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0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08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螺絲起子貳支、鐵鎚壹支、活動扳手壹支、手套貳雙,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丁○○(已另行判決)所經營之昇利資源回收公司擔任幫手,均係從事資源回收工作,詎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竊盜犯意聯絡,於民國96年12月31日下午3時許,甲○○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螺絲起子2支、鐵鎚及活動扳手各1支,由丁○○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起訴書誤載為自用小客車,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搭載甲○○,同往高雄縣○○鄉○○村○○路保達高幹41號旁之漁塭工寮並入內查看後(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再由丁○○將上開自用小貨車暫時駛離以避人耳目,甲○○則留在工寮內,持上開鐵鎚、活動扳手及螺絲起子,拆卸 何澤良 所有存放工寮內待修之發電機而竊取金屬零組件,得手後搬至工寮外空地暫放,於同日下午4時許,通知丁○○駕車返回載運並接送其離開。嗣因行竊時為民眾發現報警,經警當場查獲,扣得上開螺絲起子、鐵鎚、活動扳手及分屬2人所有之棉質工作手套各1雙。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證據,其中關於傳聞證據部分,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例外之規定,本有證據能力外,其餘均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審易卷第46頁、第105頁),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之情況,認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同法第
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間前往上開工寮欲竊取發電機之零組件,惟矢口否認已行竊既遂,並辯稱:我沒有拆發電機的零件。我本來是要去拆,發現不能拆後,我就打電話叫丁○○載我回去。警察來的時候,我們在門口拿鐵工具,我身上沒有東西云云。經查:
(一)被告甲○○係在同案被告丁○○所經營之昇利資源回收公司擔任幫手,二人均從事資源回收工作,且甲○○因偶然知悉上開漁塭工寮內存有發電機,乃向丁○○表示欲前往該工寮內「拔」東西,並攜帶其所有之螺絲起子2支及鐵鎚、活動扳手各1支,由丁○○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搭載前往,丁○○並先駕車暫離,獨留甲○○持螺絲起子、鐵鎚及活動扳手在工寮內。嗣於同日下午4時許,甲○○再以電話聯絡丁○○駕車返回工寮接送其離開,適員警到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螺絲起子、鐵鎚、活動扳手及2人分別所有之棉質工作手套各1雙等情,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審易卷第67-68頁、易字卷第45-46頁),且經同案被告丁○○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警卷第3-4頁)、告訴代理人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警卷第7-8頁、偵卷第18頁、審易卷第62-63頁、易字卷第102頁)、員警戊○○於本院審理中(易字卷第118-119頁)、員警己○○於本院審理中(審易卷第87-88頁、易字卷第109-111頁),分別證述明確。