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4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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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1號

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鄭勝懋

具保人許恩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案件(109年度偵字第7693號等),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更字第7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勝懋(原名 鄭人豪 )因妨害自由案件,於偵查中經依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由具保人許恩綺出具現金保證後,業經釋放。茲因受刑人於雲林地檢署113年執更字第782號案件執行時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妨害自由案件(109年度偵字第7693號等),於偵查中經依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2萬元,由具保人許恩綺出具現金保證後,業經釋放,此有被告民國109年11月11日偵訊筆錄、雲林地檢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暨國庫存款收款書(附於執更752號影卷)在卷可憑。嗣該案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55號、113年度簡字第3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甲案),並與另案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6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且另案業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本院核閱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前揭相關判決、裁定無誤。

 ㈡上開甲案執行時,聲請人固對受刑人之戶籍地址「雲林縣○○鄉○○村○○路○街巷00號」送達,通知受刑人於113年12月26日到案接受執行,而該執行傳票於113年12月11日寄存於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派出所,嗣被告未遵期到案執行,復經聲請人囑託拘提無著,有雲林地方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執行傳票送達證書、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暨警員拘提報告書(附於執更752號影卷)在卷可查。然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執更字第782號等卷證資料,受刑人於甲案109年11月11日偵訊時,所陳報之居所地址為「雲林縣○○鄉○○村○○○街00號」,於甲案111年4月11日行準備程序時,所陳報之居所地址即送達地址亦為「雲林縣○○鄉○○村○○○街00號」,並曾因他案於110年3月12日經限制住居在「雲林縣○○鄉○○村○○○街00號」;甲案判決確定後,受刑人亦曾在前揭另案執行時,於111年8月8日向雲林地檢署陳報戶籍地為寄戶,實際上居住在「雲林縣○○鄉○○村○○○街00號」,此有上開甲案之偵訊筆錄(附於執更752號影卷)、準備程序筆錄(附於雲檢113執字第2113號執行卷宗)、他案之本院限制住居切結書、另案之執行筆錄(附於本院卷)附卷可參,是認聲請人未將傳票合法送達於受刑人之居所「雲林縣○○鄉○○村○○○街00號」,程序上仍未臻完備,難以期待受刑人於113年12月26日會遵期到案接受執行。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松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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