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0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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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04號

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鄭國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246、928號),聲請宣告沒收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貳零零公克,含包裝袋壹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國峰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46、9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經扣得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疑似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渣之吸食器1組,分別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後,結果分別檢出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①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即113年度毒偵字第246號),經本院113年度毒聲字第1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經釋放轉執行另案;②於上開觀察、勒戒前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即113年度毒偵字第928號),屬同一觀察勒戒事實,為執行程序效力所及,與前揭①所示案件,併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46、9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資佐證。

 ㈡上開①所示案件,被告於113年3月15日為警查獲時,經扣得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0.2277公克,驗餘淨重0.2200公克),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3年3月1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29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968號鑑驗書、雲林地檢署113年度安保字第133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查,是上開扣案物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屬與本案相關之違禁物無訛。又上開②所示案件,被告於111年10月8日為警查獲時,經扣得之吸食器1組,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院中心鑑定結果,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10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是認扣案之吸食器1組與其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即應視同第二級毒品,亦確屬與本案相關之違禁物無訛。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松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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