復有受理民眾報案紀錄表(報案時間96年12月31日下午3時55分)、現場採證照片12幀、扣案物品照片1幀在卷可稽(審易卷第101頁、警卷第25-28頁),螺絲起子2支、鐵鎚及活動扳手各1支、棉質工作手套2雙扣案為憑(警卷第17-20頁),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丙○○於警詢中證稱:經我檢視工寮內柴油引擎發電機已被拆卸破壞,尚未搬離現場,該發電機在遭竊前,因故障而不能使用,外觀部分有被拆卸一點,而竊嫌已完全拆卸破壞該發電機等語(警卷第7-8頁);於偵查中證稱:我在失竊地點那裡管理魚塭,失竊的發電機是我老闆何澤良所有,因故障而暫時擺在工寮待修,發電機發還時已完全走樣,竊嫌在那裡已經將發電機外觀及螺絲拆除等語(偵卷第18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警方通知我說魚塭工寮內的發電機遭竊,當時我有到現場查看,有1台柴油引擎發電機已經遭分解,主體還在,旁邊的零附件已將散落一地,,上面進氣閥長約115公分,已經全被拆掉了,引擎蓋旁的啟動馬達與相關零附件也被拆除,進氣閥是一種廢棄材質所使用,可以當作回收變賣,因為裡面有進、排氣閥,也有彈簧、白鐵、銅鐵等物等語(審易卷第63頁、易字卷第102頁),互核前後一致,所述關於發電機遭拆解之狀態,亦與警卷第26頁編號8照片所示情形相符,自堪採信,顯見被告甲○○持上開螺絲起子、鐵鎚及活動扳手進入工寮後,於查獲時該工寮內之發電機確有遭拆解,其上含有白鐵、銅鐵等金屬材質可作為資源回收之進氣閥、啟動馬達及相關零附件,均已遭拆除甚明。
(三)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那時我們接獲值班人員通知,說魚塭那邊有人在偷東西,我們到現場發現兩名嫌犯就是丁○○、甲○○。當時我負責開車,到現場時,我們副所長己○○先下車,我去停車,我停在失竊現場那部箱型車後面,甲○○剛好先走出來,站在工寮門口那邊,甲○○看到己○○後又走進去,己○○跟著進去,我沒有追上去,我在失竊現場前的空地附近上,看見有搬出來的東西,我在地上看到一顆小的好像馬達的東西等語(易字卷第118-119頁)。
證人己○○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去現場的時候,丁○○在工寮裡面,甲○○在外面,我第一個下去查看,甲○○拿一個鐵管準備拿到工寮外面的空地,他要丟在空地,甲○○丟鐵管的位置就在我所提出之照片畫黑色箭頭所指的地方等語(易字卷第87頁)。觀諸證人己○○當庭提出事後再回現場拍攝之採證照片(審易卷第91頁下方照片)所示,黑色箭頭所指之處即為工寮外之空地。上開二位員警證述內容互核相符,堪予採信,顯見被告甲○○於員警據報到場時,已從工寮內搬出竊自發電機之零組件無疑。
(四)參以被告甲○○於警詢中已供稱:「96年12月31日下午15時許,地點我不知道,只有我一個人在廢棄的魚塭的工寮內拆卸廢棄馬達,沒有別人跟我去」、「我是做昇利資源回收公司,所以我拆卸廢棄馬達是做回收用的」、「我叫丁○○開車(自小貨車YQ-5350)載我去的,朋友 昌仔 跟我說該魚塭工寮內有廢棄馬達」、「我預計廢棄馬達拆卸後要叫丁○○開車來載。查獲當時有我跟丁○○在場,丁○○是剛到」、「查獲時我本來就有戴手套,丁○○是我叫他來載我時戴上的」等語(警卷第5-6頁);於偵查中復供稱:「(是否將發電機帶走?)我是幫朋友的忙,我不知道是有人的,我才拿走的」(偵卷第9頁),均坦認確有「拆卸」及「拿走」馬達(應指發電機),倘其確實尚未拆卸上開發電機,豈有如此陳述自陷不利之理,況其既於當日下午3時許已到達並進入上開工寮內,而於同日下午4時許始聯絡同案被告丁○○駕車返回該工寮,相隔長達1小時,如依其所辯因發現無法拆卸該發電機,即聯絡同案被告丁○○前來接送離開,則自其進入工寮至發現無法拆卸發電機,何需1小時之久,顯違常理,必係確有拆卸發電機,並於竊取零組件得手後,始聯絡同案被告丁○○駕車返回載運及接送,方需耗時達1小時。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關於拆卸並竊取發電機零組件得手之供述,核與證人丙○○、戊○○、己○○上開證述及採證照片所示情形相符,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其與同案被告丁○○基於犯意聯絡,攜帶上開螺絲起子、鐵鎚及活動扳手,於前揭時、地,推由同案被告丁○○負責駕車載運、接送,被告甲○○則負責拆卸發電機而竊取零組件,且於得手後搬至工寮外空地暫放,再聯絡同案被告丁○○駕車返回載運並接送其離開,於尚未離去之際即為警到場查獲之事實,已堪認定,所辯前開各節,無非臨訟圖卸飾詞,均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甲○○行竊時所攜帶之螺絲起子2支、鐵鎚及活動扳手各1支,均為鐵製器具,且分別呈尖銳或扁平狀,並均附有握把,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聲明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業據本院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審易卷第66-67頁)。
