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7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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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73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逸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79
2、179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1631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逸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斜口鉗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訴法第449條第1項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不論該自白是否於法院訊問時所為,如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即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2前段亦規定甚明。查被告陳逸宏(下稱被告)於本案偵查中已承認犯罪,並就犯案經過予以清楚交代,堪認已自白犯罪,本院認依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及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並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第1至2行「112年2月21日14時許」應更正為「112年2月17日12時19分許」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供稱本案2次犯行行竊時均係以未扣案之斜口鉗1支剪斷白扁線等語(見偵18432號卷第22頁),並有前揭遭破壞之白扁線照片附卷可參(見警5368號卷第21頁),益徵上開斜口鉗1支屬質地堅硬之金屬工具,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危險性,自屬兇器。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而為貪圖不法利益,
恣意徒手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同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000元,此有臺南市○○區000○○○○○000號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調偵卷第5頁),犯後態度尚佳;並兼衡其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竊取之財物價值與其於警詢中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退休、家境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5369號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參酌前開犯罪情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犯本案2次竊盜罪,均係以未扣案其所有之斜口鉗1支為犯罪工具。從而,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應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2年5月16日犯行所竊得之白扁線130米,已由告訴代理人 林建宏 領回乙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證(見警5368號卷第19頁),堪認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茲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㈢被告於112年2月17日犯行所竊得之白扁線100米,固屬被告之
犯罪所得,然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付5,000元,已賠償告訴人上開所受財產上損害,足見被告已將犯罪利得全數返還被害人,並無坐享犯罪所得之情形,若再予沒收詐騙之金額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可能導致過量剝奪之風險,並足以造成被告矯正與社會化之不利,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瓊琳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792號112年度調偵字第1793號被告陳逸宏男7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逸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2月21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南市○○區○○○路○○○○號二行高幹168P9572HD19至電信電桿大甲幹93右支1)處之工地(巨曜營造公司所承攬),以足以傷人之兇器斜口鉗(未扣案),竊取工地內之白扁線100米(價值約新臺幣(下同)7000元。又於同年5月16日13時2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上開工地,以上開斜口鉗,竊取工地內之白扁線130米,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於同年5月19日10時5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扣得上開130米之白扁線。
二、案經林建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逸宏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建宏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請審酌被告年事已高,事後深表悔悟,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此有臺南市仁德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請重輕量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
檢察官施胤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
書記官潘建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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