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661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61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陳振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振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振安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又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規定。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偽造有價證券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經受刑人向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各1份可資憑考。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各罪,前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9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9月確定;附表編號7所示之2罪,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投簡字第10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有該裁判書與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所示之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時,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罪宣告有期徒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各罪已定應執行之刑度之總和。是經審核上開各節,併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態樣、犯罪情節、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暨本院檢送檢察官聲請書繕本,函詢其對本案聲請定執行刑案件之意見,受刑人迄今未表示意見,此有本院民國114年3月3日中院平刑祥114聲字第661號函、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7至8所示之罪,經併合處罰之結果為不得易科罰金,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即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惟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判決意旨參照),均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路逸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表:受刑人陳振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攜帶兇器竊盜罪

毀壞門扇攜帶兇器竊盜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2次)

判決應執行1年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

97/03/28

97/04/15

97/05/14

97/05/10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97年度偵字第9148號

臺中地檢97年度偵字第15663號

臺中地檢97年度偵字第22422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97年度易字第1885號

97年度易字第3387號

97年度易字第4069號

判決日期

97/06/13

97/09/30

97/11/18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97年度易字第1885號

97年度易字第3387號

97年度易字第4069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97/07/15

97/11/03

97/12/15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備      註

臺中地檢97年度執字第11482號

臺中地檢97年度執字第16902號

臺中地檢98年度執字第491號

編號1至6,經臺中地院98聲2918號裁定應執行6年9月。【臺中地檢98執更3436號,假釋(101.10.12-104.02.09)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編     號

4

5

6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共2罪)

偽造有價證券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3年2月

判決應執行4年2月

犯 罪 日 期

97/04/02中午12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96/12/09

97/05/14

96/12/10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97年度毒偵字第2532號

臺中地檢97年度偵緝字第1804號、97年度偵字第20404號

臺中地檢97年度偵緝字第1804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97年度中簡字第3828號

97年度訴字第4464號

97年度訴字第4464號

判決日期

97/12/18

98/01/19

98/01/19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97年度中簡字第3828號

97年度訴字第4464號

97年度訴字第4464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98/01/05

98/02/16

98/02/16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備      註

臺中地檢98年度執字第1220號

臺中地檢98年度執字第3158號

臺中地檢98年度執字第3158號

編號1至6,經臺中地院98聲2918號裁定應執行6年9月。【臺中地檢98執更3436號,假釋(101.10.12-104.02.09)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編   號

7

8

(以下空白)

罪   名

竊盜罪

竊盜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2次)

判決應執行5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97/02/21

97/06/07

96/06/07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南投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468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317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南投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投簡字第101號

113年度易字第3470號

判決

日期

113/03/27

113/11/20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南投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投簡字第101號

113年度易字第3470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05/09

114/01/02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備註

南投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22號【尚未執行】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630號【尚未執行】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