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原重訴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峻佑指定辯護人郭子誠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514號、112年度偵字第20054號、112年度偵字第228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峻佑 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林峻佑因涉犯刑法第302條之1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三人以上之加重私刑拘禁罪、同法第328條第2項強盜得利罪、同法第332條第2項犯強盜罪而有擄人勒贖罪、同法第347條擄人勒贖罪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12年8月24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112年11月20日裁定准予接見通信、授受物件),至112年11月23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三、茲被告林峻佑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再次訊問後,被告表示希望不要延長羈押,以後出去也會好好的工作,不會再繼續做這些事情等語,辯護人則主張:本案證人的部分林峻佑就自己作證的部分都具結,就自己參與的犯行也供述完畢,本案也沒有再傳喚其他證人,其他同案被告也已傳喚完畢相關證人,只剩下審理時提示相關卷證,就能順利審結,在法律上已無勾串之虞,請參酌大法官的見解,請求給予被告交保的機會,讓被告早一點回歸社會,甚至可以跟被害人和解等語。經查,本院審酌卷內相關證據,認被告上開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被告遭查獲當時,確有逃亡躲避員警查緝之事實,且依經驗法則,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又本院前於112年11月20日裁定准予被告於提出新臺幣1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惟被告未能提出足夠之保證金,是無法以具保方式對被告形成相當之拘束力而替代羈押之執行,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審判、執行順利進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2年11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被告於羈押期間仍得持續覓保,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鄭燕璘
法官郭瓊徽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昱潔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