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8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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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4號

受裁定人

即原告 程錦江

訴訟代理人 廖元應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學權 間請求返還保證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830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首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應加計原告請求之本金,及計算至本件訴訟繫屬前一日(即114年2月7日)按訴之聲明請求計算之利息,合計為503,151元【計算式:500,000元+3,151元=503,151元】,應向原告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830元。又原告前曾向本院虎尾簡易庭聲請調解而未能成立【本院114年度虎司簡調字第27號】,原告於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提起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2項之規定,原告所應繳之裁判費,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1,000元扣抵之。故本件原告僅應繳納所餘之裁判費5,8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魏輝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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