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4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443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1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增列「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96年
6月13日高營字第0962001899號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行,辯稱:當時伊是將本案之土地銀行美濃分行(下稱土地銀行)帳戶資料與前案之後勁郵局資料放在一起,而一併於95年10月份在高雄市○○路的家樂福前被偷走的云云。惟查,被告本案所涉交付之土地銀行帳戶資料,係其遲於95年11月16日始行向土地銀行申辦,有臺灣土地銀行美濃分行96年10月1日濃存字第0960000338號函1紙在卷可查,是其前開辯稱該帳戶資料係於開戶前之同年10月份遺失,顯然與事實不符,被告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又查,被告前雖另被訴交付後勁郵局帳戶資料與他人之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緝字第186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4355號判處有期徒刑
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查,被告曾於95年11月15日就該案所涉之後勁郵局帳戶前往辦理存簿掛失補副,業經被告於本院調查中自承不諱,且有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96年6月13日高營字第0962001899號函1份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係於前案交付該後勁郵局帳戶與他人後,而於辦理該帳戶存簿之掛失程序之隔日,始另行起意申辦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並持之交付與他人,是本案與前案自難認係被告基於同一概括之接續犯意所為,而非為前案判決之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再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應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將所有之帳戶存摺、提款卡,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不僅阻礙治安機關對於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有不當,且其犯後猶飾詞狡辯,毫無悔意及其犯罪之手段、被害人受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及智識程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將宣告刑減為2分之1,並諭知上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所提供銀行帳戶存摺等物,雖係供詐欺集團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交付詐欺集團使用,顯已移轉其所有權,且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屬應沒收之物,又因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234號判決參照),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4條、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3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緝字第1453號被告甲○○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鎮○○里○○街○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其於民國95年11月16日,在臺灣土地銀行美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本應將之妥善保管且不得交付他人違法使用,且可預見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或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利用,以掩飾重大財產犯罪所得款項,並規避檢警機關之查緝,使該他人或所屬犯罪集團實施詐欺犯行,竟仍基於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財集團使用,供作向不特定民眾詐財匯款之用,而該集團成員係以電話向不特定民眾佯稱中獎,需預付多項相關費用以獲得高額彩金,要求該民眾匯款繳交相關費用,致乙○○因誤信前揭事項而陷於錯誤,於95年11月21日某時,在台北市永豐商業銀行景美分行,依該集團成員指示,匯出新臺幣(下同)4萬4000元至前開甲○○申設之帳戶,嗣經警詢線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甲○○於本署偵│被告雖坦承申辦前開帳戶,惟│││查中之供述。│辯稱其存摺、金融卡放在其機││││車置物箱,而機車於95年10月││││間在建國路上家樂福量販店附││││近遭竊,並未出賣帳戶供他人││││使用云云。惟查,前開存摺、││││金融卡等既係重要之財產資料││││,被告何以遭竊後竟未予報警││││處理,或向土地銀行為掛失止││││付,此顯與常情有悖。│├──┼─────────┼─────────────┤│二│證人即被害人乙○○│渠遭詐騙而於上述時、地匯款│││於警詢之證述。│至被告帳戶之事實。│││││├──┼─────────┼─────────────┤│三│被告在臺灣土地銀行│被害人乙○○依詐欺集團之指│││美濃分行之回函暨開│示,將前揭款項匯入被告帳戶│││戶資料、帳戶最近交│之事實。│││易資料;被害人 洪新 ││││申匯款匯款申請書(││││匯款人收執聯)各1││││份││└──┴─────────┴─────────────┘
二、查提款卡之密碼係由帳戶所有人自行設定,苟單純僅係遺失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他人既無從得知提款卡之密碼,即難以使用上開帳戶作為匯提款工具,況且,一般人在發現自己帳戶遺失後,通常均會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掛失止付,以防存款遭盜領,被告竟未立即掛失或報警,更有悖於常理,堪認其所辯不足採信。另自詐騙集團之角度審酌,渠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渠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犯罪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綜上論述,被告辯稱遺失帳戶之存摺一節,顯不足採,其確有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之事實,應堪認定。再衡諸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摺係個人資金往來情形之紀錄,提款卡則為領取款項之重要憑證,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密切者,實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一般人應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況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若係正當用途,當可合法自行申請使用,而帳戶之用途係用以存提款項,一旦有人收集他人帳戶供不明使用,依一般認知,極易於判斷乃係該隱身幕後之使用人基於該存提款情形不易遭人追查之考慮而為,從而易於令人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本件被告具備一般人之智識能力,其為謀私利竟將其所有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物提供予不詳人士使用,其對他人將之持以犯罪一節,自難諉為不知。綜此以觀,足徵被告所辯云云,要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三、所謂幫助行為乃指對於被幫助者之犯罪行為,予以物質或精神上之支持,而使其得以或易於實現構成要件,或使其行為造成更大之損害。準此,幫助犯之幫助行為應係指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若係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則非幫助行為,而係共同正犯行為。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均未到案,就現存之證據資料而言,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為該集團之成員,雖被害人確實匯款至被告設於臺灣土地銀行美濃分行之帳戶,業如前述,但無證據證明該匯入之款項,為被告提款一空,是本件僅能證明被告係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又就客觀構成要件之層面,詐欺行為之成立,係施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而本件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實施,在於透過電話聯繫匯款,再以被告之金融卡提領匯款,實施者均為前開犯罪集團成員,被告係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並未參與詐騙行為之實施,亦未提領匯款,已如前述,故被告應未參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提供帳戶,僅係使犯罪者易於欺騙民眾、隱匿犯罪事實,依首開說明,屬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為幫助行為甚明。綜上所述,被告係本於幫助意思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至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所實施者,乃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並請依刑法第30條第2減輕其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
檢察官鄧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