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5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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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19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雅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87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4871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雅昭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至7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毛重19.44公克)」,應補充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毛重19.44公克,驗餘淨重11.5352公克)」;犯罪事實一第7行「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應予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雅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上開時、地,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非法持有上開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身心健康潛藏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期間、所生危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鑑驗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之第一、二級毒品(鑑驗結果如附表一所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行之鑑驗技術,因與其內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㈡至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依卷內事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海洛因19包
含包裝袋19個,驗餘淨重合計23.49公克,純質淨重2.34公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9月6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0810號鑑定書)
2
甲基安非他命3包
含包裝袋3個,驗餘淨重合計11.5352公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27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628號鑑驗書)
3
吸食器1組
無法證明與本案犯罪相關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群股
113年度偵字第60873號
被 告 黃雅昭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豐原區市○路0號(臺中 ○○○○○○○○○)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雅昭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7日22時34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處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9包(驗餘淨重共23.49公克、純質淨重2.3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毛重19.44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後而持有之。嗣黃雅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林慶堂(所涉施用毒品罪嫌部分,另行聲請觀察、勒戒,竊盜罪嫌部分,另由警報告偵辦),於113年5月17日22時34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於車內當場扣得上開第一、二級毒品及吸食器。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雅昭於偵詢時之自白
坦承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9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其所有之事實。
2
證人 林慶堂 於警詢及偵詢時之證述
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其,於上開時、地,為警攔查,於車內當場扣得上開第一、二級毒品及吸食器之事實。
3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9月6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0810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27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628號鑑驗書
1.扣案之米白色粉末18包及白色粉末1包,經檢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事實。
2.扣案之晶體3包,經檢驗含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2項之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等罪嫌。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9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被告並未提供任何足以續行追查其毒品來源之資料,是本件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周晏伃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