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86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穎漢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均緩刑貳年,並於本件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丙○○明知其並無「蘭城晶英酒店住宿券」商品可供出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1年2月14日18時40分許,見丁○○在臉書網站之「票券買賣交換社團」徵求「蘭城晶英酒店住宿券」商品,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暱稱「 李凱聖 (對話紀錄顯示為 李聖 )」之臉書帳號,以MESSENGER私訊丁○○佯稱其有「蘭城晶英酒店住宿券」1張欲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出售,丁○○因而陷於錯誤,誤信為真,遂於111年2月18日13時6分許,匯款7,000元至丙○○申設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
(二)於111年2月17日7時5分許前某時,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以暱稱「李凱聖」在臉書網站公開張貼販售「蘭城晶英酒店住宿券」商品之不實訊息,以此方式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上開不實之貼文,乙○○於111年2月17日上午瀏覽該貼文而與丙○○聯繫後,即陷於錯誤而向丙○○以每張7,000元價格訂購「蘭城晶英酒店住宿券」2張,並於同年月18日12時17分許及同年月19日12時20分許,分別匯款7,000元至本案帳戶內。
嗣因丙○○遲未交付「蘭城晶英酒店住宿券」商品予丁○○、乙○○,且經聯繫無著,丁○○、乙○○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54至5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就被害人丁○○、乙○○在臉書上以上開方式遭詐騙,而匯款至其申設之本案帳戶等情,均不爭執,惟否認涉犯上開詐欺犯行,辯稱:「李凱聖」這個帳號是我申請後,交給同學甲○○使用,他是我國小同班同學,之前他說他向高利貸借錢,要我把沒使用的臉書帳號借他;另他向我借3萬元,我就先借他,後來我結婚生小孩,就問他可不可以還我錢,他說可以多少還一點,我就提供本案帳戶帳號給他,本案不是我去詐騙云云。
三、經查,臉書帳號「李凱聖」之人於111年2月14日18時40分許,見丁○○在臉書網站之「票券買賣交換社團」徵求「蘭城晶英酒店住宿券」商品,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MESSENGER(對話紀錄顯示為李聖)私訊丁○○佯稱其有「蘭城晶英酒店住宿券」1張欲以7,000元出售,丁○○因而陷於錯誤,誤信為真,遂於111年2月18日13時6分許,匯款7,000元至本案帳戶內。另臉書帳號「李凱聖」之人於111年2月17日7時5分許前某時,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在臉書網站公開張貼販售「蘭城晶英酒店住宿券」商品之不實訊息,以此方式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上開不實之貼文,乙○○於111年2月17日上午瀏覽該貼文而與「李凱聖」聯繫後,即陷於錯誤而向「李凱聖」以每張7,000元價格訂購「蘭城晶英酒店住宿券」2張,並於同年月18日12時17分許及同年月19日12時20分許,分別匯款7,000元至本案帳戶內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丁○○、乙○○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上開匯款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丁○○及乙○○分別與「李凱聖」之對話紀錄截圖、丁○○提出之臉書社團首頁及貼文截圖存卷可查(警卷第28、30至36、44至52頁、偵卷第37至39、133至135頁),此部分事實先可認定。
四、被告雖然否認上開詐欺被害人2人犯行是其所為,然查:
(一)臉書暱稱「李凱聖」之帳號為被告所申設之帳號(登記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分別為被告母親、被告自己申設之行動電話號碼)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54頁),並有丁○○提出之「李凱聖」個人檔案連結翻拍照片、美商MetaPlatforms公司112年2月15日函覆之帳號註冊資料、遠傳資料查詢、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在卷可稽(偵卷第75、95至96、105、107、137頁)。
(二)參酌在我國臉書社群網站申請帳號使用,只要註冊電子郵件或行動電話即可取得,並無需具體連結個人身分證字號、真實姓名及出生年月日等資料,亦不限於每人只能申請一個帳號使用,故如有需要使用該網站,只要自行註冊即可輕易取得,而無向他人借用帳號之必要。而「李凱聖」臉書帳號既然為被告本人註冊使用、個人資料所留電話為被告及其母親之行動電話,該帳號「李凱聖」與被害人2人交易金錢流向,亦為被告本人申設之本案帳戶,則「李凱聖」此一帳號為被告本人所使用,洵可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李凱聖」此一臉書帳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借給同學「甲○○」使用,其借款給「甲○○」要求其還款後才將本案帳戶提供給「甲○○」云云,並不可採,理由如下:
