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8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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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8號

受裁定人

即原告 蘇晉緯

上列原告與被告 羅郁文 間請求確認車輛所有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於起訴狀上補正其簽名或蓋章(如經委任訴訟代理人,應提出合於法定格式之委任書),及按他造人數提出書狀繕本;暨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400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又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117條亦有明文;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均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於起訴狀上未據其簽名或蓋章,復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即原告與訴外人人人當鋪達成讓渡買賣協議之客觀交易價額】,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並依同法第119條之規定,應按他造人數提出書狀繕本,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魏輝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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