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緝字第2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77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18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嘉凱選任辯護人陳昭成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932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7776號、111年度偵字第16946號、112年度偵字第64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丙○○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已預見提供其個人金融帳戶供他人匯款,將淪為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仍不違反其本意而加入Telegram暱稱「天龍」、「NN」、「天龍B」、「刊誌」、「海底撈」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丙○○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前之某日,將其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供作上開詐欺集團財產犯罪之匯款帳戶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0年12月1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可馨」向 蔡宗明 誆稱可利用「INTERNATIONALFOREX」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蔡宗明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3日9時3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至同案被告 周子傑 (涉嫌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尚在偵查中)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善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於同日10時7分許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由周子傑上開帳戶轉帳150萬元至丙○○上開帳戶內,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於110年12月14日20時47分許,發送投資廣告簡訊予甲○○,俟甲○○瀏覽前開簡訊內容後,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之聯繫,並遭佯稱:可利用「富盈金投」網站投資期貨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2月30日9時52分許,匯款45萬元至 王柏承 (王柏承所涉詐欺等罪嫌,另案提起公訴)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復於同日9時55分許,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王柏承前開帳戶匯款46萬2,000元至丙○○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對 陳智仁林秋英 施詐,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入帳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入帳金額至第一層帳戶,並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轉入時間,將款項自第一層帳戶轉帳如附表一所示之轉入金額至第二層帳戶即丙○○中信帳戶,再將款項轉帳至丙○○中信帳戶設定之約定轉帳帳戶,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嗣經蔡宗明、甲○○、陳智仁、林秋英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蔡宗明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陳智仁、林秋英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蔡宗明、證人周子傑、告訴人甲○○、證人 黃智偉江幸真 、告訴人陳智仁、林秋英等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附表二所示之相關證據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增列第4款,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惟因該法條第1項第2款並未修正,是本案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之修正條文,於同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亦即增加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須自白之限制,是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上開4次犯行與另案被告 王文慶 、「天龍」、「NN」、「天龍B」、「刊誌」、「海底撈」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其所犯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之犯行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該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本案被告所為前揭犯行,分別侵害如事實欄所載4名告訴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依上說明,自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減輕說明: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被告就其在本案詐欺集團扮演之角色分工等客觀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已如前述,應認被告對洗錢行為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2.刑法第59條: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經起訴後,與告訴人蔡宗明、甲○○、陳智仁、林秋英均成立調解,並坦承犯行,此有本院112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172號、112年度附民字第528號調解筆錄1份(金訴緝卷第135-136頁)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814號調解筆錄2份(金訴1189卷第71-81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悔過知錯之誠意,若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科以最低度刑即1年有期徒刑,仍有情輕法重之虞,是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七)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遭騙取之金錢均係一般人努力工作所儲存之積蓄,一夕之間遭騙往往造成極大之家庭問題或生活困難,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被告正值青壯,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竟因貪圖利益,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以上開所示方式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雖非詐欺集團之首腦或核心人物,然所為使該詐欺集團得以實際獲取詐欺犯罪所得,助長詐騙歪風盛行,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同時加深一般人對社會之不信任感,被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均無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應有悔意,且被告與告訴人蔡宗明、甲○○、陳智仁、林秋英調解成立,將分期給付賠償金等節,有本院112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172號、112年度附民字第528號調解筆錄1份(金訴緝卷第135-136頁)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814號調解筆錄2份(金訴1189卷第71-81頁)附卷可參,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以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累加原則,本案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犯罪類型之同質性較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人格特性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所犯各罪定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八)辯護人雖主張:因被害人報案時間不同,地檢署起訴的時間有先後,造成被告沒有辦法緩刑,對被告是不公平的,應可放寬緩刑之適用等語(本院金訴緝卷第193頁),然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02號等案件判處有期徒刑8月(3罪)、7月(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於112年2月9日確定,緩刑尚未期滿,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存卷可參,本件不符緩刑之要件,辯護意旨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丙○○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其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瑞昌、林曉霜追加起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詐欺方式第一層帳戶第二層帳戶入帳時間金額轉入時間金額1陳智仁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3日起,向陳智仁佯稱可在「MetaTrader4」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智仁陷於錯誤,為投資而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即周子傑(所涉幫助洗錢罪嫌,另偵辦中)開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月4日9時20分600,000元111年1月4日10時24分1,370,000元2林秋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3日前某日,向林秋英佯稱可在某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林秋英陷於錯誤,為投資而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即 鄭子隆 (所涉幫助洗錢罪嫌,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90號案件審理中)開立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月7日14時31分300,000元111年1月7日14時33分300,000元附表二:證據及出處*本訴(112年度金訴緝字第22號)1.被告丙○○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63-78頁,同追偵一卷第189-225頁,追警一卷第403-443頁,追警二卷第5-7頁)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33、1934、1935、1936、2811、4651、5094案起訴書1份(偵卷第25-45頁,同追偵一卷第241-263頁)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76號、偵字第19593、19714號追加起訴書1份(偵卷第65-68頁,同追偵一卷第265-267頁)4.告訴人蔡宗明之郵政跨行匯款書1張(警卷第31頁)5.告訴人蔡宗明手機翻拍之匯款紀錄照片1張(警卷第49頁)6.證人周子傑之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59-61頁)7.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金訴緝卷第37-42頁)8.被告丙○○之存摺交易明細2份(金訴緝卷第43-44頁)9.被告丙○○之手機內照片、對話紀錄及存款入帳通知截圖1份(金訴緝卷第45-51頁)*追加起訴(112年度金訴字第377號)1.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02、639、897號刑事判決書1份(追偵一卷第269-303頁、同金訴377卷第71-101頁)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932號起訴書1份(追偵一卷第305-307頁)3.告訴人甲○○提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追偵一卷第75-91頁)4.告訴人甲○○提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張(追偵一卷第115頁)5.告訴人甲○○提供之富地金融會員契約書影本、信託契約書影本、期貨代操契約書影本及網站截圖照片1份(追偵一卷第99-105、117頁)6.告訴人甲○○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5張(追偵一卷第119-121頁)7.證人(另案被告)王柏承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台幣開戶資料、匯入匯款交易明細、跨行轉帳交易明細及台幣交易明細各1份(追偵一卷第399-423頁)*追加起訴(112年度金訴字第1189號)1.(第一層人頭-周子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追偵二卷(一)第201-207頁)2.(第一層人頭-鄭子隆)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追警二卷第9-15頁)3.被告丙○○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取款憑條各1份(追偵三卷第67-68、75頁)4.被告丙○○手機之LINE對話紀錄及照片各1份(追偵三卷第69-74頁)5.被告丙○○手機之中信帳戶LINE個人化交易異動即時通知1份(追偵三卷第89頁)6.告訴人陳智仁之匯款申請書1張(追偵二卷(一)第22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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