(二)被告甲○○於拆卸上開發電機零組件後,搬出工寮外空地暫放,並聯絡同案被告丁○○駕車返回載運,顯已達於既遂。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丁○○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本院審酌被告甲○○前有竊盜、脫逃、妨害兵役、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案紀錄,素行不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且年值青壯,身心健全,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共同竊取他人財物欲變賣花用,價值觀念偏差,應予導正,又於審判中供詞反覆,否認竊盜既遂,犯罪後態度欠佳,及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0月(易字卷第273頁),不含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仍屬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三)扣案之螺絲起子2支、鐵鎚及活動扳手各1支,均屬被告甲○○所有;扣案之棉質工作手套2雙,分屬被告甲○○及同案被告丁○○所有,業據被告甲○○陳明在卷(易字卷第41頁、第43頁),均供二人共犯本件加重竊盜所用,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丁○○於前揭時、地,並有共同竊取告訴人何澤良所有發電機之油箱鐵製固定架
1個,搬運至同案被告丁○○所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之後車廂內之犯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有此部分之罪嫌,係以被告甲○○、同案被告丁○○之供述、告訴代理人丙○○之指訴、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採證照片13幀及扣案鐵製固定架1個,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竊盜犯行,辯稱:在上開自用小貨車上所查獲之鐵製固定架係同案被告丁○○所有,供從事資源回收時集籃所用,並非竊自上開工寮等語。經查:
(一)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查獲當時鐵製固定架已在車號00-0000號小貨車後車廂上,被告說鐵架是他自己所有,原本就是放在車上,因為工寮內很雜亂,我不敢確定鐵製固定架是從工寮搬出來的等語(審易卷第48頁),顯未目睹被告二人搬運該固定架上車,亦無法確定究屬同案被告丁○○所有或竊自上開工寮。
(二)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原證稱:在被告二人之小貨車後車廂內所查獲之鐵製固定架,與我們遺失的發電機油箱固定架是相似的。被告二人被查獲後,警方通知我遭竊,我去看的時候,扣案之固定架與我們的油箱固定架差不多,我再到工寮去看,發現我們發電機的油箱固定架也不見了,那時我覺得很氣憤,因為已經被偷好幾次了,我們要抓這些竊賊也很麻煩。我去看的時候覺得好像是我們的東西,因為我在看的時候是晚上7點多,已經很暗了,是警察開手電筒照明要我看。固定架原本是放在發電機旁邊,我最後一次看見是在去年(96年)10月中左右,因為我們的發電機一共有8部,每部都要去巡視比較困難,失竊地點我覺得雜草比較高,不會有人進去。我在警局簽完贓物認領保管單後,因為當時情況很混亂,我沒有將東西看得很清楚,所以沒有取回扣案之固定架,而由被告領走等語(審易卷第61-62頁)。顯見證人丙○○係於昏暗天色下,借助手電筒照明,辨識在同案被告丁○○車上之鐵製固定架是否為其所失竊,其辨識原即難期正確。且上開工寮內原有8部發電機油箱固定架,雖於案發後確有短少,然證人丙○○於案發前最後一次清點查看之時間,既早於96年10月中旬,距本件案發時間即96年12月31日,間隔已逾2月以上,然該等發電機油箱固定架既曾一再失竊,則於上開期間是否因另遭他人竊取而有短少,亦非無疑。
