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2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28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純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前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262號等),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16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緩刑2年,嗣於111年12月30日確定;惟其於緩刑期前即109年12月24日至110年1月26日故意違反洗錢防制法,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44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甫於112年10月12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立法意旨略謂「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前開「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各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故在緩刑前或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由法院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故意違反洗錢防制法(犯罪時間為109年10月至110年3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1年11月29日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262號等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緩刑2年(共9罪),嗣於111年12月30日確定;又其於緩刑期前即109年12月24日至110年1月26日間故意違反洗錢防制法,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479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4464號判決駁回上訴,甫於112年10月12日確定等事實,有上揭判決書2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堪認受刑人乃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
(二)本院考量前後兩案行為之時間接近,且前案法官乃於審酌受刑人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給予受刑人緩刑之諭知,而此時後案之犯行早已發生,僅被判決在後,尚難認受刑人係受緩刑之寬典後,有不知悔悟自新之情形,自不能僅因上開兩案之查獲及偵審程序分別進行,使相近時間內實施之犯行,因異其先後接受刑事制裁,致受刑人於前案之緩刑期內,受後案之有期徒刑宣告,即遽認受刑人全無悔悟之心,或非經執行刑罰無以收儆懲或矯正之效,而有再犯之虞。
(三)本件除後案於前案緩刑期內判決確定外,並無證據證明受刑人於知悉前案判決宣告緩刑之結果後,仍有不知警惕或未見悔悟之情,聲請人亦未提出有何非將緩刑宣告撤銷予以執行刑罰,否則即難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證。從而,本院尚難僅因受刑人有上開前、後案之論罪科刑情形,即逕以推認有撤銷其前案所受之緩刑宣告,而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俊宏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