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己○○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2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庚○○殺人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扣案白色塑膠空桶壹個沒收;又殺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拾肆年,褫奪公權陸年,扣案白色塑膠空桶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褫奪公權陸年,扣案白色塑膠空桶壹個沒收。
事實
一、庚○○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4月11日以96年度交簡字第429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7年8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庚○○於97年11月20日傍晚某時在高雄市前鎮區之崗山仔公園飲酒後(尚未至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不能或明顯減低辨識其行為違法及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程度),乃於同日晚間某時在該公園(正門面瑞隆路,2邊側門分別面保泰路、瑞福路)尋人,其離開該公園欲至超商繳納健保費時,發現隨身攜帶之錢包遺失,因懷疑錢包係遭上開公園內之遊民竊取,遂返回該公園找其認為可疑之對象理論,惟無人承認行竊,其氣憤之下,竟興縱火報復之意,先於同日晚上9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至址設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之小北百貨高雄保泰店,購買2個白色塑膠空桶(其中1個未扣案)及1個打火機(未扣案),再於同日晚上9時30分許,騎乘上揭機車至位於高雄市○鎮區○○路與瑞福路交岔路口之瑞豐加油站,將前開2個塑膠空桶均裝滿95無鉛汽油,再於同日晚上9時42分許,騎乘機車前往上開公園,明知以汽油係可燃物,潑灑人身引燃,所生高熱將會致人於死,仍基於殺人之犯意,在該公園南面臨保泰路之側門入口旁,持上揭裝滿汽油之塑膠桶,朝在該處閒聊之戊○○、甲○○、丁○○及另一不詳姓名之成年人等4人身上潑灑汽油,並自口袋取出上開打火機欲行引燃,預備殺害該4人,甲○○聞及汽油味旋呼叫大家逃跑,該4人即分頭逃跑,始未著手。庚○○隨即再朝附近涼亭處走去,嗣經30秒左右,戊○○折返欲牽行其停放之腳踏車,庚○○見狀乃承前揭殺人之犯意,追至戊○○身旁,復朝其胸前撥灑上開汽油2次,再持打火機在戊○○之後頸部點火,使戊○○之頭部及身體均起火燃燒。惟庚○○仍怒氣未消,復步行至該公園保泰路側門附近之涼亭,另基於殺人之犯意,朝在涼亭內睡覺之 林福 身上潑灑汽油,並以打火機在蓋有棉被之林福身上點火,亦使 林福之 頭部及軀幹、雙手等均起火燃燒。戊○○因此受有及胸部2至3度灼傷、體表面積10%、吸入性灼傷之傷害,林福則受有頭頸、軀幹、雙手2至3度燒傷、約佔總體表面積百分之22之傷害,庚○○見事態嚴重,旋即徒步逃離現場,至高雄縣鳳山市○○路與華興街交岔路口時,搭乘由 盧茂永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至高雄縣鳳山市○○○路與光遠路交岔路口,再徒步返回其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之住處。嗣為警據報前往上開公園,在公園內涼亭旁查扣上開白色塑膠空桶1個,在公園側門外保泰路旁扣得前開機車1輛,並循線於翌日凌晨0時許,在上揭庚○○之住處查扣其所穿著之深色夾克外套、深色西裝長褲各1件及拖鞋1雙。又戊○○、林福經送醫救治後,戊○○得倖免於死,而林福仍於同年12月2日晚上11時33分在高雄榮民總醫院因肺炎併急性呼吸窘迫症、全身多處燒傷、第2至第3級、占身體總面積體表面積百分之24、急性腎衰竭,心跳及循環停止而死亡。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及林福之姪女丙○○、乙○○告訴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院據以認定事實之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如有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所定情形,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言詞陳述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並同意將之作為證據,本院復審酌前開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伊於上開時地朝被害人潑灑汽油並點火引燃之殺人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目擊者 蔡金城 、被害人戊○○於警詢時,以及證人丁○○、甲○○即被害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及尤文進即處理員警情節相符。而被告於上揭時地購買空桶、汽油等情,亦經證人 林維欣 即小北百貨店員、 王耀祺 即加油站員工證述在卷,其行兇後係搭載計程車逃離現場之情,亦經證人盧茂永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再扣案被告所著衣物,經送請鑑定結果:現場編號1,經檢視為黑外套1件,以碳條吸附後以二化碳溶劑萃取,取萃取液鑑定。檢出微量汽油成分。現場編號2:經檢視為黑長褲l件,以碳條吸附後以二化碳溶劑萃取,取萃取液鑑定。檢出汽油成分。現場編號3:經檢視為藍拖鞋1雙,以碳條吸附後以二化碳溶劑萃取,取萃取液鑑定,檢出微量汽油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2月12日刑鑑字第0970182749號鑑定書在卷可查,足證被告確曾提取汽油。