光碟基本套數50套,並得限量重製140套,雖協議書第4條第2項約定須於取得告訴人所交付同數量之專屬條碼雷射防偽標籤貼紙(下稱專屬貼紙)後,始得自行重製,並須於完成重製時,立即將專屬標籤貼紙黏貼於自行重製之影片光碟,惟同條項亦僅約定若日後發現重製之光碟數量與專屬標籤貼紙之數量不符,超出專屬標籤貼紙數量之光碟一律以盜版論,並無約定於未取得專屬貼紙標籤前,提早重製授權範圍數量內之光碟,亦以未經授權論。且上開協議書僅有「定點出租」之約定(第1條第1項、第3條),並無須「定點重製」之記載,有上開協議書影本1份在卷可查(本院易字卷第33-35頁)。而告訴人與出租商間之影片授權出租協議書或相關契約,究竟有無禁止跨區取帶(影片及母帶)之約定,縱公司負責人戊○○、外務人員丙○○猶不能明確知悉,已如前述,而被告則係公司以外之出租商,自難認被告有此認識,故意跨區取帶後而為重製行為。則被告辯稱其主觀認為提早於96年10月18日(週四)晚間11時許向證人丙○○取得「開疆紀」第19、20集節目母帶,借用另案被告黃錦源上址電腦進行轉檔重製,並不違反契約約定而屬經授權之重製行為等語,尚非無據,難認其有何非法重製上開影音著作之主觀犯意。
(六)至於扣案之另案被告黃錦源所有電腦主機內,所留存上開「開疆紀」第19、20集影音檔案,被告已供稱係因借用該電腦進行上開影音檔案之轉檔、重製後疏未刪除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39頁),證人黃錦源於警詢中亦證稱於查獲前並不知被告將該影音檔案留存於電腦內,自無重製該影音檔案等語(警卷第3頁),而公訴意旨又未提出證據以證明上開電腦內所留存之影音檔案有何另遭非法重製之事實,自不能以上開電腦內存有該影音檔案,遽認被告就此部分有何非法重製犯行。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上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明知未得告訴人之授權而重製上開影音檔案之主觀犯意,亦未能證明被告上開重製行為,就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有何侵害,對於所指被告違反著作權法之主觀及客觀構成要件事實,舉證即有不足。此外,本院依現存卷證資料,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4月6日
書記官劉國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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