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81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81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勝宏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營偵字第117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1年度易字第116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數捆(價值共計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之自白(易字卷第104頁)」及「本院依職權勘驗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易字卷第104至10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以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財產法益,竟率爾竊取及毀損他人之財物,顯未尊重他人財產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前有犯罪前科(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作為量刑參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顯見其不知悔改;復衡酌其所竊之電纜線數捆(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詳如後述),查獲時均已不知所蹤而無從返還告訴人;另斟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方法,兼衡其自承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粗工、日薪1千2百元、需扶養祖母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易字卷第10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告訴人所有之電纜線數捆(價值共計1萬5千元〈告訴人表示價值為1萬5千元至2萬元,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爰認定價值為1萬5千元〉),均係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均已不知所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警卷第7頁),至今未返還告訴人或賠償損害,為求澈底剝奪被告不法利得,杜絕僥倖心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紀芊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玫萱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營偵字第1176號被告乙○○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0號(另案於法務部○○○○○○○臺南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侵訴字第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甫於民國106年12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8年3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接續於111年1月24日23時5分、23時46分許,多次進入甲○○位於臺南市○○區○○里○○○0○0號住處旁倉庫,竊取數捆電纜線(未扣案,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至2萬元)得手後悉數放置於機車前踏墊,發動機車離開現場;㈡乙○○於同年月29日1時54分起,與 侯月華 (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前往上開地點,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損之犯意,在上開地點持不明工具破壞倉庫門鎖,原欲入內行竊,然因形跡敗露,未能進入倉庫著手行竊,即撿拾遭毀損之門鎖殘骸離開,嗣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犯罪事實㈠所載時、地載走電纜線、以及於犯罪事實㈡所載時、地查看倉庫門鎖,想開門進去看有無電纜線等事實。2證人即同案被告侯月華於警詢之證述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㈡所載時間騎乘機車前往案發地點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證明告訴人放置於倉庫之電纜線於犯罪事實㈠所載時間遭竊,以及倉庫門鎖於犯罪事實㈡所載時間遭到毀損等事實。4證人 王琇華 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㈠、㈡所載時間前往案發地點之事實。5監視器勘驗筆錄1份、截圖照片40張、翻拍照片4張、光碟3片佐證被告本案犯行。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犯罪事實㈠先後多次自倉庫搬運電纜線之行為,客觀上雖有數行為,惟係於密切接近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評價為包括之一行為,成立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分論併罰之。被告所竊取之電纜線,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
檢察官廖羽羚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
書記官蔡素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