1.被告未能提供任何其與「甲○○」聯繫、借款之資料,如被告與「甲○○」確實為關係緊密之同學,豈有在還款約1年後(被告因本案最初受偵訊時為112年3月23日)即全然無從聯繫「甲○○」之理。且經檢察官確認戶籍資料,查無「甲○○」,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存卷可查(偵卷第177頁,此部分經本院確認相同)。
2.再者,被告於偵查中僅供稱上開門號其有借給「甲○○」綁定臉書帳號(偵卷第116頁),至本院審理中則稱上開臉書帳號為其申設,併同上開門號一起借予「甲○○」使用(本院卷第5
4、61頁),前後並不完全一致。
3.被告復陳稱其因結婚、生子而要求「甲○○」還款,「甲○○」才向被告要本案帳戶帳號(本院卷第54頁)。但依據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第11頁),被告結婚及長男出生之時間點均在109年年中,與本案被害人2人是在111年間遭詐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時間差距甚遠,更徵被告上開所辯為卸責之詞。
4.佐以前述之臉書帳號極易申設取得,也不會因帳號申請而暴露過多個人資訊,實無向他人借用帳號之必要,亦可見被告辯稱「甲○○」係因積欠高利貸款項而不能使用自己臉書帳號等節悖於常情。
5.綜上,可見被告所辯各項情節,不僅在時序與客觀資料不合,且前後有所矛盾,復與常理不符,又別無佐證,實難採信。
五、論罪科刑:
(一)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另就事實欄一(二)所示張貼不實出售商品訊息,使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最終詐得乙○○款項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係於不同時間對不同交易對象所為,顯係基於個別犯意,而為數個犯罪行為,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誠如上述,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的立法政策,係因「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若僅論以第339條詐欺罪責,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本案被告並無加入詐欺集團,且事實欄一(二)所示連結網路刊登虛偽販賣訊息行騙,並由被害人乙○○將款項轉帳入自己之本案帳戶內,詐得金額非高,犯罪情節明顯較詐欺集團分工緊密難以追查或隱匿的犯罪者為輕,因此本院認為本案事實欄一(二)部分倘判處法定最輕刑度1年,仍有情輕法重之處,爰就被告涉犯上開加重詐欺罪部分,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
(四)爰審酌被告利用消費者有住宿券之需求,透過臉書網站及通訊軟體以本案收取價金後藉故不予出貨,自買家詐取金額供己使用,使被害人丁○○、乙○○受有前述之金錢損害,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均已賠償上開被害人2人因本案所受損害,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犯行手段、對被害人2人造成之損害程度,前有竊盜前案紀錄之素行(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所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未成年子女已送寄養家庭、現以粗工為業等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就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就涉犯普通詐欺取財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已經賠償被害人2人遭詐欺之款項,有被告陳報匯款單3紙存卷可查,可認被告已經沒有實際保有犯罪所得,如再予宣告沒收,有過苛情況,故不予就本案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竊盜前科僅科以罰金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均已賠償被害人2人損害,有如前述,堪認具有悔意,信被告歷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戒慎行事,應無再犯之虞。為鼓勵其自新,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為使被告確實記取教訓,促其日後謹慎行事,避免心存僥倖,本院認仍應另外課予被告一定負擔,爰審酌被告犯行之不法程度、上開犯後態度、現在之生活狀況及資力水準等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蓁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