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5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529號原告 李淑娥 被告 謝宗佑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048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9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將金融帳戶交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2日某時許、翌(3)日某時許,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蔡博安 」之人指示,先後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將來銀行帳戶),並開啟網路銀行轉帳功能及綁定約定帳戶;復於不詳時日,在址設於高雄市○○區○○○路0號之高雄85大樓前,將上開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當面告知「蔡博安」,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投資群組吸引原告加入後,向原告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即可為其進行股票投資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1年11月8日11時37分許、111年11月10日12時27分許、111年11月11日12時1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合計90萬元至被告將來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9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及被告因上開提供帳戶資料予詐欺集
團使用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77號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下稱刑事案件)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事案件之電子卷證查閱無訛,並有附於該案卷中之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原告與詐騙集團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將來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可參;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亦已就幫助詐欺與洗錢之犯行坦承不諱。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是本院調查上開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予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言。查本件被告將所申辦之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原告之匯款帳戶,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雖非實際對原告行使詐術之人,惟其提供帳戶之行為,係對詐欺集團詐騙原告之行為提供助力,依上開規定,自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90萬元,應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7日(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䊹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
書記官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