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1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102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528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審訴字第594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將犯罪事實第19行更正為「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已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人員行使,以申請大陸地區女子 林嚇春 來臺,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承辦人員乃於實質審查後,核發林嚇春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為上開犯行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佈,並於92年12月31日施行;且刑法部分條文亦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而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茲就該次刑法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修正涵蓋之範圍,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如下:
1.92年10月29日修正公佈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項則規定「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修正前之法定刑較輕,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對被告並無較不利。
2.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亦經刪除,則被告所犯各罪,即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被告行為後,其所犯刑法第214條之罰金最低數額,因其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修正,而將原本規定之銀元1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即新臺幣3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
4.就共犯規定,刑法第28條將「實施」修正為「實行」,新舊法之共同正犯範圍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判決參照),惟參照修正理由之說明,本案被告等之犯罪行為,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5.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
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而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經比較此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6.經綜合比較,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三、論罪
1.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又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1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自不以偷渡進入為限,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3180號著有判決足參。
2.被告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林嚇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核其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而應依92年10月29日修正前同條例第79條第1項規定論處;被告持記載不實之戶口名簿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承辦公務員行使,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3.被告使高雄縣林園鄉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於戶籍登記簿電腦檔案等文書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4.被告與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綽號「 張仔 」、「 林金蓮 」之成年人就上開所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之罪間,及被告與「張仔」、「林金蓮」、林嚇春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大陸地區人民林嚇春係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其本身即為本件犯罪行為實施之對象,並無同時成為犯罪主體之餘地,是就上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無從與被告間有犯意聯絡,成立共同正犯之可能,併此敘明。
5.被告所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四、科刑
1.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來臺非法工作,造成行政機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管理之困難,而大陸地區人民入境後因無法合法工作,又衍生更多社會問題、增加社會成本,其行為實有不當,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又被告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以外之罪,應依前開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之2分之1,並依同減刑條例第9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持內容不實之戶籍謄本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中國大陸地區女子林嚇春來臺,致入出境管理局人員將上開事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入境資料上,核發不實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足生損害於政府對中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該部分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惟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條例第10條第3項規定所制定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就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入臺,均有嚴格之規範,且主管機關依該辦法規定,得不予許可入臺,故主管機關就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入臺有實質審查權。從而,本件被告與林嚇春雖因辦理假結婚,致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承辦公務員為錯誤事實之記載,並進而許可及核發旅行證,使林嚇春得以持之入臺,惟依前所述,承辦公務員既有實質審查權限,自難遽以刑法第214條之罪相繩。惟該部分如構成犯罪,係前開論罪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低度行為,兩者間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六、同案被告林嚇春被訴部分,則由本院另行審理,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92年10月29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第7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4月6日
書記官楊明月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92年10月29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
1項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偵字第25282號被告甲○○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縣鳳山市○○路○○巷21之3號林嚇春女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份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住福建省長樂市金峰鎮三星村菜鬃1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0年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張仔」之成年男子、「林金蓮」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張仔」、「林金蓮」約定每年給予甲○○新台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甲○○即透過「林金蓮」之介紹認識中國大陸女子林嚇春。甲○○與林嚇春明知雙方並無結婚之真意,卻為使林嚇春以假結婚方式入境臺灣打工賺錢,而於90年12月25日,與林嚇春前往中國大陸福建省福州市辦理結婚登記,嗣後甲○○與林嚇春並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甲○○持上開不實之號結婚證書先行返臺。甲○○乃於91年1月15日前往高雄縣林園鄉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使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戶籍登記簿電腦檔案上,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甲○○嗣於91年1月29日前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由不知情之警員查證簽註。甲○○並持上開內容不實之戶籍謄本、保證書並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已改名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中國大陸女子林嚇春來臺,致入出境管理局人員將上開事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入出境資料上,核發不實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足生損害於我國政府對中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林嚇春即於91年3月14日、92年4月29日先後持上開不實之旅行證非法入境臺灣,於91年9月11日、92年10月29日出境離開。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高雄縣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證據方法│待證事項│├─┼────────────┼────────────┤│一│被告甲○○於警詢與偵訊中│被告二人假結婚入境臺灣之│││之供述。│犯罪事實。│├─┼────────────┼────────────┤│二│戶籍謄本與結婚證明書影本│被告二人假結婚之犯事實。│││1份。││├─┼────────────┼────────────┤│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甲○○使林嚇春以假結婚名│││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義非法入境臺灣2次之事實│││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影本│。│││各1份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單。││├─┼────────────┼────────────┤│四│訪查記錄表、相片11幀。│甲○○與林嚇春假結婚之事││││實。│└─┴────────────┴────────────┘
二、按被告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已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佈,比較新舊法,以舊法之刑度對被告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法律論處。核被告甲○○與林嚇春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明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及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罪。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張仔」、「林金蓮」,就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罪,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而渠等三人與林嚇春就行使明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亦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請依共同正犯論處。甲○○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科。甲○○所犯上開二罪間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所定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請從一重之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規定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8日
檢察官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