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1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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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11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謝承甫

吳明順

上一人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雅琳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414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239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後,現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承甫准予停止羈押,限制住居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吳明順准予停止羈押,限制住居在高雄市○○區○○○路○○巷00號。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強制處分之要件中,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法院決定羈押與否時,以公訴意旨現時提出之證據,具有表面可信之程度,即為已足,並非需達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心證,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容許傳聞證據之規定自明。即羈押要件之審查,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被告是否確實成立犯罪,為法院審理之實體判斷問題,與是否羈押被告並無必然關聯。至於所謂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當以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而為目的性裁量。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謝承甫、吳明順前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被告2人均自白犯罪,認渠等犯罪嫌疑重大,且本案並非渠等個別首次之犯行,有事實足認渠等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處分被告2人均自民國114年2月18日起羈押3月在案。

 ㈡茲因本案已於11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4年4月29日宣判,而被告2人均當庭供陳有意繳回渠等全部犯罪所得,以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後,認被告2人上開羈押原因雖然尚存,然考量被告2人既自始均坦承犯行,尚無推諉卸責之情,且本案已言詞辯論終結、定期宣判,復酌參被告2人涉案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暨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得以限制住居代替羈押,爰准許被告2人均停止羈押,並分別命限制住居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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