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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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20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凱陞

上列被告因妨害祕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8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67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凱陞犯 無故以錄音設備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談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AppleWatch智慧型手錶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6至7行「竟基於以錄影方式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意」,應更正為「竟基於以錄音方式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凱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非公開談話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不思偵查程序之非公開性,逕自攜帶錄音設備進入偵查庭,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殊值非難;惟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前未有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兼衡被告犯罪之情節、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定有明文。查扣案之AppleWatch智慧型手錶1支,係被告所有用以竊錄上開非公開談話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易字卷第33頁),且上開竊錄內容確在上開智慧型手錶內,有數位採證報告可佐(偵卷第37至44頁),核屬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其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885號

  被   告 王凱陞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5樓

            居臺中市○里區○○路0號4樓A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案外人 陳偉立 前因對王凱陞提出妨害名譽告訴,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2612號案件(下稱前案)偵辦,嗣該案件經本署檢察官傳喚告訴人陳偉立及被告王凱陞於民國113年9月18日下午3時至本署專案詢問室(5)開庭,並指揮本署檢察事務官楊鴻銘進行詢問。王凱陞明知依法刑事偵查程序不對外公開,其竟基於以錄影方式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意,未經本署檢察事務官楊鴻銘本人之同意,於同日下午3時19分許起至3時48分許止(即前案開庭中),在禁止錄音、錄影之本署專案詢問室(5)內,接受檢察事務官楊鴻銘詢問時,開啟其所有左手上APPLEWATCHS9智慧手錶(下稱智慧手錶,已扣案)上之錄音APP,錄下前案開庭過程中三方對話內容,以此偷錄方式,竊錄檢察事務官楊鴻銘詢問前案告訴人陳偉立之非公開言論、談話,足生損害於楊鴻銘之隱私人格權(所涉妨害在場人陳偉立秘密部分未據告訴)。嗣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前案開庭甫結束,王凱陞簽署詢問筆錄時,書記官吳宛萱當場發現王凱陞之手錶呈現疑似錄音畫面,經檢察事務官楊鴻銘當場確認確實有錄音情事,要求王凱陞立即停止錄音,並經王凱陞同意自行交付上開智慧手錶及連線之APPLEIPHONE13PROMAX手機1支(手機已發還)。

二、案經楊鴻銘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凱陞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開庭時有以智慧手錶錄音之事實。

2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本署入口現場照片、前案之偵訊筆錄、前案偵訊影像光碟、測錄系爭智慧手錶之影像光碟。

全部犯罪事實。

3

數位採證同意書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製作之數位採證報告。

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罪之立法目的,係對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予以限制,以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惟為兼顧基於正當理由而有拍攝、錄影他人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必要,俾免刑罰過苛,而妨礙正當偵查作為或其他社會公共利益,乃於其構成要件中明列「無故」之限制要件,以調濟法益衝突。而上述法條所稱「非公開之活動」,係指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進行其活動而不欲公開之期待或意願(即主觀之隱密性期待),且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者(即客觀之隱密性環境)而言(例如在私人住宅、公共廁所、租用之「KTV」包廂、旅館房間或露營之帳篷內,進行不欲公開之更衣、如廁、歌唱、談判或睡眠等活動均屬之)。就上述妨害秘密罪旨在保護人民祕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之觀點而言,此項「非公開之活動」之認定,固應著重於活動者主觀上具有不欲其活動遭他人攝錄之意願或期待;但活動者主觀意願如何,外人不易確知,且該項意願未必恆定不變,若單憑活動者主觀上是否具有不公開之意願,作為認定上述犯罪構成要件(即「非公開活動」)之唯一標準,難謂與罪刑法定及法律明確性原則無違。故仍須活動者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始能明確化上述構成要件之內容;不能僅以活動者主觀上對其活動有無公開之意願,作為上述罪名所稱「非公開活動」之唯一內涵。故上開條文所稱「非公開活動」,在犯罪構成要件之解釋上,應兼具前述主觀與客觀兩種層面之內涵,始具有刑罰之明確性及合理性。亦即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性之期待,且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使一般人均能藉以確認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性期待,而無誤認之虞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偵查庭屬於參與庭訊以外之人不得任意進出之空間,依檢察事務官主觀上應可合理期待庭訊過程中,在場參與庭訊之人均能遵守刑事偵查程序禁止錄音、錄影之規定,不以違法之方式或以工具攝錄其在刑事偵查詢問過程中伴隨之個人活動。實務上,為符合偵查不公開等相關法律規範,參與庭訊之人員於主觀上顯具有隱密進行渠等活動而不欲公開之期待,且在客觀上亦已採用與案件無關之人無從進入或窺探之封閉偵查庭確保渠等活動之隱密性,是告訴人楊鴻銘雖係執行公務,但庭訊過程,除被告自己參與非公開之訊問部分對被告個人本非秘密外,其餘仍應認屬檢察事務官楊鴻銘與案外人陳偉立等人間之「非公開」活動,從而,被告違反偵查庭禁止錄音、錄影之規定,在詢問室內,以前開智慧手錶竊錄告訴人楊鴻銘與案外人陳偉立等人間非公開之活動之行為,顯已侵犯其隱私人格權無誤。

三、核被告王凱陞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以錄音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言論談話罪嫌。扣案之智慧手錶,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郭明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允侖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

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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