(三)嗣經本院命同案被告丁○○攜帶扣案後由其領回之上開鐵製固定架到庭,證人丙○○當場辨識後,雖證稱:被告帶到庭的就是我之前指認的鐵製固定架,當初我去看時,跟我們那台發電機油箱固定架的機型一模一樣,大小、尺寸及形式都一樣,我們那一個油箱固定架失竊後已經找不到了,只能以照片來核對。我們的油箱固定架是與發電機鎖在一起,對鑿螺絲孔後,再以螺絲固定。鐵架上所鑿螺絲孔的位置並非固定,正常應該有4至6個孔,分布在鐵架的前、中、後,單邊是2至3個孔,四周是4至6個孔。被告帶到庭的鐵架與我們發電機油箱固定架所鑿的螺絲孔相差不遠,但沒有完全相同,差一個孔,就是在角落少了1個孔,若少了那個孔就沒辦法完全固定。但我也看過有少了1個孔的油箱固定架,如同我帶來的照片上的這台發電機(易字卷第127頁),它的油箱固定架就少了1個供綠色油管通過的孔,可能是疏忽沒有鑽孔等語(易字卷第104-106頁)。然觀諸同案被告丁○○攜帶到庭之鐵製固定架,係屬鏽蝕未經保養之舊品,其上復無任何編號或足資辨別之記號,外觀上又無其他特殊之處,有當庭拍攝照片10幀附卷可參(易字卷第128-130頁)。依其上鑽孔數目及位置,僅能認定與證人丙○○當庭提出之照片所示發電機油箱固定架(本院易字卷第127頁),具有高度相似,無從認定確係相同。況同案被告丁○○遭查獲之鐵製固定架,經證人丙○○當庭辨識後,已確認與正常狀況之發電機油箱固定架相較,短缺1個鑽孔,即與通常之發電機油箱固定架並非相同。雖證人丙○○證稱亦曾見過缺少
1個鑽孔之發電機油箱固定架,然其既稱應係疏漏所致,自難以同案被告丁○○遭查獲之鐵製固定架,與該非屬常態之例外偶然相同,遽認該鐵製固定架即屬失竊之發電機油箱固定架。
(四)參以同案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在其所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上查獲之鐵製固定架有,係供從事資源回收時放置工具及塑膠收集籃所用,工具放在架上,塑膠籃放在架下,籃子互疊因行車搖晃會跌落,有鐵架會比較穩固,使用空間才會較大,我另以小鐵鍊將鐵架固定在車廂地板等語(易字卷第204頁)。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查獲當時小貨車後車廂上有塑膠籃、鐵架,塑膠籃放在鐵架下,車廂後方護欄並未放下,是我為拍照採證才叫被告放下等語(易字卷第121頁),並有採證照片1幀在卷可參(警卷27頁編號9照片),核與同案被告丁○○上開供述大致相符。且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丁○○為警查獲時,同案被告丁○○在工寮內,被告甲○○則在工寮外空地上搬運所竊之發電機零組件,均如前述,倘上開鐵製固定架確係二人所竊並先行搬運至後車廂上,依該鐵製固定架之重量、小貨車後車廂之高度,及二人後續尚有搬運其他贓物上車之需求,衡情應無不將後車廂護欄放下,反將鐵製固定架直接跨過貨車後車廂護欄搬運上車;或先放下護欄,俟搬運鐵製固定架上車後,隨即將護欄關上之理。況同案被告丁○○既係經營資源回收公司,於其他場合取得上開陳舊之鐵製固定架,係屬平常,實難遽認於其車上所查獲之鐵製固定架,即係上開工寮失竊之發電機油箱固定架。被告甲○○辯稱車上查獲之鐵製固定架係同案被告丁○○所有,供其從事資源回收時所用等語,並非無據,亦未悖於常情,尚屬可採。
三、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前開證據,不足證明被告甲○○有此部分之共同加重竊盜犯行。而本院依卷存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此部分之犯行,即屬犯罪不能證明。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論罪科刑即竊取發電機零組件部分同屬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至同案被告丁○○部分,業經本院於98年1月8日先行判決在案(現上訴中),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柏壽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4月6日
書記官劉國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