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簡上字第30號
上訴人甲○○
號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 律師被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5月24日本院鳳林簡易庭94年度林簡字第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共計新台幣(下同)328,400元(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著。上訴人開立支票帳戶後,將印章交給訴外人 劉文正 保管,於離職後亦未取回印章,可見上訴人同意劉文正使用他的支票,而非劉文正偽造,且支票為無因證券,被上訴人係信賴發票人之印文為真而善意取得系爭支票,系爭支票之退票理由為存款不足,亦非印鑑不符,上訴人為發票人,自應按支票文義給付票款,爰依支票付款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328,400元,及其中163,000元,自94年8月10日起,其餘165,400元,自94年8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自認其於系爭支票上發票人欄之印文為真正,惟以:系爭支票是劉文正未經我授權而盜蓋簽發,我已向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我於92年9月間至劉文正經營之「正皓紙行」擔任送貨員,於94年2月28日正式離職,於93年7月間,曾依劉文正指示前往花蓮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自由分社(下稱花蓮一信)開戶,由於當時我甫自軍中退伍,涉世未深,加上與劉文正有親戚之誼,認為開戶只是為了方便發放薪水,未深究開戶目的,且於開戶後匆忙趕往送貨,而將老闆娘代刻之開戶印鑑由老闆娘帶回公司,至我離職為止,其間均無任何異狀,詎於我離職後之94年8月7日,竟接獲劉文正來電稱我有花蓮一信一百多萬元之支票即將到期,其會全力協助處理云云,我前往花蓮一信查詢,始知劉文正於我開戶後,一直簽發支票使用,前後共80餘張,系爭支票亦係如此,系爭支票既為劉文正所偽造,我自無給付票款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其勝訴,上訴人聲明不服,主張系爭支票乃劉文正盜蓋印章偽造,且劉文正於鈞院95年度林簡字第1號給付票款事件中作證稱:上訴人於94年1月提出辭呈,2月份辭職,那時我就向 周富郎 說甲○○的票不能再繼續使用等語,劉文正既然知道上訴人離職後就不能再簽發上訴人之支票,而系爭支票分別於94年2月21日及5月5日領用,足認是劉文正偽造,此為絕對抗辯事由,縱使被上訴人為善意,也可對抗被上訴人等語,並聲明: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四、兩造同意限縮爭點為: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之印章為劉文正所盜蓋是否為真?(此為對上訴人有利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上訴人舉證)。
五、經查:㈠原審以:按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
盜用印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09號判例意旨參照。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明文可參。被告辯稱系爭支票係遭劉文正盜用其印章而簽發云云,並提出離職證明、花蓮一信支票存款開戶申請及約定書、支票使用紀錄、支票正反面影印本、告訴狀等為證(原審卷36至45頁),及聲請調閱花蓮地檢署94他字第525號卷及傳訊證人劉文正、背書人億昌興公司負責人周富郎作證。經查:⒈證人劉文正證稱:甲○○曾於92年9月間至94年2月間在我獨資經營之商號正皓紙行任職,(法官問:是否有使用甲○○在花蓮一信的支票?)我是幫周富郎向甲○○借票使用,有得到甲○○的同意,周富郎是億昌興公司的負責人,之前我也當他是朋友,我請甲○○去花蓮一信開甲存帳戶,請領支票出來,甲○○將整本支票交給我,我再借給周富郎使用,我有向甲○○說明這是周富郎要借的,並向他保證,這些票如果有狀況,我會負責。甲○○的甲存帳戶印鑑章及存摺都由我保管,周富郎有需要使用支票時就來告訴我,我蓋幾張空白票讓他帶回去,剩下的空白票及印鑑章仍由我保管。(法官問:甲○○在花蓮一信的支票存款帳戶開戶以後的支票由何人領取?)應該是我太太持甲○○的印鑑章去領取等語(原審卷65至67頁)。就證人劉文正證詞之可信度,原審認為因上訴人已向證人劉文正提出偽造有價證券之刑事告訴,此經原審調閱花蓮地檢署94年度他字第525號卷宗及上訴人所提告訴狀可參,就劉文正是否經上訴人同意而簽發系爭支票乙節,因牽涉證人劉文正刑事責任有罪與否之認定,是其證詞不利於上訴人之處,並不能作為原審認定上訴人辯詞是否真實之依據。