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46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美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營偵字第12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238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丁美倫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美倫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丁美倫(下稱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16日施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智識正常且有相當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即均應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前述告訴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行,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交付上開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不詳之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及遭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此部分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 葉美珍 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素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團購工作、喪偶、有2名子女均由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被告並未親自提領詐騙所得之款項,並已將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他人,是其已無從實際管領、處分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上開帳戶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瑞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瓊琳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營偵字第121號被告丁美倫女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美倫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作為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用,而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19日前某日,在臺南市臺灣土地銀行某營業處外,將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及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均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劉慧屏 」,而容任上開帳戶供他人用以詐騙財物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劉慧屏」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土地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2月25日12時許假藉「中正一分局小隊長」公務員之名義,撥打電話予葉美珍,在電話中向葉美珍佯稱:其因涉嫌洗錢案件,個人資料流失且遭利用,須將金融帳戶交付監管云云,致使葉美珍聞言誤以為真,致陷於錯誤,先指示葉美珍至臺北市○○區○○○路000號旁之小公園將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00萬元之金飾面交給詐欺集團車手,之後再依詐欺集團指示陸續將名下聯邦、台新、上海等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詐欺集團,集團成員隨即於111年3月至6月期間自行操作葉美珍之網路銀行轉帳,並將帳戶內之金錢計1億7,200萬元匯轉至人頭帳戶內,共計損失1億8,000萬元,其中300萬從葉美珍所申辦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於111年5月19日9時26分許,分2筆200萬元、100萬元陸續匯入至指定上開丁美倫所有之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葉美珍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美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丁美倫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⑴被告丁美倫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因為我要貸款,所以將帳戶等上揭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及臨櫃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均交給自稱「劉慧屏」辦貸款的業者,對方說可以幫我把交易紀錄做的漂亮才可以成功貸款,因為手機借給兒子他改了密碼,忘了手機密碼,所以無法供對方聯繫資料或對話紀錄云云。⑵被告丁美倫依「劉慧屏」指示設定約定轉帳時,不可不知,不可將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有違法性認識之事實。2告訴人葉美珍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葉美珍遭詐騙集團成員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手法施用詐術,致告訴人葉美珍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之事實。告訴人葉美珍提供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假公文翻拍照片2張、與暱稱「 李天明 」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取照片1份。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轉帳轉入支臺幣約定帳戶服務申請書4被告丁美倫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上開土地銀行帳戶收受告訴人人受騙後所匯入之款項,足徵此帳戶被充當他人財產犯罪工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又被告上開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7日
檢察官羅瑞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8日
書記官吳耿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