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3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355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0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俊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李俊寬祥】更正為【李俊寬】;證據部分刪除【 劉恩慈 於警詢時證述】外,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核被告李俊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累犯並加重其刑:
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第1至3行所載之刑事紀錄(下稱前案),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前後2案之罪名相同,可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特別薄弱,依累犯規定加重該罪之最低本刑,亦無過苛而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爰加重其刑。
㈢量刑:
審酌依被告之智識程度,應明知酒精對人之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安全產生高度危險性,因而致生之憾事更屢見不鮮,竟仍無視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安全,抱持僥倖心態,於酒後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且發生交通事故,行為實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本案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並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盈敏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0315號被告李俊寬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居臺南市○區○○路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寬祥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並於民國111年6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2年9月23日2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4樓居所內飲用啤酒後,並於翌(24)日15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於行經東區文化一街與文化五街口時,因與 郭峻廷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警方獲報後至現場處理,經警方於9月24日15時46分對李俊寬為吐氣檢驗,其吐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48毫克,已逾法定值每公升0.25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俊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郭峻廷、 吳邦昱 、 高慧茹 、劉恩慈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5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蒐證照片24張在卷足憑。可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請審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
檢察官蔡佰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
書記官鍾明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