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0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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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02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文樹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文樹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文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9日14時4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以下簡稱案發地)內,徒手竊取 陳紅沁 所有、放置在桌子抽屜內之包包2個【內有新臺幣(下同)10萬元、金項鍊1條、金手鍊1條、金耳環1對、金戒指3個、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各1張,價值共計144,000元】,得手後離去現場。 嗣陳紅沁 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被告莊文樹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知,本判決以下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內容,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仍須調查其他證據以證明其主張為真。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莊文樹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莊文樹警詢、偵訊之供述;㈡告訴人陳紅沁之證述;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南市警鑑字第1120113851號鑑定書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現場照片18張等,茲為論斷依據。
五、訊據被告莊文樹堅詞否認有公訴意旨指涉之竊盜犯行,辯稱:我那天去按摩完就走了,沒有去翻動告訴人的東西等語。
六、經查:
(一)被告莊文樹於警詢原否認曾於起訴書所記載之時日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警卷第4頁);嗣於偵訊時雖改稱有於前述時日前往上址按摩消費(偵卷第46、75頁),所供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然被告始終否認有竊取陳紅沁所有之上揭物品,縱其前後供詞不一,啟人疑竇,亦不得因此即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紅沁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莊文樹於112年1月19日中午12點45分至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按摩店,趁其如廁時竊取其放置抽屜內之2個皮包,內有10萬元、金項鍊1條、金手鍊1條、金耳環1對、金戒指3個、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各1張等物(警卷第7至10頁、偵卷第59至61頁、本院卷第97至111頁),並於本院證稱:我有兩個包包,一個比較大的包包像法庭紅色庭期報到證的大小,裡面放現金、金子還有小時候的照片;另一個包包再小1點,裡面放現金,現金總共有10萬元,有100元、500元、1,000元和零錢,現金總共加起來10萬元(本院卷第102至第104頁)。然告訴人之告訴內容,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仍須調查其他證據以證明其主張為真,故本院無從單憑告訴人單一之指述,驟然認定告訴人確實係於前述時、地失竊上揭物品,進而認定被告犯竊盜罪。
(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在案發地茶几上採取塑膠杯內之檳榔渣、茶几上之口罩送驗結果,檳榔渣及口罩之微物DNA均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見卷附南市政府警察局南市警鑑字第1120113851號鑑定書,警卷第17至18頁),參諸現場照片顯示,員警採證之塑膠杯及口罩放在茶几上,與告訴人指稱存放失竊物品之書桌抽屜尚有一步之距離;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僅顯示被告搭乘計程車至案發地、被告在案發地外抽菸,以及徒步離去之情形。是公訴意旨所提出之上開證據㈢,僅能證明被告確實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至案發地,且逗留於該處期間曾經嚼檳榔、抽菸等情,此等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確有行竊之犯行。
(四)綜上,被告莊文樹於警詢及偵訊所述雖有前後不一致,而難認其為誠實可信之人,然非可因此認定被告犯竊盜罪;證人陳紅沁究竟是否於前述時地失竊上開物品,除告訴人單一指述外,尚缺乏其他之證據佐證;卷附上開鑑定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均無法證明被告有竊盜之行為。因此本案依現存證據仍無法使本院確信被告確有犯竊盜犯行。
七、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莊文樹涉嫌竊盜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件依本院調查證據所得,仍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罪,揆諸首開說明,本諸無罪推定原則,及刑事犯罪須採嚴格證明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昱潔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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