⒉上訴人於94年7月6日親自至花蓮一信開立支票存款帳戶,並於花蓮一信核准後,即申領支票使用,該帳戶自開戶至今共領用125張支票,領用支票時均使用原留印鑑等情,有花蓮一信95年4月13日函及所附支票存款開戶申請及約定書、支票存款約定書補充條款、支票領取證、客戶往來明細資料等為證(原審卷72至83頁),而上訴人為高中畢業,非全無智識之人,其本人至花蓮一信開立支票存款帳戶,在開戶申請及約定書上記載相關年籍資料、聯絡電話,進而於該約定書及支票存款約定書補充條款上簽名蓋章(有前開資料可參),其於填載資料並簽名時,即應知開戶係為領用支票使用,其辯稱全然不知,以為只是為方便發放薪水之用云云,顯難令人採信,而其既知該帳戶核准後即可領取支票使用,卻將支票存款戶之印鑑章、存摺等交付劉文正保管,依常情應有同意劉文正使用其支票之意,再依支票使用情形判斷,上訴人名下之支票存款帳戶自93年7月間起至94年8月間均交易頻繁,於使用人依約將票款存入該帳戶兌現支票時,上訴人均無異議,迨至系爭支票出現退票情形,上訴人始稱印章遭人盜用,其所辯實與常情及經驗法則不符,上訴人長期經常性地將印章及支票提供他人使用,於支票無法兌現時,其既為該支票之發票人,依據前述說明,自應負給付票款之責,原審認為其所為印章遭人盜用之辯詞,並不可採。⒊至於上訴人另提出離職證明、告訴狀等,並無從推翻原審前述認定,且其係為脫免應負之票據責任,而提出刑事告訴,自不能以其已提出刑事告訴而認系爭票據即屬偽造等為由,判決被上訴人勝訴。
㈡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⒈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⒉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⒊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⒋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⒌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⒍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違反前二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7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即聲請傳訊證人劉文正,是其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聲請引用證人劉文正於95年4月3日在本院95年度林簡字第1號給付票款事件中之證詞,為被上訴人所同意引用,且堪認為在第一審所提防禦方法之補充,合先敘明。
㈢惟證人劉文正僅結證述:票的部分,我有向甲○○解釋清楚
,是因為周富郎向我借甲○○該甲存戶所有的票,周富郎說甲○○的票借他開,周富郎會負全責,這件事情甲○○自己也很清楚...甲○○是94年1月份提出辭呈,2月份離職,那時我就有向周富郎說甲○○的票不能再繼續使用,當時周富郎也告訴我他的手上已經沒有甲○○的空白支票了,周富郎後來也有再向我要甲○○的票,我當然不給,但是我不知道後來為什麼周富郎還可以繼續開立甲○○的票等語(見卷附95年4月3日訊問筆錄),縱證人劉文正所述可採,其證述內容,僅能證明劉文正曾經告知訴外人周富郎,不能於94年2月之後繼續開上訴人之支票乙節,並不能證明上訴人曾於94年1、2月間,向劉文正為終止簽發票據之授權,上訴人自原審起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未曾主張其曾於離職時,向劉文正為終止授權簽發支票之意思表示,是劉文正縱向周富郎為上開表示,亦可能係本於劉文正自己之主觀認知,且上訴人與劉文正有親戚之誼,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其授權劉文正簽發票據,與受僱於劉文正經營之「正皓紙行」無必然關係,不能認定甲○○之離職行為,當然含有終止授權劉文正簽發支票之意思,是尚難以劉文正於本院95年度林簡字第1號給付票款事件中之上開證詞,對上訴人為何有利之認定,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支票係劉文正偽造,即應依票據文義負責。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款給付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328,400元,及其中163,000元,自94年8月10日起,其餘165,400元,自94年8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3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林碧玲法官陳雅敏法官蕭一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1月3日
法院書記官紀龍年附表┌──┬─────┬─────┬───┬───┬────┐│編號│付款人│票據號碼│發票日│面額│發票人││││││新台幣││├──┼─────┼─────┼───┼───┼────┤│一│花蓮第一信│R0000000│940810│163000│甲○○│││用合作社自│││元││││由分社│││││├──┼─────┼─────┼───┼───┼────┤│二│同上│R0000000│940825│165400│同上││││││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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