又被害人戊○○受有及胸部2至3度灼傷、體表面積10%、吸入性灼傷之傷害、被害人林福受有頭頸、軀幹、雙手2至3度燒傷、約佔總體表面積22%之傷害,亦分別有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97年11月21日診字第45879號診斷證明書、高雄榮民總醫院97年11月21日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紙在卷可憑(偵一卷20、21頁)。而林福入院後,因急性呼吸窘迫症合併呼吸衰竭、頭頸、軀幹、雙手二至三度灼傷,體表面積24%,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97年11月25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偵一卷61頁),嗣於97年12月2日晚上11時33分,因肺炎併急性呼吸窘迫症、全身多處燒傷、第2至第3級、占身體總面積體表面積百分之24、急性腎衰竭心跳及循環停止,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97年12月3日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可憑。又 林福確 因肺炎併呼吸衰竭及急性呼吸窘迫症,先行原因為全身多燒傷而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明確,有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驗驗報告書及相驗相片11紙等在可查。
是以被告對被害人潑灑汽油縱火之行為,確與被害人戊○○之傷害及被害人林福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此外,復有蒐證照片2張、5張、4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98年3月13日函所附之案發現場圖及照片等在卷可憑,並有深色夾克外套1件、深色西裝褲1件、拖鞋1雙、輕機車(WCN-097)1部、白色塑膠空桶1個扣案足資佐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殺人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指定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㈠被告於縱火後即倉皇逃逸,未停留現場確認被害人是否死亡,應僅有傷害之犯意,而公訴人則認被告係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上開犯行。㈡被告係飲酒後過多致其辯識能力顯著降低,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㈢被告係先後於公園入口處及涼亭對不同被害人行兇,二行為間有緊密的時間、空間關係,仍可認定為一行為而成立想像競合犯等語。經查:
㈠按殺人與傷害致人於死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
不以兇器種類及傷痕之多寡為絕對標準,亦不能因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事出突然,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又下手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為重要參考資料,故認定被告是否有殺人犯意,自應審酌當時情況,視其下手之輕重、加害之部位等,以為判斷之準據。查汽油係可燃物,且具有強烈之揮發性及擴散性,如引燃後則燃燒迅速,其所生高熱為人身所無力承受,極易致死,此屬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知識,自為被告所明知,而被告已供明其係因錢包遭竊且無人承認,乃心生怨憤,其報復之意甚明。且其係先朝含戊○○、甲○○、丁○○及另一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在內4人潑灑汽油,並取出打火機欲行點燃,嗣該4人逃離後,因被告見戊○○返回現場,乃再朝之潑灑汽油,並自其後頭頸部點火引燃,再徒步至附近涼亭向正在睡覺蓋有棉被之被害人林福身上潑灑汽油,亦點火引燃等情,已為證人丁○○、甲○○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偵一卷頁120-122),則頭頸部係人身最脆弱之生命中樞,且被害人林福時處於睡眠狀態,第一時間毫無反應能力,身上復蓋有極易燃燒之棉被,被告仍執意對其人身潑油點火,其戕害人生命之犯意,至為明確,辯護人上開辯詞,尚難採取。再者,刑法第13條第1項之確定故意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而同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係以行為人預見其行為,有發生犯罪事實之可能,惟無必生之確信之謂。而朝人身直接潑灑汽油後點火引燃,有致人死亡之高度可能,乃一般人所明知,自為被告所明知,尚不能謂其無必生之確信,應認被告係出於殺人之確定故意而為上開犯行,公訴人認係不確定故意,亦有未合。
㈡再被告自承行為前飲酒之事實,雖與證人盧茂永證述被告應
該有喝酒之情相合(偵一卷13頁),惟觀諸被告上開犯罪之歷程,被告於要求公園中人返還錢包遭拒後,係先騎乘機車購買空桶及汽油,再返回現場行兇,其後更徒步逃離現場,搭乘計程車離去,被告其間接觸店員、司機等人,均能正確完成交易,抑且,其原係騎乘機車到達現場後,再改以計程車離開現場,足認被告係為免遭追緝,始更換交通工具,其行為時之心智狀態實與常人無異,且被告亦否認有酒醉之情況,辯護人上開辯詞,亦難採取。
㈢又按同時同地殺害2人,既非各別起意,自係一個行為,即
在實施殺人之正犯,尚不得以其殺人有既遂、未遂,就被害之人數併合論科,則對於以概括意思而幫助殺人之從犯,尤不應處以兩個殺人之罪刑(最高法院21年非字第75號判例參照);再按刑法第55條前段,所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固不以單一動作,觸犯數罪名為限,如基於同一犯意,由多數動作合為一個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亦包括在內。但所謂多數動作,必須同時、同地、同次實施,無從分別先後者,始克相當。若對於另一犯罪,係臨時起意,而行為不止一個,或基於概括之犯意,而行為又先後可分時,即非想像競合犯範圍,應分別依數罪併罰或連續犯處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4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先在上開公園側門入口處朝含戊○○、甲○○、丁○○及另一不詳姓名成年人等4人潑灑汽油後,並取出打火機欲行引燃,惟該4人見狀即行逃跑,嗣戊○○折返欲牽行其停放之腳踏車,始遭被告追及,再潑灑汽油,點火引燃,已如上述,則被告自始起意殺人之對象應為上開4人,且其已潑灑汽油,並取出打火機欲行引燃,雖尚未對於殺人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開始實行,然其預備殺人之行為,仍堪肯認(如後述),而戊○○短暫離去返回後,再遭尚未離去之被告追及並潑油點火燃燒成傷,仍在其原先殺人之犯意內,尚應評價為同一殺人行為。惟被告在戊○○身上引燃火勢後,再步行至附近涼亭朝林福身上潑灑汽油點火引燃,因被告最初潑灑汽油之對象並無林福,顯見其當時尚無殺害林福之意,其嗣後殺害林福,自為另行起意;且被告係先在上開公園側門處引燃戊○○身上火勢後,再步行至涼亭朝林福潑灑汽油引火,其先後關係至明,行為地點亦不相同,依上開說明,即非想像競合犯範圍,應分論併罰,指定辯護人此部分辯解,亦難採取。
三、論罪部分:按殺人未遂罪之成立,以有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殺害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要件。否則,如其行為尚未達於著手實施殺害之程度,而祇為使易於著手殺害之行為,僅應構成預備殺人罪。又我刑法不分著手與實行,故無所謂著手未遂與實行未遂之別,上訴人持刀等前來,被害人見狀逃逸,上訴人遂持刀等追趕,尚不足以引起人之死亡行為,自難認為殺人行為之實行(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83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朝甲○○、丁○○及另一不詳姓名成年人等人潑灑汽油並取出打火機欲行點燃所為,雖未達於著手程度,仍應構成刑法之預備殺人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3項第1項之預備殺人罪(預備殺害甲○○、丁○○及另一不詳姓名成年人等3人部分)、同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殺害戊○○未遂部分)、同條第1項殺人既遂罪(殺害林福既遂部分)。被告已著手於殺人構成犯罪要件之實行而未生被害人死亡之犯罪結果(被害人戊○○部分),為未遂犯,就此部分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起訴書誤為刑法第26條前段)。被告所犯上開預備殺人、殺人未遂罪部分,應評價為一行為,已如上述,且係以一行為侵害4被害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公訴人雖未論及被告上開預備殺人之犯行,惟此部分事實已經起訴書所載明,且與被告所犯殺人未遂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被告所犯上開殺人未遂、殺人既遂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於97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429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7年8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就被告所犯刑法殺人未遂罪部分,先加後減之。
四、科刑理由:爰審酌被告曾有傷害、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犯罪前科,素行欠佳,其僅因其財物遭竊即心生激憤,以汽油縱火之方式任意在公共場所殺害無辜之人,手段兇殘,且該被害人與之復不相識,更無夙怨,均年事已高,無端遭烈火焚身,其痛苦自難言喻,除被害人 林清福 嚴重燒傷,林福因而死亡外,更嚴重危害公共安全,造成附近民眾恐慌,其行為偏差,殊不足取,且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或家屬,實不宜輕縱,惟念其係因手指3指因工作不慎遭切除成殘,謀生不易,生活本不順遂,始致思慮偏激,且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分別求處之有期徒刑9年、無期徒刑,尚嫌過重,爰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各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並依被告犯殺人既遂罪之性質,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併予宣告褫奪公權6年。扣案白色塑膠桶
1個,係被告所有供其殺人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宣告沒收。又扣案黑色外套、長褲、拖鞋等物,為被告日常衣物,輕型(WCN-097)機車1輛,亦為其日常代步工具,均未與殺人犯罪行為直接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刑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5條、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3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蔡廣昇
法官黃繼瑜法官周佳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宗霖中華民國98年4月3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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